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6號
TPDV,93,重訴,26,200505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達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右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李潮雄律師
  被    告 辛○○
         丙○○
         子○○
              一
         庚○○
         戊○○
         壬○○
         甲○○
         己○○
              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Ⅰ、第一部份(含追加部分):
一、被告乙○○癸○○戊○○、揚志新、庚○○丙○○、 揚博雄、甲○○壬○○子○○(又名丑○○)應各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其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自民 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其餘六十萬零六百元自七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Ⅱ、第二部份: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自七十八年 入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達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達采影音工作室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 實際負責人,七十八年間以達采公司技術與設備為台灣首屈 一指,十年內無人可與其競爭,現亟需現金短期週轉等理由 ,為達采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一千萬元,並匯入 該公司帳戶九百萬元,被告乙○○嗣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被 告辛○○丙○○庚○○戊○○楊智新甲○○、壬 ○○、子○○等人簽名之借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傳 真與原告,原告隨即再將剩餘一百萬元款項匯予達采公司, 乙○○即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將借據送交原告,然伊只於八十 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二百萬元,嗣聽聞伊移民加拿大,八十七 年間原告發現達公司止原告,所剩八百萬元借款仍未償還原 告。前開借據未記載各借款人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消費借貸義務規定、第二百七 十一條可分之債規定,請求被告乙○○等人平均分擔上開借 款債務。另被告癸○○為達采公司停業前之最後任董事長, 停業時依法為清算人,未將清算事由通知原告,因該公司已 解散,原告求償無門,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侵 權行為賠償規定,追加被告癸○○賠償給付,且伊應與其他 被告平均分擔,是請求各被告返還如聲明第一部分所示金額 與按台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又向原告為如下之借款:㈠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乙○○為所經營之達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贏公司)籌 備週轉金,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依台灣銀行核定之放 款利率計付利息,原告請妻張黃淑齡匯款二百萬元,乙○○ 一直未還。㈡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乙○○為所經營之被告 達勝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需短期週轉金為理由,向原 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請妻張黃淑齡代匯三百萬元至達勝公 司帳戶,但達勝公司未清償。㈢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乙○○為 所經營達采公司新購向美國的影音設備維修費用,向原告借 款二百萬元,亦約定按台灣銀行放款利率計息,亦未還款。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達 勝公司返還如聲明第二部分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與所提證據之陳述:
(一)被告乙○○等人辯稱:原告所借出之一千萬元係投資達采 公司入股金云云。然原告提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 八日達采公司全體股東所簽兩張借據,該借據借款人欄下 均有各被告之簽名,即表示向原告借款,無原告簽名,原 告未寫入股書等文件,足證原告不是達采公司股東,原告 非投資入股而匯款。被告乙○○在原告自訴伊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中曾自認上開借貸事實。
(二)原告妻張黃淑齡認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已匯借達采公司 八百萬元,乃堅持乙○○須將提出借據,乙○○需款甚急 ,即將上開借據傳真予原告,張黃淑齡始繼續匯款,乙○ ○另於七十九年二月底將借據二紙送交原告,亦可證雙方 有金錢借貸關係。
(三)被告乙○○辯稱:原告同意將借與伊個人獨資的達贏公司 週轉金二百萬元轉借達采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因乙○○ 在原告之妻匯款八百萬後要求其補正借據時,伊苦苦哀求 再各匯二百萬元予達采公司。在刑案中乙○○稱原告匯借 達采公司二百萬元予股東庚○○許壽美,但楊、許二人 在到庭中皆證稱不認識原告,許壽美未登記為股東,原告 豈會借款予不認識的人。原告只知此二百萬元是依乙○○ 請求而匯款,伊擅自借與達采公司股東應急,原告否認知 情。
