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31號
TPDV,93,訴,1431,200505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Wolfgan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Alcatel Taiw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onics Ltd. ,以下簡稱台 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德國進口電子零件(Parts of tra nsmission systems)乙箱,共裝交換機設備用電路板4件, 重22公斤,裝於一只編號 83951之紙箱中,委由被告空運來 台,詎上開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被告疏忽未盡到善良管理人 注意而部份毀損,被告於台北所委負責為其處理運送事務之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Taiwan Corp.,以下簡稱洋基 公司)也於民國92年4月2日,發函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告 知該批貨物在其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而經公證及檢測後,發 現有2件貨物無法正常使用,且Alcatel原廠封條己被拆去, 並以 DHL之膠帶重新封箱,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因此受有 新台幣(下同)70萬8千8百60元之損失。二、被告為德國公司,其於提單背面條款規定運送之權利義務依 華沙公約,再者,因本件空運提單係於德國簽發,運送契約 之做成地為德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亦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而德國為華沙公約簽約國,故本件 運送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華沙公約。
三、被告係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保管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使貨物不致毀損或滅失,否 則即對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物於被 告保管中遭受毀損,足見被告並未履行前述契約上應盡之義 務,且對貨物之毀損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賠償受貨人台灣國際標準 電子公司前述損害。
四、原告係本件毀損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 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對被告所取得 之所有權利,職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五、被告長期持續委託設於台北市○○○路○段82號1樓之洋基公 司為其處理運務,於鈞院之所在地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民事 訴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六、本件貨損是因運送中受到不當處置受撞擊所造成,被告有過 失乃事證明確之事:
 ㈠洋基公司曾經出具函件一紙,對被告運送本件貨物毀損之 事致歉。依據華沙公約第13條所訂之:「運送人承認貨損 時,受貨人對於運送人得行使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 規定,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已取得請求被告賠償貨損 之權利。
㈡公證報告已明確指出:「在公證時,箱號 83951之貨物已 放在倉庫中等待勘察。從貨物外觀看來,該箱外包裝明顯 可見有受撞擊、擠壓痕跡。而 3個內箱內的貨物也受到不 同程度的毀損。本公司取得一份由洋基運股份有限公司桑 小姐所簽署的道歉函影本,函中承認該公司該為貨損負責 -(貨物於運送中受到部份毀損)。」、「本公司注意到 外貨箱及內箱原本分別是以Alcatel的膠帶密封起來,但 在交貨前,曾遭開箱並重新再包裝,以 DHL之膠帶封箱」 、「根據以上發現及包裝的情況-外包裝(紙箱)及內包 裝(紙盒)多處受到撞擊。本公司認為上述貨物之毀損可 合理地判定貨物於交貨前受到不當的處置」等語。七、本件貨損內容:
