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辛○○
己○○
庚○○
三十四號
乙○○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謝宜雯律師
蔣慧怡律師
被 告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己○○、庚○○、乙○○、丁○○ 、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建號二三四三之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 物),為「中榮大樓」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劃分為編號四 0九至四一八、五一0至五一二共十三個汽車停車位,原告 辛○○係其中編號四一七停車住之所有權人、己○○係四一 一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庚○○係四一一停車住之所有權人、 乙○○係四一三停車住之所有權人、丁○○係四一四停車住
之所有權人、丙○○係五一一停車住之所有權人、甲○○則 係四一0、五一0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停車位)。二、系爭建物之前任所有權人忻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榮 公司)與原告或原告前手間曾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於六、七 十年間,忻榮公司即將上開編號四一0至四一四、四一七、 五一0、五一一共八個停車位分別出售予原告或原告前手, 忻榮公司與原告等人約定,待系爭建物上銀行抵押權塗銷後 ,即將各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八十 八年二月間忻榮公司將同址三樓之一建物及包含上開八個停 車位在內所有十三個停車位之附屬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中榮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彼時因上開停車位無法 割裂移轉所有權,中榮公司將上開八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中榮公司與被告約明,該八個停車位仍屬原告所 有,被告對之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不料,被告於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將包括上開八個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以以作為被告貸款之擔保,嗣上海銀行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將登記於被吉名下之系爭建物查封 ,復將實際上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八個停車位亦遭法院查封 。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與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
三、原告曾向法院民執行處就上開被查封八個停車位聲明異議. 未獲法院同意撤銷此部分執行。但因執行中拍賣價款用以清 償被告債務,被告獲有利益,而原告喪失對該等停車位之權 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又依被告與中 榮公司之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為分割登記時將上開 人個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該等停車位無處分 權,仍執意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致生損害於原告,另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時未履行移轉登記義,致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為執行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及拍賣,被告主觀上顯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證據:提出「中榮大樓」社區車位配置圖一份、買賣契約書 等影本十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榮垃、黃允 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未提出所有權登記資料為憑,僅以名為「中榮大樓車位 配置圖」之文件作為所有權證明,該文件並非所有權登記文 件。原告等人已自認系爭停車位屬台北市○○路○段六十四 號三樓之一附屬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中榮公司買受取得,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主張為停車位所有權人,與 登記內容不符。原告所主張係其等向訴外人忻榮公司買受時 約定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惟該等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二、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前 手中榮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而設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向中榮公司買受該建物後,承接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係合法 取得,今因債務關係受上海銀行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均在法律範圍內行使,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所有 之房地及附屬建物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具法律上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等,係被告自中榮公司買受,依建物登 記謄本該等建物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登記為中榮公司 所有,原告雖辯稱「中榮公司與忻榮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 司」云云,然此係企圖將該二公司混為一談。忻榮設公司與 中榮公司係二家公司,各有其法人格,忻榮公司與原告約定 ,並不能約束中榮公司。又被告向中榮公司購買系爭建物, 雖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僅有四位,中榮公司於契第十條註 明「其餘車位並無計價,甲方不得主張使用權」等語,縱被 告關於其餘停車位所有權權利行使應受上開契約之限制,亦 非表示原告等人即為該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仍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將一個停車位定為價格二百萬元 ,並無依據。
四、原告又主張「一旦拍賣程序完成,原告即確定喪失停車位之 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確定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且因被 告目前負債索索,如原告未能及時於本次執行程序聲明參與 分配,日後將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本件實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原告所謂將受損害, 與被告將受之利益,均繫諸於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九 七二號之執行案件之結果,該執行案件迄今並未結束,甚且 執行處原訂之拍賣期日亦未如期舉行而停止拍賣中,是否將 繼續執行或債權人撤回執行,或能否拍定均未可知,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均不能確定,其請求權適格之條件顯 不具備。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所明定;依修正理由,對所稱預為請求之必要,係指凡 付之訴,如代替性給及補充性給付,是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 適用範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容,其等原向忻榮公司買受系 爭建物之停車位而具有所有權人地位,因被告之債權人行使 抵押權而使原告等對上開停車位將因拍賣而受損害,遂先請 求被告給付代替性金額之給付。