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 理 人 陳守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尹宗祺(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尹復生於民國9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曾於94年 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推舉董事長,然相對 人迄今尚未推舉新任法訂代理人,對聲請人債權之行使影響 甚鉅,爰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 司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為證, 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5月7日死亡,相對人之董 事會並未推舉新董事長,且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之張明祚 亦於同年月19日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 月28日通知相對人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然相對人迄 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至相對人之其餘董事俞世偉、尹宗 祺均向本院陳明對相對人業務不熟稔,自應認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會已無法依法行使職權。
(三)經本院審酌尹宗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父,且其登記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1,050,000股,所佔之股份僅次於 原法定代理人尹復生。況,尹宗祺經本院告知臨時管理人 之權利義務後,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 本院認自應由尹宗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宜。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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