 本件係一貨箱內裝4箱貨物,經公證發現其中3件異常,經安 排至貨主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工廠做詳細檢查及功能測 試,有兩件(3AL79284ABAB)無法正常使用,視為全損。受 損貨物每件單價美金11,091元,本件貨損金額為美金22,182 元,依當時匯率1:33.74計算,折合新台幣為74萬8千4百87 元,扣除貨主自負額新台幣46,500元後加上公證費新台幣6, 878元,為新台幣70萬8千6百65元。計算方式為:(US$11,09 1x2)x@33.74-NT46,500(自負額)+NT6,878( 公證費) =NT708 ,665 元,原告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08,660元。八、本件貨物業經申報價值,載明於提單上之申報價值欄(Decl ared Value),被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華沙公約第22條 2項規定:「在貨物及經登記之行李之運送 ,除託運人在將貨件交與運送人時,有就貨物價值作特別聲 明,並於必要時已加付費用者外,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 斤250法郎為限。」。查本件託運人Alcatel SEL AG公司( 以下簡稱Alcatel公司)業已聲明本次託運物價值為美金44, 960.99元,並經被告載於空運提單上「Declared Value」( 申報價值)欄內,本件即已該當該華沙公約第 22條2項所規 定的申報價值,故運送人已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而應依實際 損害為賠償。
九、被告以本件託運人係將託運人所聲明之貨價填在德文「Dekl arierter Zollwert」 一欄,指該欄是為報關目的,因此不 算是阻卻其享受責任制之要件等語抗辯。依據下述理由,被 告之抗辯不能成立:
㈠首先,託運人向已被告聲明貨物價值,至於被告要將之填 在何種名目之下,非託運人所能控制,台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 5號判決與本件有相類爭點,是處理運送 人將託運人所聲明之貨價填載在空運提單的報關報值申報 欄之情形下,依華沙公約運送人得否享受責任限制之問題 ,該案判決指出:「被上訴人係代位行使台化公司之債權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7條規定,應適用美國法為 其準據法;而美國為華沙公約簽訂國之一,兩造對於本件 契約關係,應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均無異議,是上訴人 能否主張責任限制,胥依華沙公約之規定,不得任由上訴 人藉其製訂之定型化提單條款予以變更。按華沙公約第22 條第 2項規定:『在貨物及經登記之行李之運送,除託運 人在將貨件交與運送人時,有就貨物價值作特別聲明,並 於必要時已加付費用者外,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 0法郎為限。』,亦即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滅失、受損 或延誤應負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貨物 250金法郎為限, 除非託運人事先申報更高之價值,並依運送人之規定,加 付運費。故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以貨物未經託運人聲 明價值,並於被要求時加付運費者,始得主張。倘貨物已 經託運人聲明價值,並依運送人之要求而給付費用者,運 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持以請求之0000 000000號提單,既已記載託運貨物之價值為美金2萬7千5 百80元,縱與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欄所載N.V.D 不符,惟提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非託運人所能知悉, 且如何收取加付費用及金額多寡,亦係由運送人決定,託 運人或受貨人係依運送人之通知繳費,不能因提單未載明 加值費用,即謂本件未申報價值,而影響託運人之權益,



故上訴人主張單位責任,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復辯稱:依 本件提單背面約款所載,「報關申報價值」與「運送申報 價值」並不相同,台化公司僅「報關申報價值」而未就「 運送申報價值」作特別聲明,上訴人自得主張限制責任云 云。然查,託運人向運送人就貨物價值做特別聲明後,運 送人要將之記載在提單何處,並非託運人所能知悉或控制 ,上訴人雖在提單上之『託運人申報價值欄』(Sender's Declaration Value)內再分兩小欄之『Declaration Val ue for Carriage』即運送申報價值,以及『Declaration Value for Custom』即報關申報價值,惟在託運人交運貨 物就貨物價值為聲明時並無此項區別,上訴人以在提單背 面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其所應負責任之範圍,主張填在『 Declaraiton Value for Carriage』才不能享責任限制, 填在『Declaration Value forCustom 』則仍能享責任限 制,與華沙公約之規定不符,殊不足為取」。
