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簡定榮(即得記小吃店)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