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官淑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2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間除質權設定之合意外,尚有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基於受任人之地位,有義務於適當時期處分上訴人交付之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股(以下稱系爭股票 ),依兩造間股票質權設定合約書(下稱設質合約)第2 條 約定,已明白授權被上訴人於擔保維持率未達140 %時,逕 自處分系爭股票,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負民 法第535 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設質合約第2 條 係以「價格波動」為處分擔保品之要件,以「市價較評估價 值下跌2 成」、「擔保維持率140 %」為依據,與擔保品之 價值跌落有所關連,而與債務人是否正常繳息無關。因本件 系爭股票價格一路下跌,至民國91年10月14日已跌至每股新 臺幣(下同)70元以下,被上訴人承辦員朱文慶即通知渠等 應補足擔保,否則將依約變賣系爭擔保品求償等語,可見縱 使上訴人正常繳息,若擔保品市價下跌,被上訴人仍有處分 擔保品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聯絡上訴人補足擔保。 ㈡實則,上訴人丙○○辦理本件貸款時,系爭股票市價為每股 166.5 元,惟被上訴人員工鄧夏蘭稱僅得以1 股50元計算核 貸金額,故上訴人僅貸得200 萬元。且系爭股票於91年6 月 間上市,至91年10月14日跌至每股70元時,朱文慶僅通知上 訴人丙○○一次,此後即無下文,經上訴人丙○○於91年10 月、11月、12月、92年1 月、3 月聯絡朱文慶,要求處分系 爭股票,均未獲回應又無紀錄,顯有作業疏失,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
㈢設質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4 點雖記載被上訴人「得」處分擔 保品而非「應」處分擔保品,反觀上訴人「應」補足差額, 此定型化契約約款顯然對於消費者之上訴人不公平,依照消 費者保護法第11、12、13、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12條 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上訴人未依照設質合約 第2 條約定處分系爭股票,即未按照被上訴人內部流程處理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 違反誠信原則。而據上訴人乙○○於92年4 月8 日至被上訴 人處所見訪談紀錄表上主管簽名並非劉秀峰,與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訪談紀錄表不符。本件證據資料均在被上 訴人手中,上訴人對於證據之取得及提出有困難,法院不應 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92年5 月 7 日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丙○○職業穩定,於貸款期間繳款正常,無債權 風險之疑慮,伊無行使質權之正當性。故直至本件借款屆期 而上訴人丙○○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時,伊乃依前開約定及 民法第893 條規定,行使質權處分系爭股票求償,伊均依設 質合約中約定綦詳,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 。
㈡上訴人丙○○事先出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為避免債務 人違約時可能無從協同辦理行使質權之過戶程序,確保處分 股票時可順利完成過戶。此乃金融界慣例,於設定質權時一 併要求出質人出具相關過戶文件,以免影響購買者之應買意 願,或日後衍生股東權益不明之窘境。又被上訴人經營銀行 業務,並無受任處分股票之義務,上訴人丙○○提供系爭股 票乃因債信不足申辦信用貸款所致,不得因此曲解為兩造另 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擔保品處 理辦法、徵信調查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91年4 月1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1 年,約 定利息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5%機動調整之,約定 按月繳息,屆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上訴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予伊,另以上訴人丙○○持有之系爭股票,為伊設定質 權作為副擔保;詎至92年4 月1 日本件借款屆期時,上訴人
丙○○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經伊變賣系爭股票受償後,尚 餘462,372 元,及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7.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先位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備 位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就系爭股票質權 行使而言,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於本件借款之擔保維持 率未達140%時,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補足擔保品,若未 補足,被上訴人應逕自處分擔保品受償,此觀諸設質合約第 2條、第3條約定及上訴人出具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明; 詎被上訴人僅朱文慶於91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足擔保品 後,即無下文,屢經上訴人要求處分系爭股票均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竟於系爭股票跌至每股60元時始加以變賣,僅受償 1,536,771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違反設質合約之約 定,是屬債務不履行,致渠等受有損害852,429元,爰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相互抵 銷,則渠等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丙○○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1 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利息 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5%機動調整之,約定 按月繳息,屆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丙○○提供其持有之系爭股 票與被上訴人簽訂設質合約,至92年4 月1 日前開借款屆期 時,上訴人丙○○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經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股票,受償1,536,771 元,尚餘462,372 元,及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授信總約定書、本票、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設質 合約、保管紀錄、撥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8-5 6、11、37、38 -39 、40、57、58-59 、60、6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前開款項,上訴人固不 否認前開借款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於本件借款擔保維持率未達14 0 %,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足而未補足時,被上訴人是 否有契約上之義務處分系爭股票?茲說明如下: ㈠按兩造間設質合約明訂「茲因債務人向貴行申請有關貸款…