㈡而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10號案件亦有同旨:「 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 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 特別提款權 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 商法第 70條第2項有明定。是倘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 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即不能主 張單位責任限制,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 託運人 科瑞公司已於裝載前就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聲明其性質與 價值,並經上訴人沛華公司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是被 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並無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洵屬有據。上訴人沛華公司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有關上開文 字係填載於『Description of Goods』(貨物敘述)欄內 ,只是關於貨物內容之描述,而非填載於『Excess Value Declaration』 (特別宣稱貨物價值)欄內,故不能認託 運人已依規定聲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等語。觀諸海商法第 70條第 2項規定,於託運人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 聲明,並經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即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規 定之適用,至於上開聲明應如何於載貨證券上記載,則未 明定,況託運人向運送人就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為聲明後, 運送人要如何將之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本非託運人所知悉 與控制,故應認只須於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所聲明之貨 物性質及價值,即為己足,至於該項記載究係置於何欄位 ,則非所問,始符合公平。由上可知,在託運人已申報貨 價並經運送人填載於提單者,運送人即不能藉詞未填在正



確地方,而主張責任限制,因為,填載之人為運送人本身 。
十、關於被告指依公證報告,本件貨物有包裝不固一節: ㈠此屬被告斷章取義之誤解,因為公證報告中已先明白指出 :「由於此貨箱於交貨前曾被打開並重新包裝,因此該四 小盒貨物存放在大紙箱內之實際情況無法確定」。 ㈡再者,被告承運系爭貨物,導致貨箱「外包裝明顯可見受 有撞擊、擠壓痕跡」,可證被告對貨物之處理已有疏失, 於此情形下,運送人依法也不能再主張包裝不固,此有楊 仁壽先生於海上貨損索賠一書中之:「倘運送人等就承運 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即不得援引海商法第 113條第12條「包裝不固」之規定 ,認不負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 判決亦有:「我國海商法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 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 人就發生於其占有保管中之貨物毀損滅失,須先證明其就 貨物之處理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得進一步援引修正 前海商法第 113條所定航行過失、天災或包裝不固之免責 事由」。查,本件貨物於運送人承運過程中,已受異常外 力撞擊導致明顯撞擊、擠壓之痕跡,這是一個不可否認的 事實,也是不應該發生的事,表示運送人在處理貨物已有 顯著的疏失,自未能以錯解公證報告之意思而諉稱有包裝 不固。
十一、被告指,本件的聲明價值是由託運人自己填在報關價值欄 的,惟假設即令是如此,被告仍不能主張公斤責任限制, 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自製的制式提單,並無可供聲明價值之欄位,果 若被告所稱填載於「Deklarieter Zollwelt」欄之聲明 不算,那貨主聲明時應填載在何處?
㈡更何況報關的程序與空運提單的填載是兩回事,空運提 單是運送人與託運人間的私人契約證明,空運提單上不 一定要有「報關」之欄位,假如是必須要有的話,那每 張空運提單都應有此欄位之設計,但事實卻非如此,以 同樣自德國到台灣的原證十六 DHL空運提單來看,只有 「Declared Value」欄(聲明價值欄),並無專門定義 為「報關價值」之欄,可見報關與否並非空運提單所須 處理的,乃另有程序。原證十六所表彰貨物一案,已經 桃園地院一審判決 DHL應依實際損害價值賠付受貨人, 而不能主張責任限制,故運送人將自製的制式提單聲明



