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380號
TPDV,93,訴,3380,200505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未於臺灣地區設立公司行號,遂由被 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及塑膠杯 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依據被告要求之規格 數量向上游廠商接洽訂購,並直接報關出口至泰國當地,再 由泰國當地工廠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以地下錢莊匯款方式自 泰國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兩造交易往來已有數年之久,詎自 92年2 、3 月間起,被告竟拒不付款,且被告在泰國設立之 公司亦有向原告在泰國設立之公司購買貨物而未付款之情形 ,被告於92年5 月20日向原告訂購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 及塑膠杯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泰銖139 萬1470元未付,以 1 泰銖換得0.853 元新臺幣之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118 萬6924元,惟被告於簽收上開貨物後並未付款,原告自可依 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貿易往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 係,被告未積欠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亦未曾收受原告 交付之貨物。至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 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真實,不得而知,且亦無從證明被告 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或證明被告曾收領系爭貨物,原告應 就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簽收系爭貨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 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今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仁公司 )人員謝坤仁聲明、旗貿有限公司(下稱旗貿公司)人員林 淑芬、出口報單、存摺明細、其與今仁公司往來資料、泰國 判決書簽收單為被告代表泰國Quickly 公司泰國Uni-Green Foodservice. Co.,Ltd公司(下稱泰國Uni-Green 公司)之



貿易往來文件;今仁公司及旗貿公司人員聲明僅與泰國Quic kly 公司有關,與被告個人並無關係;出口報單買方亦記載 為泰國Uni-Green 公司;存摺明細與原告與今仁公司之往來 資料則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帳務往來及文件往來,均與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無關,泰國判決書則是泰國Quickly 公司與泰 國Uni-Green 公司間買賣糾紛之判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 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共118 萬69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酌要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買賣關係?被告是否應 給付原告118 萬6924元之貨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確有依據契約交付 貨物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02 號卷)、今仁公司人員謝坤仁聲明、旗貿有限公司(下 稱旗貿公司)人員林淑芬聲明(見本院卷㈠)、簽收單、出 口報單、存摺明細、其與今仁公司往來資料、泰國判決書( 分見本院卷㈡),報價單係原告出具,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 名確認之字跡;今仁公司人員謝坤仁聲明及旗貿公司人員林 淑芬聲明,僅能說明謝坤仁及林淑芬曾接待過並與代表泰國 Quic kly公司之甲○○討論印刷Quickly 塑膠杯、杯蓋產品 之規格,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 ;簽收單所載之出貨人及收貨人分為Uni-Green 公司、Quic kly 公司,僅能認定出賣人與買受人分為Uni-Green 公司及 Quickly 公司;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買賣雙方則分為Uni-Gr een 公司及原告,均與被告無涉;而原告與今仁公司往來資 料,僅能得悉原告與今仁公司之往來狀況,亦無法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有往來;存摺明細則僅能顯示原告帳戶往來支 出狀況,並無法推認被告曾匯款與原告;泰國判決書中爭訟 之兩造則分為「優尼綠色食品有限公司」與「快速友好進出 口公司」,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曾 簽收如報價單所示之貨物,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 ㈢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今仁公司人員謝坤仁、旗貿公司人 員林淑芬部分,因證人謝坤仁及林淑芬均為上游廠商人員,



並未直接參與原告之業務運作,且依據謝坤仁及林淑芬所出 具之聲明,謝坤仁及林淑芬僅曾接待泰國Quickly 公司之甲 ○○討論貨物之細節,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關係,並 無傳喚之必要;另依據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及出口報單,就何 人為買受人及出賣人等節均已記載明確,是與原告為系爭交 易契約之當事人應為Uni-Green 公司一節,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訊問原告公司人員吳雅芠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情 況,核無必要,是原告所提前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6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