(四)原告委任律師向達勝公司、達贏公司催討借款,但無回函 主張借款移作達采公司或變成入股金。被告乙○○提出被 證九傳真函可證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尚與被告在洽 談有關將來入股機會及後續達采公司款事,絕不可能在一 個月多前即已繳款入股成為股東。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被 告乙○○提供七十八年九月迄七十九年三月間達采公司資 產負債表等資料,原告發現達采公司資本額與乙○○在七 十八年九月中旬向原吉洽借款所提出「借款計劃說明書」 上載「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實繳二千四百萬」,少了約七 百萬元,至七十九年三月已虧損三百多萬元,同年六月原 告目擊該公司機械故障停業,且查到係美國製二手貨,被 告乙○○哀求原告再借五百萬元,原告本拒絕,然乙○○ 說如不肯再借款,公司只好關閉,原告借本息泡湯,原告 始簽應再借與乙○○個人二百萬元而由原告妻匯款。(五)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匯還二百萬元予原告妻張 黃淑齡,既曾還款,足證伊所提出股東應退、補款資料明 細是偽造,原告是債權人,非達采公司股東。
參、證據:提出被告等書立之傳真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辛○○丙○○子○○庚○○戊○○壬○○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甲○ ○未提出聲明和陳述,其餘被告辛○○等於準備程序中與被 告達勝公司、乙○○癸○○所為聲明及陳述如次: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Ⅰ、被告乙○○、達勝公司部分:
一、原告所陳借款未還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任職 台中市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劑科,被告乙○○係 被告達勝公司負責人。被告達勝公司因代理經銷訴外人台灣 氰胺公司醫藥用品,經台灣氰安公司人員張豐明介紹而認識 原告,每逢週末假日,原告北上會同張豐明等人赴乙○○處 所麻將牌聚,互動頻繁,原告表示薄有積蓄,亟盼能投資獲 利或存錢生息。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借二百萬元予 被告乙○○所參與投資之達贏公司,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 月取二萬五千元利息。七十八年九月間原告又表示其資金向 皆存於銀行利息較低,知悉乙○○所經營達采公司錄音工程 前景良好,願參與投資。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傳真乙○○, 表明:㈠借款一千萬元予達采公司,㈡與配偶張黃淑齡投資 三百萬元,㈢另邀約友人親族投資二百萬元。乙○○即轉知  達采公司經理楊安德,經楊安德估算後,乙○○即回復原告 :原告及配偶投資三百萬元部分,由乙○○先行代墊一百萬  元交達采公司,餘二百萬元由原告出借達贏公司二百萬轉付  ,其餘借款部分先行匯款並同時返還乙○○代墊股款等。二、然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予乙○○經營之達勝公司 三百萬元,言明此係投資達采公司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返還予代墊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囑代轉達采公司。原出借 予達贏公司二百萬元,俟同年十一月再轉借予達采公司,作 為借款一千萬元一部分。被告達勝公司收得後將此三百萬元 之後,轉出二百萬元予達采公司。達贏公司亦簽發支票轉付  達采公司而兌現。剩餘八百萬元,原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  十七日、十九日及十一月四日、八日,分四筆匯予達采公司 。至此,原告投資達采公司三百萬元、出借一千萬元,均已 到位。
三、達采公司七十八年八月間資本規劃為二千四百萬元,同年九 月間增資至三千零五十萬元,被告二十股,原告六股。七十 九年四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議認達采公司股東成員龐雜,事 權不一,決意改組,定資本額六千萬元,分一百二十股,原 告占四分之一,乙○○占四分之三,經會計宋燕資計算結果 :乙○○持股九十(即四千五百萬元),原有二十股,須向 股東楊安德等人買受三十五股,再補三十五股及前期虧計二 千五百六十八萬零四百元,由乙○○出借達采公司借款本息 扣抵。原告持股三十(即一千五百萬元),原持六股,經受 讓股東許壽美庚○○轉讓之二股,應補二十股及分擔前期 虧損,由原告前借予達采公司本息一千零七十九萬三千三百 五十五元中扣抵。原告借款達采公司一千萬元已轉為投資款



,已非金錢借貸關係。
四、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對被告乙○○提起刑事自訴, 起訴乙○○涉偽造達采公司股東會紀錄,認有詐欺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作成第二 審判決,改判被告乙○○參加達采公司股東會紀錄不實偽造 文書罪責,但詐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原告仍上訴 ,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述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出借款轉為 投資款。
Ⅱ、被告辛○○丙○○戊○○子○○庚○○部分:  原告雖提出傳真借據函而有被告等人簽字,然被告等未向原  告借款,係當時所服務達采公司向原告借貸,由公司負責人 要求各股東在該借據上簽字,惟實際上被告等人未收受原告 任何款項,雙方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Ⅲ、被告癸○○
