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2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於民國89年 1月29日,經上訴人核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00,000元,契約期限為1年,並由怡鴻公司董事長 即訴外人曾東興及大股東即訴外人劉永和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開始擔任怡鴻公司董事,任期至92 年9月28日止,怡鴻公司於上開授信期限屆滿後,申請變更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鵬齡,並提出李鵬齡、董事兼總經理 即訴外人梁建銚(被上訴人之兄)、董事即訴外人葉健一及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請續約1年,契約期限自89年2月 3日起至90年2月2日止。被上訴人於怡鴻公司申請續約1年期 間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擔任怡鴻公司前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之連帶保證人,符合常情。
被上訴人是否出席怡鴻公司90年1月30日之董事會,無法自 董事會決議錄之形式看出,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該次會議, 亦為怡鴻公司內部問題,上訴人應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 不得藉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同意自89年9月27日起 至92年9月28日止擔任怡鴻公司董事,不論其是否參與該公 司業務運作或有無參與該公司董事會,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 稱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係以掛名董事為由意圖免責。 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廖欽望、劉侑維於原審皆證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本票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上簽名但未用印, 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 任,被上訴人藉詞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 不足採。
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鑑定僅為一種調 查方法,本件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 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然被上訴人確有在對保現場出現,印 章又係其擔任董事之怡鴻公司人員所蓋,而親自參與對保之 證人廖欽望、劉侑維對於被上訴人對保過程已證述在案,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又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倘為怡鴻公司人員盜刻、盜蓋,被 上訴人卻未追究其法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未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章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系爭本票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與怡鴻公司於90年 2月7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時所簽發之50 ,000,000 元本票及相關約據上印文、89年12月18日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往來 印鑑卡暨相關之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印文、89年12月 29日與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本票上印文,均為被上訴人之同一印文, 且時點上極為接近,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上訴人係 基於表見代理或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同意由怡鴻公司負責 人或財務人員保管、蓋用。又89年11月29日召開之怡鴻公司 股東董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所蓋印章、90年2月16日怡鴻公 司向經濟部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所蓋私章, 亦與前揭文件之印章印文相同。參以90年1月15日廖欽望、 劉侑維前往怡鴻科公司辦理對保時,梁建銚亦介紹在場之被 上訴人與其等認識,益證被上訴人之
留在怡鴻公司備用。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應為真正, 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梁建銚於9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怡鴻公司與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被上訴人係公司之 董事,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有一董事章,是公司幫被上訴 人刻的,被上訴人有擔任保證人,伊有事先跟被上訴人講取 得其同意,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蓋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怡鴻公司幫被上訴人所刻而 由怡鴻公司保管,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在怡鴻公司向各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暨簽發票據之用。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0年1月27日授信審
核表、90年2月6日授信審核表、本票、本院92年度票字第97 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11月20日怡鴻公司商業本 票保證額度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1月30日怡鴻公 司商業本票保證額度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怡鴻公司89 年9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8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開會簽到表、被上訴人
年度董事會簽到表暨議事錄、90年2月16日怡鴻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土地銀行90年2月7日50,000,000元本票、90年2 月7日授信契約、89年12月9日台灣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暨被 上訴人印鑑卡、90年6月19日週轉金貸款契約、89年12月29 日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怡鴻公司90年1月30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判決、李 鵬齡、梁建銚、葉健一、乙○○個人資料表、90年2月5日怡 鴻公司說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本票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所簽名之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台灣 中小企銀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往來印鑑卡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以及中正理工學院碩士論文之被上訴人之簽名 ,二者字體在筆勢、運轉及組織方式上均不相符,足證系爭 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此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足憑。證人廖欽望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係90年2月15日 在怡鴻公司營業所辦理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者,然證人既證 稱被上訴人停留辦理對保之時間僅有10秒,則其能否確實核 對簽名者確係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況證人劉侑維亦證稱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者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已無法記憶,是依上開 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 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洵非可採。
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
