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秀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秀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 補充「被告房秀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 充分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洪正宗受有雙手、雙腳、後背多處擦挫傷 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並當場 自首為肇事人,坦承犯行,案發後,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部分 已賠償告訴人所付之醫藥費,惟因精神慰輔金之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