原告與達采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證明其主張債權之存 在,又原告係達采公司副董事長,並非修正後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他人」,其請求賠償無據。參、證據:原告傳真予被告乙○○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於於訴訟進行主張:被告癸○○係達采公司最後一 任董事長,明知原告為該公司債權人,不將原告列作清算人 債權,使原告無法公司財產取償等情。被告癸○○則以:本 件如進行審理,須調查達采公算是否完結,原告是否同意解 散及參與清算之事等情,而不同意原告追加伊為被告。然本 件原告係以其對達采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乙○ ○等九人返還借款,追加被告癸○○部分亦係以達采公司尚 積欠其債權為前提,所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在社會事實 上有部分共通性與關聯性,且就原告起訴之資料於追加部分 亦得利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癸○○起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起訴後訴之追加例外規定,本件就追加被告癸○○



部分併予審酌。
二、本件被告辛○○丙○○、丑○○、庚○○戊○○、壬○ ○、甲○○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達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七十 八年九、十月間以該公司技術與設備良好可獲高額利潤,該 公司需錢週轉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原告即先匯款 該公司九百萬元,並由乙○○將該公司邀集全體股東即其餘 被告辛○○等人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向原告共同借款,原告 收受借據後,再匯款一百萬元;另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八 月二日因達采公司新購美國製二手貨機械設備向原告借款二 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乙○○又為所經營之達贏公司籌備 週轉金,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乙○ ○又以所經營達勝公司需款週轉為理由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原告均以交付借款,不料乙○○只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清 償二百萬元,即不知去向,八十七年間原告發現達采公司停 止營業,最後一任負責人癸○○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債權 ,至今就一千萬元借款,僅還款二百萬元,尚積欠八百萬元 本息未還,其餘之借款均未清償;為此原告就八百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乙○○癸○○戊○○、己 ○○、楊建華、丙○○辛○○甲○○壬○○子○○ 各返還八十萬元;其餘部分則求為命被告乙○○給付借款四 百萬元與被告達勝公司給付三百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乙○○、達勝公司則以:原告因朋友介紹而結識任被告 達勝公司負責人之乙○○,原告表示稍有積蓄,希望能投資 獲利,初期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借二百萬元予被 告投資參與之達贏公司,並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月取二萬 五千元,之後其又知伊所經營之達采公司錄音工程前景良好 ,表示願為借款一千萬元、投資三百萬元與邀約友人投資二 百萬元,被告即將原告所稱投資三百萬元部分,由被告先行 代墊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餘二百萬元由出借予達贏公司轉 付達采公司投資款,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匯款達勝 公司三百萬元,言明為投資達采公司投資款,其中一百萬元 返還被告代墊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囑代轉達采公司,至原 借予達贏公司二百萬元轉作達采公司一千萬元借款一部分, 其餘八百萬元部分原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分四筆匯入, 至此,原告出借達采公司一千萬元、投資三百萬元,七十九



年四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議認達采公司股東成員龐雜,決意改 組,定資本額一百二十股,由原告占四分之一即三十股,餘 由乙○○占四分之三即九十股,原告出借與投資一千三百萬 元與出借予達嬴公司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經計算僅六 股,經股東許壽美庚○○出售二股予原告,應補二十股並 分擔前期虧損,原告已將出借及投資達采公司、出借達贏公 司金額均轉換為股份,原告仍稱係金錢借貸,與事實不符等 語。
  被告辛○○丙○○戊○○子○○庚○○則以:原告  雖提出傳真借據函而有被告等人之簽字,然其等未向原告借 款,係當時所服務之達采公司借貸,由公司負責人要求各股 東在該借據上簽字,實際上被告等人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雙方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癸○○以:原告與達采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證明 其主張債權之存在,又原告係達采公司副董事長,並非修正 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他人」,其請求賠償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十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被告乙○ ○個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被告達勝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 萬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書立之傳真借 據影本、原告匯款單據、原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等清償之律 師函件等為證。