價值欄改為報關價值,於託運人聲明價值時,僅能填入 該欄(不論是由運送人填或託運人填),事後再以此稱 僅為報關,所以不算聲明,而欲規避華沙公約之規範, 認為仍能享受華沙公約之公斤責任限制,自不足取。 ㈢為此再補充二例說明提單上並不強制聲明報關價值,所 以運送人將「聲明價值」欄改為「聲明報關價值」欄, 而以此抗辯託運人所做非華沙公約之聲明,並不足取: 其一是即使DHL設計的是「Declared Value for custom 」,亦有貨主不予聲明者,可見此並非海關之規定,若 是海關規定則貨主應遵行,故而只是運送人為防止自己 責任的設計而已,另一例亦可見非海關規定,原證十九 所附之DHL各型國際運送空運提單,即僅有一欄為 DECL Value(declare value聲明價值欄)而無報關價值欄, 以上 2例,均可證空運提單無涉報關事項。而就原證十 九之聲明價值欄內,有的貨主有聲明,有的沒有聲明, 亦即聲明與否,每案不同,亦可參考。
㈣更河況華沙公約第 2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在將貨件交 予運送人時,就貨物之交付時價值已做特別聲明,並於 依要求加付費用後,運送人不能主張責任限制,目的在 於使運送人知悉貨物價,值評估其風險,故在託運人已 聲明貨價下,無論填在那裡,運送人均已知悉,在此情 形下,若運送人不令託運人加付運送費,即不能事後以 託運人未加付費用而主張仍欲享用公約所訂責任限制。十二、關於被告稱報關價值非貨物交付價值一節:  本件德國託運人 Alcatel公司在提單上聲明價值欄填載的 金額是美金 44,960.59元,此即係本批貨物當次運送在台 灣交付給貨主的價值,有發票金額可證。被告以報關價值 非交付時價值為辯,惟國際貿易報關價值本須與發票價值 一致,不可高報,不可低報,而發票價值所表示是該批貨 物對買受人之交付價值,而通常國際貿易到達目的地後若 還繼續交易應有高於發票數額之價值,被告若認欲多賠, 原告亦無意見。惟原告僅請求依發票價值計算賠償內容。十三、被告又以本件為空運,故原告所呈有關海運之原證十三、 十四不能援用云云:
惟海運空運不過是行經天空、海洋之不同,原告所檢奉的 均是針對本案關鍵爭點之實務見解,有相同之法律結構, 原證十二是與本件爭點完全相同之空運確定判決,除針對 價值記載之欄位表示意見外,亦對於運送人未要求託運人 多付費用表明見解,而原證十三確定判決雖是海運,惟亦 指出,只須於海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所聲明之貨物性質與



價值,即為已足,至於該項記載究係置於何欄位,則非所 問始符合公平等語,均為可供參考之例。
十四、原告請求新台幣6,878元公證費之依據: ㈠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公證費乃係運送 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必要之費 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 解。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未違背法 令」。
華沙公約第 18條第1項有規定:「運送人對空運中已登 記之行李或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惟此並無排除與損害有關之費用,故最高法院前揭 見解可供參考。
十五、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 Alcatel公司進口通訊電子零件 交換機設備用電路板4件,其中3件破損,而破損的 3件中 ,僅扣鎖斷裂的1件尚可修復,其餘2扣鎖斷裂加上貨物凹 陷(公證報告第E項貨損情況參照),導致本擬裝置於大 型電腦用來交換資訊、電源之卡板斷裂毀損,屬嚴重毀損 ,完全無法運作,且無法修復,已無用途,有該公司出具 之說明書一份可證。
十六、原證二十二為損害發生當時相關時點匯率, 92年3月11日 貨抵台灣,3月 26日交貨給貨主,兩日之平匯率均高於原 告計算所使用之匯率33.74。
十七、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不須全額賠償,有責任 限制之適用,惟亦非華沙公約之 1公斤20美金,因依我國 航空客貨損害賠辦法規定,貨損最低以1公斤1,000元為計 ,此乃法庭地國之強制規定,適用外國法與此有違者均以 強制規定為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參照),則本 件貨物重22公斤,係相同之貨物4件,則11公斤每公斤以1 ,000元計,運送人最低亦需賠償新台幣1萬1千元整: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 時,如其規定有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之規定,本件即令應依德國法,而適用華沙公約, 華沙公約的適用在損害賠償額的計算上亦受限制,因為, 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航空運送人對載運貨 物的損害賠償,係每公斤1,000元為限(第4條第1項), 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金額不得低於本辦 法所定之標準」。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為我國規 範空中運送人賠償責任之惟一立法,其強制規範運送人所 負的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1公斤1,000元之規定,係我國規



