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4年度,298號
TPDV,94,司,298,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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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玉杉律師
相 對 人  銳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 份225,000股,於民國94年2月5日將全部持股轉讓予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景文。前開股份轉讓之計算基礎,係葉 景文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至94年1月31日止之公司資金淨值說 明表,嗣經聲請人發現該公司資金淨值說明表有做假情事, 此外聲請人另持有相對人公司5,000股之普通股股票,自為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正當理由,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二、按條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 明文,惟該條之目的係在使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就商業目前 之營運狀況加以瞭解監督,並非賦予他人藉此作為蒐集商業 帳冊資料以供其他交易參考之權利,然本件聲請人欲檢查相 對人帳簿表冊憑證之目的,係為確認其過去與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所為股份轉讓交易,此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個人間股份交易價格之問題,其交易價格之估計基礎是否有 誤,與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迥不相謀,聲請人目前縱仍為 相對人之股東,然其執此為由請求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 帳簿報表及憑證,亦難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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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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