被告等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右揭情詞置 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由原告配偶張黃淑齡匯款達贏公司二百萬元(原證三、原 證二十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達勝公司三百萬元 (原證七)、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匯入達采公司(原證二 十六、二十二),乙○○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返還原告二百萬 元予原告之妻張黃淑齡(原證二);被告乙○○辛○○丙○○子○○庚○○戊○○己○○甲○○、壬○ ○等人為達采公司股東,除壬○○甲○○未到庭外,其餘 對原告提出之合計一千萬元之借據二紙,在該借據上親自簽 名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 求與被告乙○○等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㈡原告主張予達贏 公司、達勝公司、達采公司之匯款是否嗣轉為投資達采公司 款項。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與被告乙○○等十人間成立金 錢借貸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所所須具備 之持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貨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原告追加被告癸○○部分請求伊分擔達采公司剩餘借款 八百萬元,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並主張其為達采公司 末代董事長,而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為證 (見原證十一),但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增訂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規定,原第一項 移列為第二項,然原告主張癸○○係於八十七年間發生之 事實,因此原告所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修正 前之規定。
(二)原告雖請求乙○○等十人各返還八十萬元,以清償剩餘之 八百萬元借款(原借款一千萬元,後由乙○○返還二百萬 元),並提出除被告癸○○外,由被告乙○○等九人簽名 之借據傳真函(見原證一)以證明雙方間有一千萬元借款 之事實。然查,依原告起訴狀與準備狀所述,均表示其係 與乙○○接洽而由原告或原告妻張黃淑齡匯款等語,而前 開傳真借據二紙記載「茲向丁○○先生借到新台幣參佰捌 拾玖萬肆仟元整無誤」「茲向丁○○先生借到新台幣陸佰 壹拾萬陸仟元整無誤」,金額合計一千萬元,然借據落款 均署名「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辛○○丙○○子○○(又名丑○○)甲○○壬○○、庚○ ○、己○○等人與被告乙○○在旁簽名。被告辛○○等人 對上開借據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均否認向原告借款 ,僅在該借據上簽名,無借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告僅匯款予 達采公司,有原告之妻張黃淑齡名義之銀行匯款單據可證 (見原證二十六、二十二),惟無匯款予被告辛○○、丙 ○○、子○○庚○○戊○○壬○○甲○○、己○ ○、癸○○等九人之證據,原告既未匯款與辛○○等九人 ,亦未提出與其等為達采公司借款之合意證明,其等顯未 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之事實,原告要求其等平均分擔還款 ,自非有據。
(三)另原告以:被告癸○○為達采公司最後一任股東,停業清 算未通知原告,而認被告癸○○任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侵 害原告債權人權利,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 賠償等情。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對公司負責人執行 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 公司負連帶賠責任,如係公司內部股東間即不得按該項規 定要求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亦不會與公司對股東金錢借貨,產生可分之債關係。經 查,原告係達采公司副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見原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追加起訴



狀原證九),則原告為公司內部股東,不能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給付。
五、原告主張予達贏公司、達勝公司、達采公司之匯款是否嗣轉 為投資達采公司款項:
(一)原告主張:因乙○○以達采公司需款週轉而向原告借款, 由原告及原告妻張黃淑齡匯款一千萬元至乙○○帳戶內等 情,並提出銀行匯款單據(原證三、七、二十二、二十六 )與乙○○告知匯入帳號便條(原證四)與被告乙○○等 九人簽名之借據(原證一)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原告配偶 張黃淑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期間,分別擔任達采公司副董事長與董事,有上開 達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是則原告確有因投資 而成為達采公司股東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匯款之期間係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至七十九年二月 間,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主張被告乙○○以達采公司經營 績效優良而向其借款,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而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上述詐欺罪嫌經本院與高院 刑事庭經判決無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刑 事判決影本、高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影本可 證。