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
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 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林蒼生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冊第148頁),甲○○○業於94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冊第146頁),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3050型、XL7-18型、SL6-21型鑽孔 機3台(下稱系爭鑽孔機)出租予訴外人國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晟公司)使用,並於89年間以3050型鑽孔機向 被告投保電子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款,保險金額750萬元 、保險期間自89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復於89年間 以XL7-18型鑽孔機向被告投保電子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 款,保險金額600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 1日止,又於90年5月間以SL6-21型鑽孔機向被告投保電子 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款,保險金額650萬元、保險期間自 90年5月28日至93年5月28日止。系爭鑽孔機均放置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174號由國晟公司使用,詎國晟公司於92年初 財務困難倒閉,國晟公司內部之動產包括系爭鑽孔機3台, 均遭不明人士擅意竊取,原告於92年2月24日發現系爭鑽孔 機遭不明人士竊取,3日後即向該管治安機關報案取得報案 三聯單,扣除原告之自負額25%即500萬元後,被告應理賠 之金額為1,500萬元,然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於92 年5月30日通知原告暫緩理賠事宜,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國晟公司要求 其於3日內交還系爭鑽孔機,可知原告亦認系爭鑽孔機之失 蹤係因國晟公司擅自帶離廠區所致。雖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 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但報案三聯單僅係據原告之片面指稱 所製作,國晟公司並未報竊案,且其他租賃業者紛紛對國晟 公司提出侵占及詐欺之告訴,而依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 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所述訴外人即京華當舖之負責人吳榮源 因接受國晟公司負責人歐立人典當鑽孔機而與他人發生糾紛 ,可見系爭鑽孔機並非因他人之竊盜行為毀損滅失,而係遭 國晟公司及歐立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強力霸占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依系爭電子設備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不保事項規 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系爭3050型、XL7-18型、SL6-21型 鑽孔機3台,出租予國晟公司,並放置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74號,原告於89年間以上開3050型鑽孔機向被告投保電 子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款,約定保險金額750萬元、保險 期間自89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復於89年間以上開 XL7-18型鑽孔機向被告投保電子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款 ,約定保險金額600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8 月1日止,又於90年5月間以上開SL6-21型鑽孔機向被告投 保電子設備險附加竊盜特約條款,約定保險金額650萬元、 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至93年5月28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電子設備保險單暨附加特約條款3件(見本院卷第1冊第10 至2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系爭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加保竊盜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 本保險單第一條電子設備損失險及第二條電腦外在資料儲存 體損失險之保險標的物,因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 亦負賠償責任。」,有加保竊盜特約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冊第12頁、第18頁、第23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鑽 孔機因竊盜而有保險事故發生,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系爭鑽孔機於92年2月2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174號遭竊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系 爭鑽孔機遭竊盜之事實,僅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92年3月20日園 警分刑字第0924004500號函為證。查該報案三聯單雖記載於
92年2月24日下午6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74號發生竊盜 (見本院卷第1冊第26頁),但該報案三聯單僅係原告之法 務人員倪映驊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紀錄,亦即係 屬倪映驊單方之陳述後,由警察機關發給曾有向警察報告之 證明文件,至竊盜事實之發生,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或由 偵查機關偵查所得,報案三聯單之證明力,僅足以證明原告 之員工倪映驊有此報告行為,但無法證明其所報告之內容為 真正。次查,原告所提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92年3月20日 園警分刑字第092 4004500號函之內容為「台端向本分局報 稱於92年2 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174號內,承租予凡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國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腦PCB鑽孔機拾台遭竊一案,本分局飭屬積極偵 辦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27頁),亦僅說明原告 之員工倪映驊報案而由該局偵辦之情,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之竊盜事故為真正。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系爭鑽孔機遭竊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鑽孔機有因竊盜而毀損 或滅失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 據。故系爭鑽孔機是否有系爭電子設備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 因強力霸占而毀損滅失之除外不保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冊 第120至121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1,500萬元及自9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 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被告所為國晟公司 將系爭鑽孔機擅自帶離廠區、典當或國晟公司之債權人強力 霸占系爭鑽孔機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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