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94年3 月9 日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714,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 元。並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3年7 月10日公證結婚,育有歐斯卡、歐斯陸 。於90年7 月,兩造就彼此應負的責任與義務,達成協議 ,在葉菊芳律師見證下立下協議書,其中第1 條即明訂被 告應給付就兩造所生長女歐斯卡、長男歐斯陸扶養費,12 歲以前每人每月各20,000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 入原告帳號並開立本票予原告,如被告3 期未付,原告可 自該本票取償等額之費用。惟被告自90年8 月起或僅支付 部分扶養費,或完全拒絕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 月起至93年12月止扶養費共45萬4 千元。另被告於90年1 月29日因向原告借用870,000 元,迄今尚餘260,000 元未 還,爰一併請求被告償還之。
(二)被告3年來支付扶養費之情形:
1、原告對90年7月以前扶養費給付部分並無爭議。 2、90年8、9月各付30,000元(共少20,000元) 3、90年10月至91年3 月,每月付35,600元(共少24,000元 )。
4、91年4 月到93年6 月,每月僅付30,000元(共少260,00 0 元)。
5、92年5 月發生SARS事件,原告居住和平醫院附近萬華區 ,又因被告出入大陸疫區頻繁,為二子安全起見,原告 始帶孩子回娘家照顧,詎被告以不同意為藉口,拒付當 月扶養費(共少30,000元)。
6、自93年7 月至93年12月止,每月僅匯款10,000元(共少 120,000元)。
7、被告所匯金額共少付454,000 元,早已超過協議書所訂 三個月期限。
(三)被告於90年1 月29日因投資股票急須用錢,乃向原告商借 870,000 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其中第1 條言明:「乙 方(即被告)需開立等額870,000 元支票作為信用抵押, 若甲方(即原告)遺失,乙方需再補開絕異議。」,第6 條則言明:「甲方有權於每期獲利了結後預先告知乙方要 終止合約書拿回所有投資金額,乙方需於10天內退還甲方 所有投資金額,絕無異議,並不得藉故拖延或積欠」。然 被告要求退回支票,改開26張面額10,000元的分期償還支 票,原告並不同意。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60, 000 元。
(四)兩造並未變更扶養費之數額:
1、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按每月30,6 00元支付,且原告於91年6 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載明「關於子女教養費,被告未先告知與商量,自 行將子女扶養費減至每月30,000元,對此原告並不同意 」,原告已清楚表達不同意聲明,何來均無異議之說? 2、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承諾書,並非原告之字跡,且日期乃 被告事後偽造填寫,況原告早於91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 第一條即已聲明,若另有任何協議,必須另立協議書, 以書面為憑。再者,被告辯稱此偽承諾書為新協議,取 「不用支付扶養費40,000元而償還10,000元借款,待4 年借款還完後,再回復付扶養費40,000元」,若此為真 ,則原告僅為拿回470,000 元借款,4 年共少拿扶養費 1,920,000 元,如此協議顯與人情常理不符。 3、另查被告請原告為其20,000,000元貸款做保,原告本無 意冒此風險,無奈被告一再請求,原告看在夫妻情份上 勉為答應,原告實在無須為此與被告就扶養費部分做任 何協議,況且做保係於92年9 月發生,而被告早從90年 7 月協議書簽訂之初即從未給付完全過,並自91年4 月 起即自行每月減少10,000元扶養費。
4、被告於92年10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匯款執 據下方記載「93年起小孩支出實報實銷」等文字,無理
要求原告要遵守配合,否則就不肯付款。原告不肯配合 提出收據正本以報帳,被告即於同年7 至10月不肯匯款 ,原告為求生活平靜,逼不得已,只好於同年11月1 日 交付各項發票,原告深知被告為人,防範其將原告收據 轉為被告的消費憑證,又藉此苛扣扶養費,於是在所有 發票上蓋用原告印章,目的只在證明原告對孩子的消費 行為,詎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取得發票正本後,被告竟 狡稱原告交付收據即為同意「以實際收據為準支付扶養 費」。此外,每月支出明細證明孩子花費每月確定要60 ,0 00 至80,000元不等,若如實報實銷,被告所付之40 ,000 元 根本不敷使用,被告假稱實報實銷,實則是行 苛扣苛減,令二子的生活更沒品質更為簡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兩造業已變更扶養費數額:
1、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威脅被告若不簽立和解書, 則原告所提之告訴案件將成立,而被告有銀行法前科, 勢必入獄,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僅為保障,日後不一定 執行之,系爭協議書將來始生效,被告仍可依據協議前 之每月30,600元支付扶養費,被告一時不察,誤入陷阱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仍要求按系爭協議書請求 扶養費,但因被告無能力支付每月40,000元,故兩造即 合意改按每月30,600元支付,被告自此即如數支付長達 1 年,原告均無異議。