被告乙○○並引用以刑事判決調查詐欺罪嫌無罪之相 關證人證言及書證為本件證據。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予被告乙○○傳真函表 示:「有關達采之事昨日與父再度洽商並與內子交換意見 後擬訂如下方式:A.可以借出一千萬元。B.私人(與內子 之私款)投資參佰萬元。C.楊教授與舍弟由我積極協商請 他們投資約貳佰萬(10天內肯定向你報告)。A.、B.項若 您同意則何時需將錢匯您,請通知以便辦理定存解約事宜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可證(見被證一),原告 未爭執傳真函之真正。被告乙○○即於次日發函原告表示 「工程款需用情形如左,故我作處理如下:您300萬部 分,我先替代墊款100萬元,以應付9/20的款項,再把 9/28 繳出作為股款,您300萬的股款即繳清,代繳100萬 則請於十一月一日再匯來。十一月一日請匯600萬、500 萬是向您借的款,100萬還我。匯款請匯至合庫台北復興 支庫... 九月底會作一資產並開一次股東會議」等語(見 被證二),嗣後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二 紙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萬元支票交達采公 司會計李麗梅,由李麗梅簽認「收到丁○○先生入股款一 百萬元整」,並於達采公司轉帳傳票登錄,由楊安德核可 ,原告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給案外人達勝公司三



百萬元,而達勝公司簽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之二百萬元支 票交達采公司,由該公司會計林友梅簽收,證明「收到丁 ○○先生入股款二百萬元」,並即登帳,由公司經理人楊 安德核准,此經證人林友梅於刑案中證述在卷;另一百萬 元則返還被告,亦有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告傳真,以及 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傳真函各一紙、支票三紙、轉帳傳 票二紙附卷可證,此有上述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可稽,而 依原告在傳真中表示私人投資三百萬元金額,是被告乙○ ○辯稱原告投資之資金流程,應堪採信。
(四)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曾借達贏公司二百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可證(見原 證三)。嗣達贏公司改簽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支票、 面額二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轉付達采公司,由該公 司人員李麗梅代收,有李麗梅簽收收據可證(見被證七) ,並由楊安德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直接傳真予原告表明 收到「十一月二日二百萬元」借款,有傳真函可證(見被 證八)。另被告乙○○及其他股東即被告辛○○等人簽字 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上開借據即有二百萬元字眼(見 原證一第二頁)。再從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親筆傳 真函表示「短期內我可轉用資金約1000萬(未含投資之 300 萬),明天弟再再匯100萬到達彩(采),餘300萬多 要等11月10日一張定期單到期才能匯到台北,專此奉告」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傳真函影本可證(見被證九)。 依上事證,亦與被告乙○○所稱資金流向相符。(五)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達采公司會計宋燕資製作計算書,作 出原告持三十、被告持股九十,每股五十萬元,該二人與 達采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與應退補款款項,並作出其餘退款 股東應退股金數額,該計算書確係宋燕資製作,經達采公 司經理樓恩奇簽核,據宋燕資、樓恩奇於刑案中證述屬實 ;依該計算書所示,原告原投資三百萬元,另承受許壽美庚○○各一百萬元股權,另再入股一千萬元(二十股) ,由原告前借予達采公司之一千萬元本息(一千零七十九 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轉付,被告乙○○則收購楊安德戊○○程靈芸、庚○○子○○壬○○樓恩奇、甲 ○○、丙○○辛○○等人之股權,另再入股一千七百五 十萬元(三十五股),由被告前借予達采公司之二千五百 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本息轉付,此有計算書一紙附刑事 卷可稽。證人黃政雄在本院刑事庭證稱:「他們合夥再作 一個錄音社,打牌前後他們會討論合夥的情事」「乙○○ 曾說,他們本來口頭約定是丁○○佔百分之二十五,但是



後來張要求要百分之二十八」「聽到好像是一千五百萬, 李是四千五百萬元,即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有時李說, 經營不好,他還要多花二、三千萬」等語,證人樓恩奇證 稱「李占百分之七十五,張占百分之二十五」「在改組後 ,張有叫我要好好做」「財務報表有送給台北的李(指被 告乙○○),傳真給台中的張(指原告)等語,證人願宋 燕資證稱:「我是在離職前一、二個月的一個週日,自訴 人(指本件原告)要求我將帳冊、資產負債表帶去金門街 李之另一家公司做說明」「只記得我逐一說明,他們只問 每人要虧多少錢,事後還要去吃日本料理」「文件報表會 傳真到台中給他(指原告)」「因我把帳整理很久,且與 李、張只吃過一次飯」等語(均見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判 決)。