範空運秩序,處理空運關係人間權利義務的強制規定,今 適用外國法產生低於我國法律目的之結果,使運送人減免 其依我國法應負之最低責任達5分之2強,依前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自屬有礙我國既訂之空運秩序 ,此部分之外國法即屬不能適用。此可參照司法院第一廳 法律研究一則,其在適用新加坡票據法時,亦依我國票據 法以確認適用外國法未違我國法律相關規定,而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8號亦有適用外國法須不違我國強制或禁止 規定暨無背公序良俗之旨,謹供參考。
十八、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8千8百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本件貨物損害原因,應係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被告就原 告所主張之本件貨損,並無過失情事,從而,被告自得依華 沙公約第21條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華沙公約第21條明文規定:「運送人如能證明損害係因 受害者之過失所引起,或受害者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則法院得依其本國法律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之責任。」。次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我國民法第634條,亦定有明文。 ㈡茲查,本件貨物損害原因,依原告所提原證三公證報告之 記載,乃係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關於此點事實,觀諸 原證三公證報告第 2頁最後一段,明白記載:「然而於本 公司的勘查中,注意到內貨箱與紙箱間有一空間-顯示如 此包裝/存放方式是不足的,因為紙箱內的空隙間並無保 護的填塞物以避免貨物移動或晃動。」,是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之本件貨損,並無過失情事,自得依上揭華沙公約第 21 條及我國民法第634條規定,主張應無庸就系爭貨損負 賠償責任。再者,原證二 DHL台灣公司所出具之信函中, 並未表示系爭貨損是因為運送中受到不當處置所致,從而 ,原告據原證二主張貨損係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無可 採。
三、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惟按,系爭貨物於本件託運時 ,並未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為特別申報聲明, 是故,被告應得依華沙公約第 2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 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




㈠按本件託運人於託運貨物當時,並未就貨物在目的地交付 時之價值為特別申報聲明,至原告所指之價值聲明,實係 為進出口貨物向海關所作之價值申報,並非就貨物運送向 運送人所為之價值申報,此觀諸本件空運提單上第6欄下 之左邊第二個欄位中,原告所指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乙欄明 白記載「Deklarierter Zollwert」 ;蓋上開德文之中譯 文為「申報之海關報關價額」,而原告就該欄位記載之翻 譯,並不正確。因此,上開欄位內有關系爭貨物價額之記 載,乃係基於系爭貨物向海關報關之目的所為,並非係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向運送人所為之貨物價值申報。 ㈡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商業發票上亦載明:「NO COMME RCIAL VALUE, TOTAL VALUE FOR CUSTOMS PURPOSES ONLY 」(中譯文:無商業價值,價值僅供報關目的之用)。因 此,原告主張已就本件貨物所為之價值申報,實係海關價 值之申報。而關於報關用聲明價值欄(DECLARED VALUE F OR CUSTOMS)所載之貨物價值係報關用,並非向運送人聲 明之貨物價值,已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 判決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基於海關報關目的所記載之貨 物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非本件貨物於 託運時向運送人申報之價值。
華沙公約第 22條第2項,所規定之貨物價值聲明,係指在 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而原告主張本件空運提單上所載之 海關報關價額,係依據商業發票,於本件貨物出口地即德 國時之出口報關價值,顯非華沙公約上開規定所指本件貨 物目的地即台灣之價值,從而,自無法作為向運送人就貨 物聲明之價值。從而,本件貨物既未經託運人於託運當時 ,依華沙公約第 22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 交付時之價值作特別聲明申報,被告自得依上開華沙公約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依華沙公約第 22條第2項規定,除非託運人在將貨物交予 運送人時,就貨物價值為特別申報聲明,並依運送人要求 給付額外之費用外,運送人得依該公約規定主張責任限制 。本件貨物快遞運送契約已明白約定,託運人必須在空運 提單正面關於貨物保險乙欄中,勾選「是」的欄位,並填 妥申報之貨物價值,且繳納相關保險費後,才能獲得貨物 損害之實際現金價值賠償。茲查,本件託運人並未於提單 正面左上角保險之欄位勾選「是」,並繳納額外之相關保 險費用,被告自得依本件契約約定或華沙公約之規定,主 張單位限制責任。
