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273號
TPDV,93,重訴,1273,200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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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柒角」,「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記載,應更正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勝公司)押匯金額為「美金193,720.7 元」,然於 主文中漏載「柒角」。而按卷附出口結匯證實書之記載,被 告賀勝公司押匯時之外匯利率為5.05%,而按卷附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表所示,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7.045 %加 碼2.5 %後,應為9.545 %,較5.05%高,自應以9.545 % 計算本件融資利息,原告起訴狀誤繕,已於民國9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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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