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58號
TPDV,94,小上,58,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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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
被上訴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4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對於其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436條之30)。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兼具法律審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僅為事實審者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述20日之期間 ,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且已逾20日之期間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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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