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丙○○
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同條第3項 亦有明文:「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復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又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 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 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選任,亦有司法院(82)祕台廳民3字第04938號函可憑。查 廖培華
樓,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之退除役軍人,於民國92年3月23 日死亡,有廖培華死亡證書、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等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因廖培華在台灣地區已無親 屬,且廖培華於生前亦未指定遺產管理人(此部分容後詳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本件係因廖培 華遺產所涉訴訟,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其當 事人適格,且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接管廖培華遺物後發現,廖培華名下 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9號,權利範圍57400 分之243,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79巷48 弄35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廖培華92年1月31日住院 後至亡故前之92年1月23日,遭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然由廖培華所遺留帳戶存款並無買賣價款新 台幣(下同)2,600,000元款項之交付,經原告多方查詢結 果,訴外人被告之父廖賢生向原告提示遺囑,以遺囑執行人 身分自居,主張款項無庸交由原告管理,惟前開遺囑真偽不 明,且內容全部均為繕打,根本未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民法 第1195條之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之形式及要 件,被告實無理由據此拒絕價金之交付,經原告依法催告促 其給付該買賣價金仍拒不給付,被告業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 付遲延,原告基於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交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廖培華生前有感家鄉子弟無錢可就學,擬預立遺 囑,將其遺產提供予家鄉子弟受教育之用,並指定同宗廖賢 生處理其遺囑及遺產事宜,經廖賢生整理並繕打廖培華之遺 囑內容,於90年12月8日,廖賢生將繕打完成之遺囑拿給廖 培華過目,廖培華過目後即表示同意遺囑內容,廖賢生並在 廖培華、丁○○、乙○○及賴孟文等人之面前,宣讀及講解 遺囑之內容後,由在場之人蓋章,翌日再由廖賢生電召廖培 華及其他見證人再於遺囑上補簽名,前開遺囑已符合民法有 關自書遺囑之規定,縱使非自書遺囑,係為代筆遺囑,廖賢 生並因前開遺囑由廖培華指定為其死亡後之遺產管理人並兼 遺囑執行人,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即陸續 給付買賣價金2,600,000元予廖培華,即92年1月23日簽訂買 賣契約之同時,先將訂金100,000元給付予廖培華,再於92 年8月初將前開買賣價金2,500,000元中的1,800,000元交付 予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廖賢生,並協同將1,800,000元 之金額存入「廖培華教育基金會」及「廖賢生」聯名開立之 帳戶內,至其餘700,000元則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代廖培 華墊付土地增值稅、住院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為252,767元 ,餘款447,233元再於92年8月23日再交付予遺囑管理人兼遺 囑執行人廖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廖培華於9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00,000元 出售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廖培華於92年3 月 23日死亡等情,有其提出之廖培華死亡證書、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廖培華於90年12月 8日所簽立之遺囑是否發生遺囑之效力?被告是否業依系爭 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爰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內容,大率係關於重要事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 死亡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 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法律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 為,倘不遵守其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則法律上不發生 效力。至有關遺囑之種類,於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方 式計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 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另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提出廖培華於90年12月8日簽訂遺囑一份,有該遺囑影本 一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抗辯該遺囑符合民 法規定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云云。惟查,觀諸該遺囑所載 ,其內容係由電腦繕打,並非由廖培華親自書寫,自不符前 述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至被告自陳90年12月8日廖培華及 該遺囑之見證人廖賢生、賴孟文、乙○○、丁○○等人僅蓋 章於遺囑,並未簽名,且廖培華亦未口述遺囑內容等情,故 該遺囑自不符前述代筆遺囑所要求立遺囑人應口述遺囑內容 後,並經見證人親自簽名之法定方式,該遺囑縱使翌日經廖 培華及其他人親自簽名其上,亦無法補正遺囑成立時所應具 備之方式,故有關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因不符遺囑法定方式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被告再抗辯依民法第3條有關使用文字必要時,得不由本人 自寫之規定,前開遺囑,雖非廖培華所自書,自發生自書遺 囑之效力云云。惟遺囑因關係當事人權益重大,法律特別規 定其方式以避免日後之爭議,我國民法有關自書遺囑既明定 立遺囑人應自行書寫其內容,自已排除民法第3條有關本人 無庸自行書寫之規定,否則自書遺囑方式之規定將成具文,
亦與遺囑要求法定方式之立法意旨相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90年12月1日廖培華業已將其遺囑內容口述予遺 囑見證人,且該遺囑確為廖培華閱覽後親簽其上,足以表明 該遺囑內容確屬廖培華真意,自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云云。惟 查,依前述代筆遺囑之規定,即遺囑人於口述遺囑內容後, 經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 及見證人簽名,其目的在於見證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並將 之確實無誤地記載於書面上,惟依被告抗辯廖培華係於90年 12月1日將遺囑意旨告知見證人,待90年12月8日始再行簽立 遺囑,期間相隔一星期,該遺囑之見證人實難於簽立遺囑時 確認廖培華之真意,故被告所稱90年12月1日廖培華將其遺 囑內容告知遺囑見證人,實與代筆遺囑要求口述遺囑內容之 要件不符,至廖培華縱使親自簽名於該遺囑上,惟因其不符 法定方式,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前開遺囑符合代 筆遺囑生遺囑之效力,自不足採。
㈣被告再抗辯其業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等語,則為原告所 否認。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買賣契約,其 第2條第1款載明:「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 (即廖培華)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亦即 日親收足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主張其於 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訂金100,000元,自堪採信。次查 ,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2、3、4款固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買 賣之土地增值稅、廖培華之住院費及喪葬費用,並自該買賣 價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據被告提出之廖培 華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1-85頁)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未據被告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至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雖 可證明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業已繳納,惟係由何人繳納, 則未能據以證明之,被告抗辯其代付此部分之款項共計25 2,767元,自不足採。末查,因被告所提出之遺囑不符法定 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之方式,於法律上不生效力,如前所述 ,廖培華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為廖賢生,廖賢 生既非廖培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抗辯其將餘款2,247,23 3 元(其計算式為1,800,000+447,233=2,247,233)交付廖賢 生,縱然屬實,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綜前,被告業已買賣契 約支付價金100,000元,故原告僅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 餘款2,5 0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廖培華之遺產管理人,廖培華生前 出賣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除訂金外,未據被告繳納其餘之
價金,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業已繳清價金予廖培華指定遺產 管理人廖賢生,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