2、嗣後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又寄存證信函要求按系爭協議 書履行,被告予以反駁,不了了之。兩造又因事故吵架 ,始於91年9 月12日協議以貸款方式先償還原告部分股 票債務,被告並要求原告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被告因無資力,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原本無 須支付扶養費,但為子女利益,被告仍繼續支付,顯示 被告已盡父親及配偶之義務,並未虧欠原告任何費用。 3、因原告沉迷股市,且原告並未將扶養費實際用於子女, 更長期讓子女吃垃圾食物,又未盡母親責任,故兩造於 93年7 、8 月間再次協議,除固定10,000元外,其餘扶 養費以實際支出為準。但原告遲遲延至同年10月始陸續 提出收據,經被告整理後,於同年11月2 日先存入4 個 月40,000元,原告亦無異議。之後原告提出同年7 月至 10月收據,經被告整理後,即於同年12月2 日匯入21,3 83元,顯示兩造確實有合意變更以收據為準。被告又於 同年12月28日匯入同年11、12月固定費用20,000元,同 年12月31日存入同年11、12月扶養費10,692元,94年1
月19日存入1 月15,346,同年2 月1 日存入25,346元, 同年3 月依據比例存入15,346元,故於93年11月2 日存 入金額達159,262 元。
(二)被告並未積欠扶養費用474,000元: 1、自88年3 月31日起至90年7月止,被告每月均支付30,6 00元,自90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扣除兩造合意 之房租費用10,000元後,以20,600元匯予原告,原告亦 無異議,足見同年7 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確實 合意以30,600元作為扶養費。後因同年10月被告從香港 回來,誤以為26,200元,故每月多匯款項5,600 元,直 至91年3 月始發覺,於同年4 月更正匯款20,600元。故 至92年5 月止,被告多支付原告111,250 元,並無積欠 原告任何扶養費用。
2、原告主張被告3 年來,尚欠原告扶養孩子費用454,000 元云云,並非屬實,被告與孩子一直有互動,不僅負責 接送、參與學校活動,部分費用即由被告直接付予學校 ,週末亦大部分由被告開車出遊,此有郵政執據為證, 詎原告僅列舉被告存入郵局部分,而不計算被告直接帶 孩子付出之金額。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兩造於83年7 月10日結 婚,育有歐斯卡、歐斯陸。於90年7 月13日,兩造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歐斯卡、歐斯陸12歲以 前(即97年11月28日、99年8 月27日),應給付歐斯卡、歐 斯陸每人各20,000元扶養費,另原告須支付被告使用位於臺 北市○○○路36號7 樓之10房屋之租金每月10,000元。(二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被告自90年8 月14日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匯款、現金支付之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 1,029,773 元。(三)原告於90年1 月29日交付被告 870,000 元,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兩造並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自91年9 月23日起至93年6 月7 日止陸續償還,迄今尚餘260,000 元未還。復有協議書、合 約書、被告匯款金額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25、43、191 、254 至284 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是否合意變更扶養費為 每月30,600元?(三)兩造是否於91年9 月12日合意簽訂系 爭承諾書?(四)兩造是否於92年7 、8 月間再次協議,除 固定10,000元外,其餘扶養費以實際支出為準?(五)被告
之匯款是否超出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一)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著有判例。 2、查兩造於90年7 月1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兩造確實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協議,其 意思表示即屬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是以被告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
3、至兩造所提出之協議書(原告提出者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被告提出者見本院卷第317 頁)於左上方雖有所不 同(即原告提出者尚有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自行書立、親 簽,並經律師見證等文字),然其餘條款內容均屬相同 ,故上開文字之有無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合意變更扶養費為每月30 ,600 元:
被告辯稱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長達1 年之時間每月 僅支付20,600元,故兩造合意變更扶養費為每月30,600元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之單方匯款金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 有變更數額之合意,況原告於91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指摘被告違反協議內容,難認原告 默示同意被告自行變更扶養費數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兩造並未於91年9 月12日合意簽訂系爭承諾書: 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所書寫,惟否認有何同意( 見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承諾 書(見本院卷第315 頁),僅描述買賣融資股票所生虧損 、銀行貸款之使用等情形,並無任何兩造之簽章,難認兩 造就扶養費部分達成任何協議。且依被告所述,按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被告於還清餘款470,000 元之前,無須支付 任何扶養費,然被告自91年9 月25日起仍繼續匯款予原告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承諾書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四)兩造並未於92年7 、8 月間再次協議,除固定10,000元外 ,其餘扶養費以實際支出為準:
被告主張兩造同意扶養費實支實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92年12月18日,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下方記載「93年起
小孩支出實報實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2 頁),此僅 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須待原告承諾,始生效力,然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變更,逕以 原告事後不得不配合提出單據之行為,遽認原告業已同意 ,其主張委無可採。
(五)被告之匯款並未超出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1、查被告匯款及現金給付之扶養費,其匯款日期、數額如 附表所示,共計1,029,773 元,已於前述。 2、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列表(見本院卷第244 至 249 頁),被告係將其自88年3 月31日起至94年3 月1 日止所有匯款、代墊款項一併計入,且以被告應支付原 告每月20,000元計算。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自90年 8 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扶養費,故非原告請求期間之款 項自應剔除。
3、被告另辯稱:其於91年11月代墊同年9 月12日電費1,32 5 元、同年11月13日電費1,466 元,92年4 月代墊同年 3 月13日電費1,027 元,同年6 月代墊同年5 月13日電 費1,006 元,同年8 月代墊同年7 月11日電費856 元, 同年12月代墊同年11月12日電費1,015 元、歐斯卡冬天 運動襯衫1,450 元,93年3 月代墊同年1 月13日電費94 8 元、同年3 月10日電費998 元,同年6 月代墊歐斯卡 中興醫院眼科費用170 元、同年5 月12日電費844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 、248 至249 頁之付款明細列表) ,並提出原告所不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59 、260 、262 、265 、266 、268 、272 頁) ,足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自90年8 月起至93年12月止本應給付扶 養費1,230,000 元($30,000X41),惟被告僅支付1,02 9,773 元,並代墊上開電費、運動襯衫費用、眼科費用 共11,105元,不足189,122 元(1,230,000-1,029,773- 11,105)。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 月起至93年12月止扶養 費189,122 元及借款260,000 元,共計449,122 元(189, 122+26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附表:
匯款日期 扶養費月份 匯款金額
90.8.14 90.8 $20,600
90.8.30 90.9 $20,600
90.10.3 90.10 $26,200
90.11.6 90.11 $26,200
90.12.3 90.12 $26,200
91.1.4 91.1 $26,200
91.2.19 91.2 $26,200
91.3.6 91.3 $26,200
91.4.4 91.4 $20,600
91.5.6 91.5 $20,600
91.9.25 91.6-91.9 $88,00091.10.4 91.10 $30,600
91.11.18 91.11 $27,809
92.3.26 91.12 $30,600
92.1-92.2 $40,645及現金$20,55592.4.11 92.3-92.4 $60,17392.6.16 92.6-92.7 $60,19492.8.13 92.8 $29,744
92.10.30 92.9-92.10 $43,441及現金$27,76992.12.18 92.11-92.12 $58,73593.3.18 93.1-93.2 $59,45493.6.8 93.3-93.4 $60,18693.7.21 93.5-93.6 $40,193及現金$20,00093.11.2 93.7-93.10 $40,00093.12.2 93.11-93.12 $21,38393.12.28 93.11-93.12 $20,00093.12.31 93.11-93.12 $10,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