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趙儷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5日簽訂發行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獨家發行原告製作或企劃、宣傳 之有聲出版物(包括CD及卡帶錄音著作、以及內含畫面之VCD 及DVD等視聽著作),包括但不限於周杰倫及溫嵐之所有有聲 出版物,兩造另於同年11月5日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92年7月交付被告「葉惠 美」專輯,於同年11月交付被告「尋找周杰倫」單曲,於93年 7月交付被告「七里香」專輯,供被告在台灣地區發行,並授 權海外被授權人在海外地區(包括美國、香港、新加坡、馬來 西亞、印尼、泰國及中國大陸等地)發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月將發 行帳目交予原告,並應自被授權人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表及 款項時起1個月內給付發行費或授權費予原告,詎自93年起, 被告即未按月將海外地區銷售帳目交付原告,且交予原告之海 外地區授權費有一半以上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 定之1個月期限,被告就周杰倫專輯之發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原告發生重大損失,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 定,於93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帳目及銷售金額, 被告逾期並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11月5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 間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又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被告 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民法第535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且未依民法第540條盡其報告義務,兩造間委任契約基礎 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 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再系爭契約雖已終止,惟被告自93年起即未 依約交付海外地區銷售帳目,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書 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並按結 算結果給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會同原告結算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 年11月4 日止,被告為原告發行有聲出版物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 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費等)。㈢被告應依前項 結算結果,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 費及授權費等)給付原告。㈣確認兩造91年7月15日所簽訂之 系爭合約書及91年11月5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其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㈤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台灣地區發行之帳務項目與海外地區發行之帳務項 目完全不同,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僅適用在台灣地區之發行, 就海外地區之發行應適用系爭協議書附件二,被告並無按月提 供授權費帳務之義務,且縱認被告有按月提供海外地區授權費 帳務之義務,惟有無提供帳務與給付授權費無關,原告亦不因 而受有重大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供海外地區授權費 帳務,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從未以被告給付授權費超 過1個月為由催告原告改正,自不得以被告未改正為由終止契 約,且不論被告先前授權費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因該情事 未經原告催告且被告早已改正而不存在,況被告即使有給付遲 延,亦係為避免計算誤差而以權利金作業系統結算所產生之時 間差,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未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原告不得以本件訴訟進行中委請會計師查核後發現已給付之 授權費有部分遲延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兩造間 系爭契約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已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報告義務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協議書,顯乏依據 。再者,原告委請會計師查核結果,被告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 之授權費,原告請求被告結算給付海外地區授權費,亦無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嗣於同年1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就系爭合約部分條款予以更動,由原告授權被告
獨家發行原告製作或企宣之有聲出版物,包括但不限於周杰 倫及溫嵐之所有有聲出版物。
㈡原告於92年7月交付被告「葉惠美」專輯,於同年11月交付 被告「尋找周杰倫」單曲,於93年7月交付被告「七里香」 專輯,供被告在台灣地區發行,並授權海外被授權人在海外 發行。
㈢被告曾交付原證3、4、7之台灣地區發行帳務及銷售金額予 原告,另曾交付原證5、6之海外地區發行帳務及授權費予原 告。
㈣原告曾於93年10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提具簽約迄今全球發行地每月帳 目,並同時將應支付原告之銷售金額以即期支票全部一次償 清,到期如不履行完畢,原告將自次日起終止雙方前所簽立 之所有合約及協議書、附件,原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620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5日以台北東門郵 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針對原告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 28日,針對台北北門郵局第6501號存證信函則於同年10月2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㈤原告於93年12月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至被告查核海 外地區發行之帳務及款項,並作成協議程序報告。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發行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6-13頁)、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21頁)、台北南陽郵 局第44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2-25頁)、國 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3國際字第1086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 26-28頁)、93國際字第1093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29-34 頁)、台北東門郵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5-3 9頁)、台北北門郵局第62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90 -194頁)、協議程序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5-3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將海外地區發行帳目交予原告,且交付予 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有一半以上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 條第3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被告就周杰倫專輯之發行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原告發生重大損失,經原告催告仍未改正,原告 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又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被告為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未盡其報告 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原告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陳稱被告應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無非以 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據。惟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2 項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收款後40日( 結算日)內,提供乙方發行專輯帳目1次,並應同時將其 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銷售金額,以即期支票付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4 條、第7條、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之內容,兩 造係約定在台灣地區,由原告製作並生產有聲出版物,提 供被告在台灣發行,被告則負責倉儲、運送、企劃及經銷 ,因此有計算退貨、計算被告存貨倉儲費用、計算銷貨折 扣等問題,至海外地區部分,若被告以原告有聲出版物之 成品,出口給被告海外地區之分公司或被授權人,被告應 支付原告成本及權利金,若被告授權海外分公司或被授權 人於當地生產成品,被告應給付授權費予原告,產品本身 歸海外被授權人,故帳務資料並不包括退貨回收費、存貨 倉儲費用、銷貨折扣、退貨準備金等。參以系爭合約第5 條更約定台灣以外地區發行、授權費及合作條件如附件二 ,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1項、第2項就就海外地區 授權費之結算給付方式已有約定,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 後段約定之帳務項目包括:總銷售、淨銷售、發行費用、 退貨回收費用、存貨倉儲費用、銷貨折扣、退貨準備金、 淨收入等,均屬台灣地區發行之帳務資料,堪認系爭合約 第9條第2項應係專就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帳務為約定。 ⒉第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台灣以外地區之發行、授 權費及合作條件如附件二,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已明定海 外地區之帳務及款項、海外被授權人之重製、發行、經銷 等事項,兩造就海外地區之發行事務,自應優先適用系爭 協議書附件二之約定。另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自被授權人處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及款項 時之1個月期限內,計付發行費或授權費予原告(見本院 卷㈠第20頁),是就海外地區之發行費及授權費,被告係 依上開約定給付授權款項。再者,提供帳務之目的係作為 計算銷售金額(台灣地區)或授權費(海外地區)之依據 ,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僅與授權費有關,至於 授權費帳務仍應適用發行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則被 告若未自海外被授權人處取得款項及帳務明細,如何於系 爭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所謂「應於每月收款後40日內」提 供帳目1次?又如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授權費?況系爭 合約第9條關於帳務及付款期之約定如於台灣地區及海外