㈤查本件貨物託運人並未於系爭提單左上角,申報貨物價值



欄,亦即保險金額欄,勾選投保保險之選項,並填載系爭 貨物價值,足證託運人並未就系爭貨物價值為申報聲明, 更亦未給付額外之費用,則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應負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每公斤 250法郎之最高賠 償責任限制。又查,系爭託運貨物之全部重量為22公斤, 有原證一提單之記載(見提單中間上方重量欄)可稽,是 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為5,500 法郎,原告請求超 過此部分者,即顯屬無據。
㈥再者,原告如欲主張本件應排除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伊主張本件貨物於交運當 時,就系爭貨物價值已作特別聲明,並加付費用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得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責任限制。
四、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 限制,惟關於本件損害之情形究係如何?經測試後之兩件貨 物,是否可以修復?及殘值如何?為何該兩件貨物均可以視 為全損等?原告應提出證據並且合理說明,以證明本件貨物 損害情形之事實。再者,原證五之商業發票上既然已載明, 其上價值僅供報關目的之用,則原告據原證五上所載價值, 作為系爭貨物價值之證明,顯然無理由,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本件空運提單係由被告填寫,至被告將託運人向之 聲明之貨物價值記載於提單之哪一欄位下,並非託運人所能 控制,故被告不可主張限制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㈠按本件空運提單,確係由託運人(寄件人)所填載,並由 託運人於提單上簽名,關於此點事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 一本件空運提單即明;再者,此亦為一般之航空快遞實務 ,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空運提單,係 由被告填載,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空運提單係 由被告填寫,被告欲將託運人聲明之貨物價值填載於何一 欄位處,並非託運人所能控制,被告不能主張限制責任云 云,應非可採。
㈡至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 決,姑不論其判決理由是否正確,惟該個案判決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更何況該案牽涉之事實,亦顯與本案之事實 不同。另按,原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92 年海商上易字 第10號民事判決,乃係有關海上貨物運送案件,及台灣高 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13號有關海上運送契約之判決,皆 與本件案例事實更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再者,國際間之貨物進出口運送,均會涉及進出口報關事



宜,因此,每件國際間之貨物運送,亦均會有進出口之報 關價值申報,自不能將向海關報關用之貨物價值,即認係 向貨物運送人聲明申報之貨物價值,而排除單位責任限制 之適用。否則,航空運送之國際公約或我民用航空法第93 條之 1,有關航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即形同具 文。
六、關於託運人為託運貨物之價值特別申報或聲明,乃係於系爭 空運提單上保險資訊乙欄中為價值申報,除可證諸DHL台灣 公司之網頁說明外,原告所提出之各紙空運提單上,均有保 險資訊乙欄,可供貨物價值之申報或聲明,亦可進一步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空運提單上,並無可供聲明貨 物價值之欄位,故應以海關報關價額乙欄記載之貨物金額, 為本件排除責任限制之貨物價值申報云云,應無可採。七、被告為航空快遞業者,為客戶提供戶到戶( Door toDoor) 之快遞服務,有關貨物之報關通關業務,乃係併委託被告公 司處理;又基於海關報關之目的,託運人則不但必須於提單 上確實填載貨物之價額,更須提供商業發票等文件,俾被告 得據以向海關辦理報關。是原告主張空運提單上並不強制聲 明報關價值,本件於提單上海關報關價值乙欄中記載之貨物 價值,可作為本件運送貨物價值之特別申報或聲明,並排除 被告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㈠按委託快遞之貨物,除一般書信文件外,通常均屬應稅貨 物;又如係免稅貨物,固無貨物報關之問題,然而如果託 運貨物係屬應稅貨物,自有貨物報關之問題。
