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07號
TPDV,93,小上,107,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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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一 千七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 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狀所載,主要理由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三十三紙其上之簽收 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代理人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訂貨」 及「收貨」之事實,對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至發票乃被上訴 人所自行簽發,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 詎原審對此竟未經調查即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 訴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 月份起向其訂購水電材料數批,惟並未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自九十 二年五月份起至六月份共計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貨款未清,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則稱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前 伊固然曾經向被上訴人訂貨,惟該年五月份以後即未曾再訂貨,該 筆未付之貨款乃他人訂貨所生,不應由伊負責云云。姑不論上訴人 所述之內容乃事實上爭議,並非就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處為具體指摘,亦未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何 ,與小額訴訟上訴之規定條件已然不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貨款,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未具體指摘,其仍執陳詞以為爭執 ,自有未洽,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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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