(六)依上開事證及證言,原告將所匯予達贏公司二百萬元、達 勝公司三百萬元與達采公司一千萬元,而被告乙○○曾匯 還二百萬元(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狀原證二 ),原告實際僅匯款一千三百萬元,而匯予達營贏公司二 百萬元、達勝公司三百萬元,均因原告與乙○○協議後轉 為投資達采公司三百萬元與出借之一千萬元款項,所出之 一千萬元已變更為原告對達采公司之出資款,而原告之後 亦成為達采公司副董事長,是故被告乙○○稱原告之借款 已因達采公司改組而變更為投資款等情,應可採信。又原 告雖稱為該等匯款為借款,但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匯出各款項,並正式訂立之借據 與約定利息與返還借款期間,或要求被告乙○○提供擔保 之約定,亦無收取定期與定額利息,原告反介入達采公司 營運,擔任副董事長,其至八十八年始以被告乙○○涉嫌 詐欺而提起刑事自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為本 件起訴,原告稱其配偶之歷次匯款均為借款云云,與常情 不合。
六、原告辯稱: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九月按月 皆支付二萬五千元入原告妻張黃淑齡合庫帳戶,就是付借款 一千五百萬元利息證據,嗣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乙○○返匯還 原告二百萬元,要求暫緩付息兩年,乙○○支付利息即是承 認借款存在等情。然上開二萬五千元是為支付原告出借予達 贏公司之利息,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匯還二百萬元,原 告並未再提出就另外之一千三百萬元收取利息之證明。是故 不能以該二萬五千元作為一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證明。七、原告雖稱:被告乙○○在刑案答辯中自認,達采公司對外借 款皆由各股東簽認,原告未在被告等人之傳真借據(原證一



)上簽名,可見原非達采公司股東;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被證九)傳真函上書寫「短期內我可轉用資金約1000萬 」,係指原告可出借一千萬,不含已借與乙○○供其獨資經 之達贏公司週轉金二百萬元與達勝公司三百萬元;再原告妻 張黃淑齡匯款八百萬元後,被告乙○○哀求嗣才先後匯入二 百萬元,乙○○主張匯入達贏公司週轉金二百萬元轉借達采 公司完全無稽云云。因之,原告對被證九之傳真係其書寫傳 真予被告乙○○,並不爭執。該傳真函文義明顯記載「短期 內我可轉用資金約1000萬(未含投資之300萬)明天弟會再 匯100萬到達采,餘300萬多要等」等語,此依常情,此大額 款項,借款人多會要求實際借款人正式出具借據,書明利率 、借款期限等,且多要求提供擔保,上述傳真文義與原告及 原告妻多次匯款均未如此要求,謂其係屬借款,難以採信。八、原告另稱: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短函(見被證 二),從未見過,此與原告和乙○○討論之借款計劃說明書 (原證十四),乙○○親筆所寫原告入股條件,須等到達采 公司增資至四千一百萬元加上「彰化王」不繳三百萬元股款 時,原告才有機會入股,另會計師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 作達采公司試算表所載股東往來(見原證二十)達二千二百 五十萬元,應請被告乙○○癸○○提供該公司借條,並提 出原告入股書,而歷來達采公司登記事項未將原告與原告妻 列為股東云云。惟被告乙○○嗣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立面 額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公司,由達采公司受領入帳(見 被證三、四),達勝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開立二百萬元支 票予達勝公司作為原告入股款(見被證五、六)、達贏公司 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予達勝公司 (見被證七),與原告致乙○○函(被證一)將出借一千萬 元、投資三百萬元之內容相符,依此推論,被告乙○○於接 到原告之上開函件後,於次日傳真予原告建議為原告先行墊 款、如何匯款等,應可採信,原告既將願借款一千萬元轉為 借款,未收取利息,且曾任達采公司副董事長,則其認待「 彰化王」入股才有機會入股等事由,亦僅係原告與被告乙○ ○商議之過程細節,並不能依此即認原告之匯款不能轉為投 資款。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十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其 未將匯款轉為投資達采公司等情,並不足取。被告乙○○抗 辯原告投資三百萬元予達采公司,並先借款一千萬元予達采 公司,嗣該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被告辛○○等戈辯稱其等簽 名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與被告癸○○辯稱伊 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辛○○丙○○子○○庚○○戊○○壬○○甲○○癸○○應各給付原告八  十萬元,其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  其餘六十萬零六百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並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  自七十八年入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七十九年八月  二日起皆至清償日;請求被告達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 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臺灣銀 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毋庸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1/1頁


參考資料
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