,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連同其孳息及其他得憑該等 標的物領受之款項或權益一併設定質權予貴行」(見原審卷 第38頁),並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7頁),則上訴人丙○○係以其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 設定質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權既屬擔保物權,則應於其擔 保之債權屆期而未獲實現時,債權人始可行使其擔保權利以 資受償,否則若於債務到期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擔保權利, 不啻迫令債務人提前還款,自非擔保權利之旨。準此,本件 上訴人丙○○提出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股票居於質權人之地位,須於上訴人丙○○之借款 債權屆期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有處分系爭股票受償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擔保維持率未達140 %時即處 分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丙○○是否還款正常無涉云云,自無 足取。再按質權人拍賣質物,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其權利,而非義務。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 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 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3102號判例可資參照。縱本件借款屆期而上訴人丙 ○○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本金時,被上訴人亦有權利選擇 求償方式:得處分質物取償,或向上訴人丙○○、乙○○其 一或連帶請求給付,此乃債權人之權利。據此推論,不論本 件借款屆期前、或屆期後而上訴人丙○○未依約還款,被上 訴人居於質權人地位,均無義務處分系爭股票求償甚明。 ㈡上訴人次辯稱:依照設質合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兩造另 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有義務於擔保維持率未達 140 %時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⒈觀諸兩造間設質合約第2條第2項:「依左列約定之擔保維持 率…以維持貴行債權之擔保:⒈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為: (質權標的物市價總值╱債務人對貴行全部債務)×100% 。⒉質權標的物因市價變動致第1款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 ,由貴行通知債務人補足差額或部分清償,以符合擔保維持 率」,可知擔保維持率下降時,原則上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 補足差額或清償部分債務,亦即增加前開算式之分母或減少
其分子,以維持擔保維持率。是由前開約定觀之,擔保維持 率之維持,應屬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補足差額 或清償部分債務。反之,追繳擔保品乃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維 護其債權擔保之方式,若擔保維持率下降,僅被上訴人債權 之擔保減少,然此與債權未獲清償自屬二事,於債務人之債 務尚未屆期前,仍無從預斷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實現。因此 ,縱本件上訴人丙○○提供之系爭股票市價下跌,致擔保維 持率下降,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足差額或清償部分款項 ,而上訴人並未補足或部分清償時,被上訴人並非不得放任 其擔保維持率繼續下降,蓋此乃其受擔保人之權利,而權利 本得拋棄。是由前開約定之內容探求,應認為被上訴人並無 保持本件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維持率之義務。
⒉再者,本件設質合約第2條第2項接續雖有:「⒊貴行通知後 3個營業日內,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40%,且未經債務人補 足差額或部分清償時,貴行即得於第4個營業日起逕於公開 市場拍賣或變賣質權標的物求償」之約定,而第3 條則約定 :「如有左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貴行得不待通知,立即行使 質權。㈠債務人與貴行一切授(受)信往來,未能依約履行 (不論係期限屆滿或有喪失期限利益情事)。…㈢股票因發 行公司發生重大事故致價值產生不正常波動,且下降逾評估 價格2 成或前條第2 款之擔保維持率」,雖似為被上訴人得 於本件借款債務屆期前預先就系爭股票取償之例外約定,但 開宗明義即訂明為「行使質權」。且另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 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如有第6 至18情形之 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 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㈦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 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是於「擔保物價值減 少或不敷擔保債權」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定合理期間催告上 訴人補正而上訴人不補正時,本件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綜 上,合併觀察前開設質合約第3 條第1 款及第3 款,應認為 第3 款所稱「不正常波動」之情形與第1 款「期限屆滿或喪 失期限利益情事」有類似情況,而賦予相同之效果,始屬合 理,而此由授信總約定書第7 條第7 款之約定,可得相互呼 應。是可認為設質合約第3 條第3 款質權之行使,仍以質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到期為前提。因此,上訴人辯稱:設質合 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即處分擔保品,此與質權之行使無 關云云,自非的論。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設質合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云云。惟 關於質權之行使,本屬質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質權契約 為擔保質權人權利之物權契約,自與一般具有雙務性質或對
價關係之契約不同。亦即,本件設質合約中之約定條款多為 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是屬該契約性質之使然,自不應 因其為定型化契約,而將質權契約之本質扭曲,遽然賦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
⒊綜上所述,觀諸兩造設質合約之文字顯可得知兩造係就系爭 股票設定質權無訛,而設質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乃被上 訴人行使質權之方式,條款中雖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擔保維持 率下降至140 %時處分系爭股票,但無從認定此約定乃課予 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之義務。亦即,通觀設質合約之約定 條款,未見有何委任契約「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性質可言。上訴人辯稱:設質合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可解為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殊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另以:丙○○已提出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被上訴 人,是使被上訴人得自行處分系爭股票,與質權行使無關云 云置辯。惟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75年2月27日 台財證㈡字第2592號函,因股票未解除設質背書前,不得在 市場流通,故經設定質權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如欲在證券 市場中出售,應於解除質權登記後出售,股票過戶時仍應檢 具過戶申請書辦理過戶,此有該會93年6 月8 日台財證3 字 第0930125269號函覆本院可按(見原審卷第238 頁)。故上 訴人丙○○出具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亦屬將來被上訴人行 使質權所需之文件。則被上訴人主張: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 是避免將來處分系爭股票後,上訴人丙○○無法配合辦理過 戶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以設質合約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於擔保維 持率降至140 %以下時,處分系爭股票之義務。上訴人辯稱 :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有義務於系爭股票下跌時加以處分云云,應無可取。上 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有852,429 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2,372 元,及自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852,429 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金額, 相互抵銷,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
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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