辦理對保前由怡鴻公司所取得,該
名擔任怡鴻公司董事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而提供,而證 人廖欽望、劉侑維亦證稱在辦理對保前即自怡鴻公司員工處 取得被上訴人之
章代之,然須票據債務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代理票據債 務人蓋章,票據債務人始應負票據責任;又依銀行業者或其 他金融機構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借據,用以 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依照國內一般徵信作業之程序,均會
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提出
、本票、授權書或其他貸款文件上簽名後,始完成對保程序 ,倘未踐行此一對保程序,任令他人持名義上票據債務人之 印章、
理之票據債務人責任。
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印文,固與中興銀行、台灣中小企銀 借款所蓋印文相符,然被上訴人確在這兩家銀行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已同意就怡鴻公司之上開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蓋有被上 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是怡鴻公司員工完成被上訴 人之對保程序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事前已授權怡鴻公司員工 代為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為證。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於90年2月15日與怡鴻 公司、李鵬齡、梁建銚、葉健一所共同簽發,面額20,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7月 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92年度票字第97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 人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更無其他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本票之表 見事實,上訴人應對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為擔保89年1月間怡鴻公司舊借款債務延展清償期 而於90年2月間所簽發,伊於89年9月27日礙於與怡鴻公司總經 理梁建銚之兄弟親情,始掛名擔任怡鴻公司董事,就尚未掛名 前怡鴻公司所積欠之巨額債務,即無連帶保證清償之必要。再 者,伊只是掛名董事,並沒有參與怡鴻公司之運作,且伊於90 年1月19日出國至同年2月3日始入境,上訴人所提伊亦有參與 並同意怡鴻公司於20,00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保證 或授信之90年1月30日怡鴻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並不實在。 至上訴人所有伊之
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而提供,並非針對本件貸款案件而提 供。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 票上用印,復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自不應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此訴請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9723 號本票裁定所載中,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乙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業務往來,應怡鴻公司之申請,委任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額度20,000,000元,經核准承作條件為提
供擔保品外,尚須由怡鴻公司之董事即李鵬齡、梁建銚、葉健 一、被上訴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公司業務部襄理廖欽望 、劉侑維已於90年2月15日前往怡鴻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130號11樓之辦公室親自對保,在該公司解經理辦公室內辦 理對保手續,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 書等事宜,而上開文書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與怡鴻 公司於90年間向土地銀行辦理借款時所留存之本票、授權書及 約定書上「乙○○」之簽名,樣式完全相符,至本院所調閱並 經被上訴人承認其親自簽名之中正理工學院碩士論文、委任狀 、中興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 簽名,雖不相同,惟相同之人於異時異地所為簽名本可能有所 不同,況系爭本票、契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中 興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所蓋印文完全相符,被上訴人從未 提出印章遭偽造之問題,俟怡鴻公司經營失敗始爭執該印章非 其所有,要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倘認係遭人盜用,亦應負舉證 之責。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委任或授權怡鴻公司人員持該印章專 門向銀行辦理借款之用,依照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自89年9月27日起擔任怡鴻公司董事,任期至92年9 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怡鴻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中興銀行辦 理借款債務時,同意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中興銀行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台灣中小企銀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授信與保證往來印鑑卡上簽名等事實,有怡鴻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76-78頁)、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及台灣中小企銀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與保證往來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89- 193頁)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並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並非伊 簽名、用印簽發,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更無其他 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本票之表見事實,伊自不須負本票債務人 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㈡被 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本票上蓋有「乙○○」印文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爭點: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本 票上以其本人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偽造,且亦未授權他
人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名義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怡鴻公 司人員為其用印,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廖欽望、劉侑維為 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部襄理廖欽望結證稱 :被上訴人係於90年2月15日在怡鴻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及 簽發系爭本票者,然依其所證被上訴人停留在辦公室辦理對 保之時間僅有10秒鐘(見原審卷第58頁),則其對保時間如 此短暫,能否確實核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者即係 被上訴人,即非無疑,且證人廖欽望在辦理對保前與被上訴 人素未相識,則於事隔2年半後,是否能正確記憶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乙○○」者即係被上訴人本人,亦難肯認。況證 人即當時陪同證人廖欽望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之上訴人公司員 工劉侑維亦結證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者是否即 係被上訴人,已無法記憶(見原審卷第62頁)。