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甲○○
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乙○○
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叄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叄佰叄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於澎湖地區開設商店,民國七十九年間,被 告亦於澎湖遠東航空公司任職經理,故結識被告。因被告常 至其店中消費,其一家人與被告間之交情日深,終成好友。 八十三年間,其適存有一筆錢,故向被告詢問投資之管道, 被告即告以台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之預售屋方案「 敦化香榭」前景不錯,值得投資,並稱伊已看中其中一戶, 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可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而 其為求慎重,尚自澎湖前來台北市查看,在殺價為五百八十 萬元後,與被告共同與建商簽約購買一戶。又因其學識較低 ,且遠在澎湖,故於簽約後即委由被告處理相關購屋事務, 如須繳納預售屋款時,即由被告通知,其再將自己應負擔之 金額,交予被告,為此共交付被告三百三十四萬元,而被告 從未告知合資購屋乙事有何差池。九十三年年初,其子偶而 為其查詢財產狀況,始赫然發現其名下竟無前開與被告合購 之房地,大感訝異,遂以電話向被告查詢,被告至此始告知 前開房地已於八十五年間售予他人,惟對於其投資之金額去 向始終含糊其詞。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其曾多次試圖聯繫 被告商談解決之道,惟被告均不願承諾如何還款,其因念及 舊情,亦未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其應被告之邀請,在被告之車上商談還款事宜(被告起先稱 一年還二、三十萬,但其無法接受;被告嗣雖願意於三年內 還清,惟對於其要求其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又不同意)
。嗣被告即刻意逃避不見面。被告違反委任關係之義務,將 其提供之投資款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已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該等投資款亦屬不當得利,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等投資款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並以:依兩造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第三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 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由原告委任伊處理不動產 之買賣事宜,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受任人損害賠 償,即無依據。且兩造均係向環大公司購買房屋,迄未取得 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即於法不合。原告 主張共交付伊三百三十四萬元,共同購買房屋,唯原告就如 何交付現金無法舉證證明,伊予以否認。且系爭房屋之總價 為五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已付現金三十五 萬元另簽約金二十五萬元,此有本院向環大公司調得之買賣 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可憑,另伊向華信銀行貸款四百五十 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五百八十萬元減掉貸款四百五 十萬元,於未貸款前僅需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環大公司,故 原告不可能交付三百三十四萬元與伊。原告所提錄音帶遭剪 接,未將錄音帶送調查局鑑定前,該錄音內容是否可採堪疑 ,原告初以該錄音帶係電話錄音,經伊抗辯後亦自承係在車 上所錄兩人談話內容,唯此為非公開之對話,除遭剪接外亦 係竊錄而得,不僅沒有證據能力,恐涉刑法妨害秘密罪,故 依毒樹理論,因蒐證違法,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究竟受有多少損害,依上開 說明,原告並不可能受有三百三十四萬元之損害,且未證明 受有多少損害。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沒有給印章 」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買賣契約書 上之印章與轉讓協議書上之印章相同,環大公司固回覆本院 未能提供轉讓協議書原本,但亦無從自此推論被告盜刻原告 之印章,況一般建設公司就轉讓權利乙事,必謹慎處理並核 對買賣契約與轉讓協議書之印章是否相符,蓋轉讓協議書雖 係原告對環大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但債權轉讓既經債務 人環大公司同意 (參轉讓協議書前言),環大公司依一般社 會常情,不可能在未徵詢原告情形下,即同意權利轉讓。原 告主張被告告知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不方便帶原告去看,苟原
告與被告合購房屋且未轉讓予被告,何以原告於出租情況下 不要求被告將租金分配予原告,故自原告從未要求租金乙節 ,亦可見原告確已同意轉讓權利予被告。至伊將名下房屋出 售取得價金,係因出售予第三人陳怡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合買,惟伊主張兩造雖有合買,但給付環大 公司之價金,均為伊一人所支付,原告並未出資或交付買賣 價金予環大公司。事實上兩造本為男女密切關係,伊與原告 在一起時,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兩人共住之用,嗣後兩造分手 ,原告認既已分手,要求彌補其感情之傷害,故於 本件訴訟中一直無法說明其如何交付現金或自何處提領現金 之證據,以資證明交付三百三十四萬元現金之事實,徒以錄 音帶為憑,況原告如確有出資,焉有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購買後,迄今十年後始再請求還款情事,實違一般 社會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第三人環大公司訂定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環大公司於台北市○○區○ ○段1小段58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敦化香榭C棟四樓3號壹 戶,總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持原告之轉讓協議書,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將上開建竣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三三五巷五號四樓之二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上開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自己一人名義 所有。
(二)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為訴外人陳怡帆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訴外人陳怡帆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素菊所有, 登記原因亦為買賣。
(三)原告原名為高淑慎,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改名為甲○○ 。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見面,並於被告之汽車上將 兩造之談話錄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闡明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部分:(一)基 於委任關係,被告違反委任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二)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之所 有權受侵害;(三)基於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受領款項為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陳明其上開
三部分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1第182頁)。故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兩造有無約定委由被告 處理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宜?(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四)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價 金?金額若干?(五)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見面時 之談話錄音帶有無證據能力?(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詢問投資管道,被告即告 以台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之預售屋方案「敦化香 榭」前景不錯,值得投資,並稱已看中其中一戶,總價款 六百萬元,可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其為求慎重,自澎湖前 來台北市查看,在殺價為五百八十萬元後,與被告共同與 建商簽約購買一戶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請環大公司函復, 有該公司所提出以原告之原名「高淑慎」與被告共同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環大公司訂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有委任伊共同購買房屋云云, 即非可取。
