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4年4 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