地區均一體適用,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又何須就海外地區 授權費之結算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足見被告就海外地區之 帳務及授權費之提供,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月 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尚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既無按月交付海外地區帳目予原告之義務,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違約處理之約定,於限 期通知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洵非有 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系爭協議 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原告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就海外地區之發 行,應於自海外被授權人處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表以及 款項時之1個月期限內,計付發行費及授權費予原告,倘 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海外地區之發行費及授權費, 即有違約之情形。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 如周杰倫專輯之發行因甲方(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乙方(即原告)發生重大損失,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 方於14天內立即改正,若甲方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14天內 未改正,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20,000,000元 。」是原告如主張被告有該條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應符 合前述通知被告改正而不改正之程序,始得終止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1日所發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 證信函,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 書附件二第1項第3項約定,提供海外帳目及交付銷售金額 ,爰催告於函到5日內提具自簽約起之全球各發行地每月 帳目,並同時將應支付原告之銷售金額以即期支票全部一 次償清(見本院卷㈠第22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台北北 門郵局第620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改 正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惟自93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僅有6日, 顯不符系爭協議書合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之14日改正期限 ,則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有未合,應不生效力。至原告另以93年11月5日台北 東門郵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 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月提供海外地區 銷售帳務,且經原告催告未於14日內改正為由,依系爭協 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則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給付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1個月
期限而要求被告改正,並進而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是縱然 原告依起訴後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追加主張被告給付遲 延之違約事實,亦未經上開契約約定之程序催告被告改正 ,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陳稱被告未將海外被授權人付款日期、金額提供給 原告,以致原告未能催告,該情事既不存在,自不適用限 期改正規定云云。然查,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曾交付之海 外地區發行授權費帳務所載,其上有出版物名稱、銷售期 間、被授權之海外地區、銷售數量、權利金數額,授權費 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1-143頁),則原告應無不 知之理,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既明定,原告須定期 通知後被告仍不改正,始得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排 除兩造約定不經催告改正即逕行終止契約。再者,自簽約 後被告曾交付部分海外地區帳務及授權費予原告為兩造所 是認,而依前述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 於實際收到海外被授權人之帳務收支明細及款項後,始須 交付帳務資料及授權費予原告,縱被告有遲延交付海外地 區授權費之情形,亦難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況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重大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 定之期限,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第 12條約定要件顯有不符,要難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且未盡其報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 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有 聲出版物予被告,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銷售金額及授 權費予原告,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並 不相同,是兩造間所訂立者並非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再按 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 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 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 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 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明定契約終止之要 件,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不明確或解 釋發生爭議之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主張援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 議書,即無足採。
原告再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交付海外地區帳目予原告, 所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期限,原告得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並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周杰倫專輯之發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之違約金,顯乏依據。原告復主張兩造契約雖經終止,然被告自93年起即未依約交付 海外地區銷售帳目,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 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並按結算結果給 付予原告云云。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按 月交付海外地區帳務予原告之義務,而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 1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海外被授權人處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 表以及款項後,始須計算給付發行費及授權費予原告。本件原 告已經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自92年7月至93年11月 止被告與海外被授權人之帳務資料,經會計師查核海外被授權 人與被告間各次結算報表、兩造間各次結算報表、海外被授權 人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之銀行對帳單及被告給付原告授權費之匯 款證明、海外被授權人與被告往來之每一筆款項等資料,核對 結算權利金之金額,除第4次被告以手工結算,與後來之系統 結帳有所差異外,餘均與結帳系統結算相符,有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31頁),足認被告雖有超過1個月 期限始給付之情形,惟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授權費。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海外被授權人實際取得其他帳務明 細及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結算自91年12月31日起 至93年11月4日止之海外地區發行費及授權費,被告並應依結 算結果給付原告款項,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 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 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及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0元之違約金,要無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 第9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結算應給付原告 之款項並按結算結果給付予原告,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會同原告結算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4日 止,被告為原告發行有聲出版物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含
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費等),應依前項結算結果 ,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 費等)給付原告,並確認兩造系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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