系爭建物現由本院民執行處 暫緩執行三個月,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系爭建物尚 未拍賣,有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可證,上開停車位尚未拍賣, 依原告起訴內容應屬對將來可能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中之八個停車位,為前任所有 權人忻榮公司於六十、七十年間出售予原告或原告之前手, 忻榮公司與原告等人約定,待系爭建物銀行抵押權塗銷後, 即將各停車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等名下,八十八 年間與忻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之中榮公司,將同建物之另 外四個停車位,連同前揭八個停車位移轉至被告名下,中榮 公司與被告公司約明,被告係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但實際 上僅取得所購買四個停車位,系爭八個停車位仍屬原告所有 ;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將八個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建 物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銀行,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將因停車位受拍賣而無法使用該車位 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辛○○等六人各二百萬、給付原告甲○○ 四百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向中榮公司買受而取得,並已 辦妥登記,被告未向忻榮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忻榮公司與中 榮公司亦不同人格之公司,原告等人與忻榮公司所為系爭停 車位屬原告所有之約定不能拘束被告;又被告前手中榮公司 向上海銀行借款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被告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中榮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繼受取得抵押 權,原告稱八十八年間被告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與事實不符,被告合法買受,債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而原 告又未舉證其等為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並非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於六、七十年間向訴 外人忻榮公司購得前述停車位,並約定系爭建物銀行抵押權
塗銷後即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嗣被告購得系爭 建物與上開停車位後,被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榮大樓」社區 車位配置圖、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十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壬字 第一六九七二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不當 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 造所不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及本件爭執之停車位,由被告向 訴外人中榮公司購得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且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予上海銀行,被告因未清償債務,而由上海銀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建物與附屬建物停車位。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為何。㈡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是否有據。
四、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係以其與訴外人忻 榮公司間約定「車位正式所有權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撤銷 原告或原告前手與忻榮公司手寫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三),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原告 聲請訊問代表忻榮公司簽訂上開約定之證人劉榮培,伊拒 絕到庭證明,是該等文書並不能證明為原告等係系爭停車 位所有權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中 榮公司簽訂系爭建物等買賣契約,由中榮公司移轉系爭建 物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證物四)與建物登記謄本(同上 卷證物五),是該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另縱認原告提出與忻榮公司訂立之約定成立,亦因該 等約定為債權約定,並不能對抗具物權效力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忻榮公司與中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而中榮 公司在與被告買賣系爭建物與停車位時,在買賣契約第十 條約定「特約事項:本買賣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四個, 其產權係登記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三樓之一(建 號:四六二)之附屬建物面積一六二.三坪中,該附屬建 物用途為停車場,因該產權無法分割,甲方(指被告)取 得四個平面式車位(如本約第一條列),其餘車位並無計 價,甲方不得主張使用權,爾後如法規許可得分割產權登 記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其餘車位產權移轉登記予該使用 權權利人,但乙方(指中榮公司)應負責提供該使用權權
利人之詳實名冊、資料,否則如有爭議或因此造成甲方之 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其產權移轉所需之各項費用,均由 使用權權利人自行負擔。」等語(見支付命令卷證物四) ,此係係被告與中榮公司間在買賣契約中約定。然中榮公 司與忻榮公司間究為何種關係,中榮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何以須受忻榮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拘束,原告僅空言稱中榮 公司與忻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中榮 公司訂曾按約定對被告就剩餘未計價車位提供詳實名冊資 料等,則被告憑何須受忻榮公司與原告間約定限制,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人上海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建物與 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利益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就被 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債權人上海 銀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拍賣,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係 預慮系爭停車位將被拍賣而請求代替性之價金給付,被告尚 未因拍賣而清償債權,何能謂被告受有利益。依原告提出其 本人或原告前手與忻榮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內容(見支付命令 卷證物三),有稱為買賣,有稱為使用權讓渡書,而其價值 有四十五萬元、二百五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不等,甚有價格 欄係屬空白者,價格不一,原告本於何基礎而認定現在系爭 一個停車位價值達二百萬元,並未提出證明。因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非有據。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非停車位所有權人,以該停車位設定抵押權 予他人乃侵害原告之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 告就其權利受損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及被 告須有責任能力證明之。惟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具所有 權,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等對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無停車位所有權受損害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於同 年五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予上海銀行,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五),被告既為登記所有 權人,其以自己所有財產向上海銀行融資提供擔保,為合法 行使權利,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者,原告是以被告債 權人上海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與附屬建物,而
查封系爭停車等情,因之,原告認為上海銀行之聲請查封係 屬被告為不法行為,惟上海銀行是以債權人立場因被告未清 償借款而行使權利,聲請拍賣與查封抵押物均係上海銀行合 法行為,被告並非發動強制執行之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因此,原告主張依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之系爭停車位 實質所有人為原告等人,被告債權人上海銀行行使抵押權致 其等受有損害,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停車 位,並繼受前手之已設立之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上海銀行對 擔保物執行,並非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侵害原告等人所有權 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己○○、庚○○、乙○○ 、丁○○、丙○○各二百萬元、給付原告甲○○四百萬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