㈡海關為使快遞貨物能夠快速通關,乃特別允許快遞業者得 以貨物持有人名義,為貨物之收貨人辦理報關事宜,此點 可參照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是故,託 運貨物如屬免稅貨物,於報關價值一欄中,固無庸填載; 然於應稅之快遞貨物,託運人則必須於提單上填載貨物價 值,並提供託運貨物之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予快遞運送人 ,以便辦理報關事宜。
㈢茲查,本件貨物即係屬應稅之快遞貨物,而本件託運人於 委託被告為本件快遞運送時,不但在提單上海關報關價額 乙欄填載貨物之價額,並已提供相關商業發票等文件,且 併委託被告辦理報關相關事宜,俾利本件貨物能快速通關 ,得以直接送抵收貨人處。另關於委託辦理報關事宜,有 本件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1條關於報關事宜之約定可稽。 ㈣再者,本件原告所提呈之商業發票,即是本件託運人於託 運本件貨物當時,隨同本件貨物交付被告辦理報關用之商 業發票,此點觀諸上開商業發票之右上方,明白註記系爭



原證一空運提單之號碼(000 0000 000),可以進一步得 到證明。再查,原證五文件之名稱,在該文件右上角即載 明「海關報關之商業發票( Customs Invoice)」,並於 該商業發票內多處,註記該發票之金額,為海關報關價額 ( Customs Value),以及「無商業價值,總價值僅供報 關目的之用」(原文:NO COMMERCIAL VALUE, TOTAL VAL UE FOR CUSTOMS PURPOSES ONLY)。 ㈤綜上所述,足證本件空運提單正面第 6欄內,關於貨物價 值之記載,確實係本件託運人委託被告辦理報關,而填載 本件貨物之價值,並非是為排除運送人責任限制,而向運 送人申報之貨物價值。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已於空 運提單正面第 6欄內,記載本件貨物之報關價值,即排除 被告責任限制之適用。
八、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 98條所明定。茲查,本件空運提單第6欄記載 之金額,乃係為辦理報關而提供之價值記載;至於有關本件 空運提單上左上角第1欄,則係本件提單左上角編號1之欄位 ,有關於保險資訊之記載。而事實上,本件託運人於編號第 6 欄所記載之貨物價額,乃係作為海關報關申報之用,並非 係為獲得損害之全額賠償,所為貨物價額之聲明,此點觀諸 該欄位,係明白載明「申報之海關報關價額(Deklarierter Zollwert)」之文義即明。準此,本件原告徒以該欄位既有 貨物價額之記載,即屬託運人已向被告就本件貨物之價額為 特別之聲明,而得排除被告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 應無可採,蓋本件託運人於填載編號第 6欄時,乃係基於海 關報關之目的,要無以之作為貨物價額之特別申報,並願繳 付額外之費用,俾於貨物發生損失時,可以獲得全額賠償之 意思。
九、關於本件託運人是否已就本件貨物申報,並繳付額外費用之 事實,乃屬排除運送人限制責任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與本件貨物託 運人,乃係屬同一關係機構,要無不能提出繳付本件費用之 相關證據之情事(按本件運費乃係以本件託運貨物之重量, 即22公斤來計算運費)。因此,再由本件原告不願提出本件 託運人繳付本件空運快遞費用之事實,乃可進一步證明,本 件託運人並未就系爭貨物為價額之申報,更未繳付額外之費 用等。末按,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一之說明書,其記載日期為 94年4月20 日,顯係臨訟製作,實無可作為關於本件實際損 害情形之證明,更無可能作為本件當初進行公證時,公證人 就損害情形認定之依據,則公證報告中,關於本件損害情形



之認定,顯然無據,應無可採信。再者,原告既主張本件準 據法為德國法之華沙公約,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 862號民事判決,關於公證費用得否請求之意旨,自無援 引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十、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德國進口交換機設備用電路板4 件 ,裝於編號83951之紙箱中,由Alcatel公司委託被告空運來 台交付原告。
二、原告收到上開交換機設備用電路板4件時,發現其中1件扣鎖 斷裂,另有2件扣鎖斷裂、貨物凹陷。
三、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已經將其基於上開貨損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原告並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通知。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2件扣鎖斷裂、貨物凹陷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上開貨物破損所遭受之金額是否可採?被告抗辯本件貨損賠償責任有每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