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一)緣訴外人李錦群(即被保險人)於87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契約,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 ,保險期間自87年4月6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或領取視 壽保險金為止。並加保意外傷害特約,保險金額3,000,00 0元,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二)嗣被保險人李錦群不幸於93年9月4日意外死亡,於保險期 間內發生前揭保險契約意外之保險事故。詎原告依前揭保 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第7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以「李錦群君之死亡原因 ,與『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意外傷害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不符,故所請意外 身故保險金理賠,礙於約定,歉難給付,請諒察。」為理 由,拒絕理賠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額3,000,000元。(三)被保險人李錦群之死亡係屬意外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而被告前開對保險人非屬意外死亡之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 屬有理由。
(四)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拒絕原告之請求,應自上開期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另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保險人因心肌梗塞死亡,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 約定,被告歉難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⑴按被保險人投保之意外險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可知被保險人需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保險人始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自應就本件事實 符合上開條款約定,負舉證責任。
⑵按本院函調之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醫 鑑字第1366號(下稱鑑定書)之記載,即可知悉被保險人 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蓋: ①鑑定書之鑑定經過第三大點「臟器檢查」第(三)小點 載有「…冠狀動脈右迴旋枝及左前降枝內膜嚴重粥狀變 化局部阻窄(下略)」。
②鑑定書之鑑定經過四大點「顯微鏡觀察結果」載有「心 臟:急性心肌梗塞」。
③鑑定書之鑑定經過第六大點「死因分析」第(一)小點 載有「死者在騎乘機車時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致 死(下略)」。
④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中記載「死者身上無致死性外傷」, 於第六大點「死因分析」第(二)小點亦記載「死者在 瀕死期自機車上摔倒…僅有輕微車禍外傷,非主要致死 因」。
基於上述鑑定書可知,被保險人時係死於自身之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而心肌梗塞係疾病之一種,故被保險人並非因 意外事故致死。
⑶心肌梗塞乃心臟疾病之一種,約有三分之一的病人在初次 發作就死亡;其產爭原因係供應心肌營養的冠狀動脈阻塞 ,使其周圍部分的心肌無法得到養分的供給,而呈現心肌 壞死的情況,嚴重時危及病人生命,臨床表徵可從無症狀 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和猝死等。而中年男性中 有接近13%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而且大部分在臨床上無明 顯症狀。這類病人有可能在第一次發病變以不穩定心絞痛 、急性心肌梗塞甚至於猝死來表現。
⑷縱上所述,心肌梗塞既屬心臟疾病之一種,本件被保險人 實係自身疾病死亡,而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且 法醫師於鑑定結果中亦記載「…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最 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而心因性休克即為急性心肌梗 塞死亡之首要原因,故被保險人之死亡不符合保險契約意 外死亡之約定,被告礙難向原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二)法醫學及醫學上之意外,包含疾病暴斃身亡在內,與保險 法意外之定義不同,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致死,蓋:
⑴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意外」文字,係指「出乎意料之 外」,依葉昭渠所著法醫學講義第十編、黃昭恩所著文章 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可知,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之「意外」乃法醫學上之「暴死」、「暴斃 」、「急性死」、「突然死」之意;此與保險法上之意外 (accident)係指「外來突發事故」,不可意料之外界事 變所致人體上之傷害,而不包含突發疾病之定義與範圍, 二者顯然不同。
⑵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 有「死亡方式:意外死」等文字,然依系爭意外險條款第 6條約定,所謂意外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其意涵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意外」、或一般 人所謂之「意想之外」並不相同;且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雖載有意外等文字,但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載有「死 亡原因是心肌梗塞,心肌梗塞發作時死者恰在騎乘機車,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文字可知,法醫應係考量於騎 乘機車時發生心肌梗塞事件乃是出乎一般人意料之外,因 此方認定本件為「意外」。
⑶綜上所述足證明法醫學(即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謂之意外 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與範圍,完全不同;亦即,法醫學 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謂之意外為寬廣。是 原告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有意外等文字而主張本件為意外 云云,應不足採。
(三)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有誤。依系爭保險契約 意外險條款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 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93年12月6日本公司收 受文件後15日,即93年12月22日方得開始計算,是原告主 張自93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應有錯誤。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訴外人李錦群於民國87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人身保險及意
外險契約,其中被保險人為其本人,受益人為原告,保險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00,000元及3,000,000元。(二)被保險人李錦群於93年9月4日於騎乘機車途中死亡。四、本件訴訟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李錦群於騎乘機車時死亡,其 死亡之原因,是否屬於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致死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被保險人李錦群於騎乘機車途中因故身亡,其死因業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66號鑑定書 鑑定,其結果認為:「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部:… 頸部無外傷無指痕。胸腹部:左肩部一處淤傷大小約5公 分,胸廓對襯無異常外傷,腹部柔軟無異常外傷。背腰臀 部:背部無外傷無異常。四肢及生殖器部:…其餘四肢無 外傷,長骨無骨折,外生殖器無異常。二、內景檢查:胸 腔:…皮下無瘀傷出血,胸前肋骨無骨折…心臟外觀無明 顯異常。腹腔:腹腔內臟器位置正常,無外傷。顱腔:頭 皮在右枕處有一處皮下組織瘀血,顱骨無骨折,右額葉及 小腦有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輕微挫傷。三、臟器檢查 :(一)…切面無腦腫瘤或深部腦實質外傷出血病灶。( 二)舌、氣管、食道外觀正常…。(三)心臟重540克, 表面無出血點,順循環方向切開心臟,心內膜平滑。左右 心房壁同厚2毫米,右心室5毫米,左心室厚17毫米,房室 間及大動脈與肺動脈各瓣膜邊緣平滑無贅生物,冠狀動脈 右迴旋枝及左前降枝內膜嚴重粥狀變化局部阻塞狹窄,心 室中隔前部心肌顏色斑駁。…四、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 :急性心肌梗塞。肺臟:鬱血。肝臟:鬱血。腎臟:高血 壓腎臟病變。脾臟:鬱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五 、毒物學檢查結果:…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及尿液均未 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毒 藥物成分,另胃內容物中發現微量死後發酵產生之酒精成 分3mg/dL,其他檢體則未發現酒精成分。六、死因分析: (一)死者在騎乘機車時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致死 ,導因似仍可為騎車時之意外因素。(二)死者在瀕死期 自機車上摔倒碰撞頭部及左肩,造成頭部及肩部外傷仍有 輕微生理反應,惟似僅有輕微車禍外傷,非主要致死因。 鑑定結果:死者李錦群,48歲男性,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心肌梗塞發作時死者恰在騎乘機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 死亡,考量導因為騎車時之意外因素,死者死亡方式仍可 為意外」可知被保險人李錦群死亡原因乃心肌梗塞引發心 因性休克而死亡。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內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惟本件被保險人
李錦群之死亡,既然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詳細之解剖 檢驗,其解剖過程及檢驗均有慎密之科學、醫學基礎,有 鑑定報告書附相驗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仍應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出具之鑑定結果為據。
(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則心肌梗塞乃被保險人自身存在之疾病,應 非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範圍。(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李錦群係於騎乘機車時,因心肌梗塞 突然發作,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仍屬於自身疾病所致 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仍有不同,不能認為係因意外事故 而死亡,則原告依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意外死亡 之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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