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丁○○
被抗告人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略謂:伊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反訴狀內第三頁第七行及同年七月六日聲請狀第三項、第五 項,同年七月十五日聲明狀第二項、第三項,同年七月三十日聲明 狀第五項,均已陳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回復名 譽。原審法官不讓伊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是其反訴陳述內容若 有未盡,非可歸責於伊。況原審法官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百六十一條駁回其反訴,顯不合法理,且與社會公平正義 有違,為此,爰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被抗告人(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四日 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持該公司所核發之丙○○○卡,積欠債務 不還為由,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 信用卡債務。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抗告人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持卡消費,卻仍起訴請求,造成其名譽受損 ,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抗告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 抗告人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由上開二訴訟之爭執內容,可知本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而反訴部 分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此二訴訟標的間究竟有何 牽連關係,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以此二種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 方法而言,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本案訴訟關係中,本 訴原告(即被抗告人)之攻擊方法應為本訴被告(即抗告人)確有 申辦信用卡、確有持卡消費等類事實,而本訴被告(即抗告人)之 防禦方法應為不曾申辦信用卡或未曾持卡消費等類;反之,在「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訴訟中,反訴原告(即抗告人,本訴被告) 之攻擊方法應為反訴被告(即被抗告人,本訴原告)明知雙方間未
有信用卡契約關係或反訴原告並未持卡消費,卻故意提起本訴訴訟 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甚或財產,而反訴被告之防禦方法 則為其提起本訴訴訟係本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確信,認為反訴原告 (抗告人)確有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行為,並積欠款項未還之 事實,故其提起本訴請求乃權利之行使,非侵權行為等語。由上開 二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彼此間完全不同,抗告人依侵權 行為所提起之反訴,不論是否有據,均係一獨立之法律訴訟標的, 與本訴訴訟標的間顯然並無關聯,而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提起反訴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時為止, 均未說明其在訴訟標的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本訴訴 訟中,提起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此二訴訟標 的間究竟有何牽連性,其固稱原審法官於開庭審理時未提供充分機 會供其說明云云,惟此不能解釋何以伊無法以書狀方式補充說明? 由是可知,抗告人以此為據,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而本件抗告人 於本院就抗告事件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未到場補充理由,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說明本訴與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 何牽連性,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於法自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陳詞以為主張,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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