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79號
TPDV,93,訴,397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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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松芳(下稱張松芳)為伊配偶,而 被告明知張松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2年1月至同年8月 8日間,與張松芳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45巷11號4 樓住處、台北市圓山飯店及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2鄰12號「 萊馥渡假村」等處,發生相姦行為,致伊受有難以言諭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配偶張松芳有相姦行為,況縱伊與 張松芳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張松芳是否有相姦行為?㈡若有, 則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張松芳是否有相姦行為?
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松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2年1月 至同年8月8日間,與張松芳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145巷11號4樓住處、台北市圓山飯店及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 2鄰12號「萊馥渡假村」等處,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 提出張松芳自白悔過書、通聯紀錄、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4頁、第16至17頁),且被告於被訴妨害婚姻刑事偵查 中,亦自承曾與張松芳參加其服務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舉辦 之關係萊馥之旅,二人共宿於「萊馥渡假村」507號房,及



其家中留有張松芳內衣褲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000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足見被告與張松芳間關係親密,遠超過一般男女友人 之分際,且其兩人若無發生性行為,則被告又怎會與張松芳 共宿一房,及其家中留有張松芳內衣褲之可能?顯與常情有 違。再參酌被告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亦經上列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與張松芳連續相姦罪成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益證,被告與張松芳應 有發生相姦行為至明。是被告抗辯:與張松芳並無發生相姦 行為云云,顯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松芳相姦乙節, 自屬可採。
㈡、則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2、被告抗辯:縱伊與張松芳相姦,亦不足以使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張松芳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 第127-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而被告明知張 松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並以張松芳配 偶自居參與其服務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舉辦之關係萊馥之 旅,二人共宿於「萊馥渡假村」507號房乙節,顯使原告 因配偶張松芳與其相姦,致惹人非議,足以使其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故被告與張松芳相姦之不法行為,自屬於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抗辯 :縱伊與張松芳相姦,亦不足以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云云,委無足取。
3、再查,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一國中退休老師,其財 產於92年間所得約14,899,027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7-1



頁之畢業證書、退休證;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於92 年間財產所得約943,52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 錄、第121至12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且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松芳之相姦行為,顯已破壞他人婚 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 且鉅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允 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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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