是尚難憑證 人廖欽望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其次,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 自陳為其所簽名之中興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台灣中小 企銀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 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暨被上訴人當庭所為簽名,經本院依 上訴人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簽名筆劃特徵不 同,有該局9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31750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自不能認系爭本票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至上訴人辯稱怡鴻公司於90年間向土地銀行 辦理借款時所留存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乙○○」簽 名,與系爭本票、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核屬相符,足 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 土地銀行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乙○○」簽名為真正 ,即無從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上開土地銀行 所留存貸款資料上「乙○○」之簽名相符,即謂系爭本票係 被上訴人所簽發。
㈣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為真正之事 實,既未舉證以佐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親簽,應為可取。
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本票上蓋有「乙○○」印文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爭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 第657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6條固有明文。然須以票據債務人親自在票據上蓋章 ,或他人取得票據債務人之授權,而在票據上代理票據債務 人蓋章為票據行為,始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如銀行 業者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借 據,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依照國內一般徵信作業之程 序,金融機構均會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提出 件核對無誤,要求簽發借據、本票、授權書或其他貸款文件 後,始完成對保之貸放程序。是以,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未 踐行此一對保程序,從嚴審核簽發票據人之真實真分,而任 令他人持名義上票據債務人之印章、
,該名義上票據債務人既未親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章, 縱使該他人持有名義上票據債務人之印章及
亦難謂其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票 據之情形,而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票據債務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契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 怡鴻公司向中興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文書上所蓋被上訴 人印文完全相符,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印章非真正之問題,待 怡鴻公司經營失敗始指稱該印章非伊所有,應認被上訴人係 委任或授權怡鴻公司人員持該印章專門向銀行辦理借款之用 ,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
人公司人員在辦理對保前之徵信階段由怡鴻公司所取得,此 經證人即廖欽望、劉侑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8、62頁) ,而該該
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而提供,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證,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衡情應為可信。再系爭本票上 所蓋原告之印文,固與中興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文書上 所蓋印文完全相符,然被上訴人所以應就怡鴻公司向中興銀 行、台灣中小企銀辦理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被上訴 人確實在這兩家銀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親自簽名 ,顯見原告已同意就怡鴻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僅係 怡鴻公司員工完成被上訴人之對保程序而已,並非被上訴人 事前已授權怡鴻公司員工代為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 示,否則如可僅憑該印文完成對保之手續,何須要求被上訴 人在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簽名?再者,怡鴻公司90
年1月3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出席股東欄雖蓋有與系爭本票 上「乙○○」印文相同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上 訴人90年1月19日出境,迄同年2月3日始入境,此有被上訴 人之
能參與該次董監事會議,參以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上所蓋「 乙○○」印文與89年11月29日怡鴻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及 90年2月16日怡鴻公司向經濟部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乙○○」印文相同,而該印文又不同於其他共同發票人慎 重所用之篆刻印文,而係坊間木頭章之楷書印文,益證該印 章應係怡鴻公司為被上訴人刻製用以辦理公司行政事務之用 ,此亦經證人即梁建銚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35 00號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銀行本票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下稱另案)中證稱 :伊弟(即被上訴人)當時是在公司擔任董事,伊有告訴他 ,他有一個董事的章,是公司幫他刻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該案卷第136頁)。矧且,怡鴻公司90年1月30日 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討論事項僅記載:「本公司為本期營運週 轉/投資理財之需,擬於20,000,000元整範圍內,向甲○○ ○金融公司申請保證或其他授信,並授權李鵬齡董事長全權 代表公司辦理本項授信一切相關事宜。」亦難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已同意擔任怡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 系爭本票。末者,證人梁建銚雖於另案證稱:伊弟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事情,伊都有事先跟他講,並告訴他有誰會跟他 聯絡,惟證人梁建姚係就被上訴人有無擔任怡鴻公司向土地 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乙事作證,並非泛指所有怡鴻 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況觀其上開所證內容之前文係 證稱:他有一個董事的章,是公司幫他刻的,伊弟不知道, 但伊有請伊弟作另外2家銀行的擔保(見該案卷第136頁), 參諸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擔任怡鴻公司向中興銀行、台灣中 小企銀借款之保證人,即無從憑證人梁建銚前揭所證據認本 件借款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
㈢承前,被上訴人提供
公司登記之用,且系爭本票上所蓋「乙○○」印文之印章, 係怡鴻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刻製之董事章,供怡鴻公司辦理行 政事務之用,要難以怡鴻公司人員持有該被上訴人之 影本及印章,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及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未向上訴人公 司人員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更無其他授與他 人代理權簽發本票之表見事實,即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乙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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