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7號
TPDV,93,訴,277,200505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8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擴張為 782,200 元,此亦有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在卷足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自簽約 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原告加盟成立佳音美國學校中和分校, 並支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加盟金450,000 、招牌費100,000元、共同廣告費120,000元,嗣被告於92年 9 月25日,通知原告簽約金、加盟金等改按附表所示方式計收。 詎被告於原告加盟期間漏未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舉辦之研習活動 等相關訊息,嚴重影響中和分校教師、行政人員接受研習之權 益,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第8款有關原告應定期舉辦研習活動之 約定。且被告於簽約後所提供巡迴業務及教學輔導次數日漸遞 減,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見改善,被告違反合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另依加盟合約3 條第10款約定,被告應特價供應被告發行 之教材、錄音帶、錄影帶及教學用品,惟原告曾委請被告代訂 「You and Me」等進口教材,被告所訂價格竟比原告自行向書 商訂購之價格高出甚多。又被告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1至7 款約 定,應提供被告已註冊之標章圖樣等供原告使用,惟被告竟於 92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92年1月1 日起,有關兩造 間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學公司)概括承受,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第1至7 款之約定。 是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原告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於 92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 受,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簽約金200,000元,終止後之三年招牌費60,000 元,及 被告依新制費用表所溢收之共同廣告費及加盟金共522,200 元 ,合計共782,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時已告知原告,被告固定於每月舉辦 分校中、外籍教師各二次之教學研習活動,惟並未強制各分校 教師參加,此係加盟分校之權利而非義務。而依被告查閱研習 活動之簽到表,原告經營中和分校之本國籍教師林美雲及外國 籍教師TERRYJOYCE等人,確曾參加被告舉辦之研習活動,則 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通知原告相關研習活動訊息云云,顯非事實 。
㈡另依加盟合約第3 條第10款之約定,被告固有定期巡視分校及 教學輔導之義務,但並未明定每年為多少次,亦未約定次數得 否增減,惟依被告與全台灣地區十多所加盟美校之幼教或補教 業者合作之經驗,加盟第一年被告派專人固定每月巡校一次, 第二至五年加盟期滿之前,則逐漸減少巡校次數。本件被告自 90年10月份起至92年1 月份止,共有加盟課及輔訓課人員前往 原告經營之中和分校巡校,共有十一次,被告之人員於巡校後 ,並詳實記載中和分校之各項優缺點及應改進事項,或對被告 之建議或意見,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第3 條第10款約定之情 事。
㈢又加盟合約3 條第10款約定,被告應特價供應被告發行之教材 、錄音帶、錄影帶及教學用品,惟此係專指被告自行研發出版 之教材、書籍、簿冊等物品,並不包含被告代向國外訂購之英 語教材,因被告代各分校向國外書商訂購書籍,需支出運費、 報關費、關稅、以及接受訂書與國外書商連繫以及送書予分校 等人事管銷成本,該售價自高於國外書商。原告主張其曾委請 被告代訂「You and Me」等教材,該價格較國外書商售價為高 ,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云云,顯不足取。
㈣至佳學公司乃被告之關係企業,負責人與股東多有重複,所提 供之各項服務及人員均未改變,係被告企業集團內部組織之變 革,並無礙於原告基於加盟合約所享之各項權利。而加盟合約 僅於第6 條第16款約定,原告就其依加盟合約所獲得之一切權 益,非經被告之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然觀諸加盟合約全 文,並未約定被告業務轉移或組織及人員之變動,須經原告之 同意。故除非原告舉證其因加盟主之公司變動或較慢獲得通知 而受有損害,否則實難以此主張被告違約,進而要求損害賠償 。




㈤另被告於91年9至11月間,未依加盟合約第6條第7 款約定,於 次月月底前給付教材等貨款,共114,425 元,被告依加盟合約 第6條第7款約定,自得暫停出貨。是本件乃原告有違約之事由 ,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主張終 止加盟合約云云,尚不足取。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成 立佳音美國學校中和分校,原告並支付被告簽約金200,000 元 、加盟金450,000、招牌費100,000元、共同廣告費120,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加盟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㈡原告經營中和分校之本國籍教師林美雲及外國籍教師 TETERRYJOYCE等人,曾於91年5月21、22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 21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研習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簽到 表在卷足稽。
㈢原告曾於91年9、10月間,委由被告向香港書商訂購「You and Me」等教材,且原告於91年9 至11月間,積欠被告教材等貨款 共114,4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對帳單、價格表在卷可稽 。
㈣被告曾於92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92年1月1日起,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等營業讓與佳學公司概括承受,且 簽約金等改按附表所示方式計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92 年6月17日佳美加字第008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㈤原告另於92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已於同 年月30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行使終止權是否有理由?㈠兩造間加盟合約第3條第1至7 款約定,被告於原告支付費用後 ,負有提供被告已註冊之標章圖樣、招牌、標誌、企業識別系 統、教學軟體、廣告宣傳,指導創校及協助開幕示範教學之義 務。且加盟合約第3條第8、9 款約定,被告應定期舉辦研習活 動及巡迴業務及教學輔導。又加盟合約第3 條第10款約定,被 告應特價供應被告發行之教材、錄音帶、錄影帶及教學用品等 。至加盟合約第9條第3款則約定,被告有違反第3 條約定之一 者,原告得終止合約。至加盟合約第3 條第8、9款約定,被告 應定期舉辦上開活動並通知被告參加,該定期舉辦研習活動之 期間,並未有約定,應先予究明。
㈡查依證人劉云珊證稱:伊原為被告之職員,於93年5 月底離職 ,離職前三年半擔任加盟課課長,負責推廣加盟店業務,伊有



