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工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工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約定於新台幣(下 同)20,000,000元為限,概括委託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 嗣於93年2月18日及3月12日,並提出墊付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押匯,經伊墊付6,700,000元,且約定清償期 各為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並聲明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利息按年息6.27%計付,及約定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上列墊付 款,爰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6至49頁),而被告精工石 企業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第71至7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6,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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