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八八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零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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