(二)惟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委由被告處理相關購屋事務,如 須繳納預售屋款時,即由被告通知,其再將自己應負擔之 金額,交予被告,為此共交付被告三百三十四萬元,而被 告亦從未告知合資購屋乙事有何差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環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將上開建竣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三三五巷五號四樓之二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上 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乙○○一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嗣被告乙○○再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怡帆 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訴外人陳怡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素菊所有,登記原因亦為買賣 等情,亦有環大公司上函之附件即轉讓協議書1件(見本 院卷1第105頁)及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 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430371700號函復所檢附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3件(見本院卷2第4至 43頁)可稽。足見環大公司之所以將兩造共同與環大公司 訂定之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變更為由被告一人所有, 應係以上開轉讓協議書為據。惟原告否認該轉讓協議書上 「高淑慎」之簽名為其所簽,並否認「高淑慎」之印文係 其所蓋用。而查,該轉讓協議書既係用以取信於環大公司 ,以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一人名義所有
之用者,顯對被告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該轉讓協議書為真正。(三)查,環大公司函復表明因案件相隔久遠、文件逾保存期限 及承辦人員離職,未能提供該轉讓協議書正本以供鑑定等 情(見本院卷1第176頁),惟查,原告原姓名高淑慎,嗣 於85年5月1日申請改名為甲○○,有原告提出之 1 件可參(見本院卷1第101頁)。衡情,如原告嗣後確有 簽署上開轉讓協議書者,自必使用其申請改名後之名字, 始符常理。惟上開記載轉讓協議書所載日期雖係86年3月 17 日,惟卻仍記載轉讓人為「高淑慎」,立協議書人之 簽名亦載為「高淑慎」,並蓋用「高淑慎」之印文(見本 院卷1第105頁)。況上開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立協議 書人受讓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轉讓人高淑慎(以 下簡稱乙方),緣為乙方原承購環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坐 落...壹戶,並於82年12月31日訂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案,現轉讓人...將上開不動產轉讓予條件如后: 乙方對環大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之價款由甲方承接。乙 方與環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 由甲方全部承受。...。」等語,顯對原告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其更不可能不經查詢而即以申請改名前之原名簽 署及用印。
(四)依上開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既係表示由轉讓人即原 告將對環大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之價款由受讓人即被告承接 及與環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 由甲方全部承受等情,顯係對原告不利,而對被告有利, 衡情自不可能由原告所提出,而應係由被告乙○○所提出 予環大公司,用以取信於環大公司信被告已受讓全部權利 ,以憑由環大公司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一人名義所有之用,自應由提出使用該轉讓協議書之被 告舉證證明該轉讓協議書確為原告所同意轉讓。惟被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該轉讓協議書為經原告所同意而簽署者,是 原告否認有於上開轉讓協議書簽名,及其並未為轉讓系爭 房地之權利等語,即為可取。
(五)復查,兩造既共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環大公司 訂定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業據論述如上。是原告如 非有共同出資之情形,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由原告出名共同 與環大公司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況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 間與原告見面洽談系爭房地之善後情形時,經原告一再表 示其出資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元及質問被告要如何還款時 ,並未加以否認,且表示一年有多的話可以還二、三十萬
元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該錄音帶 之真正,並辯稱該錄音帶係未經其同意所錄,且經剪接,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該錄音帶係原告於九 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見面時,於被告之汽車內將兩人之談 話予以錄音者等情,而被告亦不爭執係於被告車內錄音一 節。足見原告並非以強制方式予以錄音,況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於錄音過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足見原告主 張其共交付被告三百三十四萬元,包括一個人二百九十萬 元,另加電費等,由該錄音帶內容可資佐證等語,亦屬可 取。被告所辯云云,均非可取。
(六)至被告雖曾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華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固據被告提出異動 索引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59至 166頁);惟查,兩造共同與環大公司簽訂上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即未再與聞購屋之後續事宜,甚且被 告提出轉讓協議書予環大公司,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自己名下,原告亦無所知。而被告係於86年4月28日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86年8月26日始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1第160頁異動索引資料),而 被告其時既已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其究竟如何 繳款及設定抵押貸款,全憑被告一人決定,尚非原告所能 知悉,自難以此否認原告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共同購買系 爭房地,其出資額為包括房地款之一半即二百九十萬元, 另加電費等,共三百三十四萬元,原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竟擅自以上開轉讓協議書 持向環大公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一 人所有,嗣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確定不能 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又本院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其餘關於委任 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再予審酌;被告另抗辯未將 錄音帶送調查局鑑定前,該錄音內容是否可採堪疑云云,惟 本院僅以該錄音帶之部分內容為據,即與該錄音帶是否經剪 接無涉,認無必要送調查局鑑定,均併此敘明。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