去過原告所開設的加盟店,每半年會去一次,大約去過三次, 原告加盟店之營運狀況還算穩定,但是招生的人數初期比較少 等語。另依證人丙○○證稱:伊於92年6 月間升為被告之美國 學校部門副理,之前擔任行政課課長,負責加盟店的訂貨、加 盟店活動的企劃案及刊物部分,被告於每個月第二個禮拜三晚 上,舉辦分校教師研習活動,提供各校老師免費進修,且伊在 擔任課長時有去過原告之加盟店,行政課大概三個月去一次, 原告的加盟店伊大約去過三次,伊去巡視中和分校後會製作巡 校報告表,記載中和分校之經營情況等語。而原告對於證人劉 云珊、丙○○有關被告舉辦上開教師研習活動及巡迴業務之證 述內容,並不爭執,則證人劉云珊、丙○○有關被告曾定期舉 辦研習活動及巡迴業務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㈢另原告經營之中和分校所屬本國籍教師林美雲,以及外國籍教 師TERRYJOYCE等人,曾於91年5月21、22日、同年9月7 日、 同年10月21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研習活動,此有該簽到表十二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1頁),且被告自90年10月份起至 92年1 月份止,共有十一次,由被告之加盟課及輔訓課人員前 往原告經營之中和分校巡校,此有中和分校巡校統計表、加盟 校巡校表、加盟校巡校輪值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77、14 5、146頁)。且被告所舉被告之教學活動、研習課程等,被告 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4至113頁、第127至143頁) 。堪認被告已定期舉辦研習活動及巡迴業務及教學輔導,並通 知原告參加上開活動。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加盟期間漏未通 知原告有關被告舉辦之研習活動等相關訊息,嚴重影響中和分 校教師、行政人員接受研習之權益,違反加盟合約第3條第8款 約定,其得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云云,自不足 取。
㈣復查,原告固曾於91年9、10 月間,委由被告向香港書商訂購 「You and Me」等教材,惟原告委由被告代購之「You and Me 」等教材,並非原告所發行之書籍,此有該對帳單、價格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委 由被告向香港書商訂購「You and Me」等教材,並非上開加盟 合約3 條第10款約定,被告應特價供應被告之教材等教學用品 。故原告主張被告代訂之「You and Me」等教材,價格竟比原 告自行向書商訂購之價格高出甚多,違反加盟合約第3 條第10 款約定,其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亦得終止契約云云, 顯不足取。
㈤末查,被告依加盟合約第3 條第1至7款約定,負有提供被告已 註冊之標章圖樣、招牌、標誌、企業識別系統、教學軟體、廣



告宣傳,指導創校及協助開幕示範教學之義務。惟被告於92年 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92年1月1 日起,有關兩造間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等營業讓與佳學公司概括承受後,被告自92 年1月1日起,仍繼續提供被告已註冊之標章圖樣、招牌、標誌 、企業識別系統、教學軟體等,原告之所以停止使用被告提供 之標章圖樣、招牌、標誌等,乃因於92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 被告終止合約,自行停止原告提供之標章圖樣、招牌、標誌等 ,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告於91年9至11月 間,積欠被告教材等貨款共114,425 元,亦如前述,則依加盟 合約第6條第7款約定,被告自得暫停提供教材等教學用品予原 告。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尚無違反加盟合約第3 條第1至7款 約定之情事。況依民法第305 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 ,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 ,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則被告將本件加盟業務等營業讓與 佳學公司,於尚未到期之加盟期間內,仍與承擔人即佳學公司 連帶負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由佳學 公司概括承受,違反加盟合約第3 條第1至7款約定,其依合約 第9條第3款約定,仍得終止加盟合約云云,殊不足取。㈥綜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第3 條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前開違約之事由,其依合約第9條第3款約定,已於92年 6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其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簽約金200,000元,終止後之 三年招牌費60,000元,被告依新制費用表所溢收之共同廣告費 及加盟金共522,200元,合計共782,200元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8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