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2年度,50號
TPDV,92,建,50,2005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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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光慧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文龍律師
複代 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孫煜輝律師
      吳永發律師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18,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前於92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以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由伊承攬臺北市○○○路○段50 號15樓之6(另包括同樓之4部分,以下併稱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為129萬元(伊 尊重鑑定誤差,同意減縮2,664元)。嗣被告於同年5月13 日之後陸續追加工程,價款分別為165,000元、12,000元 、18,000元、14,500元及156,520元(此部分伊尊重鑑定 結果,同意減縮4,750元),總計為1,648,606元。(二)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38萬元,及於92年6月16日給付65萬 元外,均未再行給付工程款,合計尚有工程款618,606元 未清償。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伊已依約於同年7月23日完 工,並於翌日交被告驗收點交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欠 款618,606元。
(三)就被告完工及驗收點交之文書形式上觀之,其中「給業主 」三字,因為左邊有「包括15F之4及15F之6」橫式之字樣 突出,故寫的時候往右側位移;而「二付鑰匙」之上還有 「另外」兩字,兩句文句又相隔那麼近,如此格式之字句 ,究竟要如何摺疊,才能不被被告發現隔行的字句?被告 實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在翌日7月25日傳真予伊,內容 有「煩請把追加之部分之細目列清楚FAX給我,以便付款 」。如未驗收完成,被告怎會寫這一份付款的內容?(四)系爭工程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 條規定,不須使用防火材料。甚至,被告不遵程序自行委 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以下稱中華建築基金會)所 作之鑑定,亦稱該所屬大樓有自動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 研判室內裝修材料可不受限制等語。
(五)被告之主臥室衛浴相當小,僅約1.04坪,被告又要求有洗 衣機、馬桶間、沖澡室及保險櫃,再加上洗手槽,設計上 本就不容易。而其位置之規劃,完全是按照被告意願及僅 有空間所作之規劃,伊亦早予被告專業意見。就馬桶而言 ,以僅有之空間,如馬桶位置區還要加裝門,則馬桶的尺 寸必須慎選,不能太大,但被告仍然選擇大的尺寸,與當 初的設計及告知不符。洗衣機原設計為橫放,但被告購置 後卻直放,因而造成洗面檯下櫃無法開啟,卻藉詞要原告 負擔保險櫃遷移之費用。
(六)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無空調系統,冷氣廠商及冷氣系統皆 由被告自行挑選接洽,並由被告自行付款給冷氣廠商,與 伊並不相干。另冷氣的冷度,與空調設備的噸數有關,且 空調設計為免影響冷度也必須考慮到風管的管線不要太長 ,而因要裝設管線之故亦須兼顧美觀及天花板的高度;所 以伊冷氣出風口之設計並無錯誤。
(七)本院及鑑定人共計三次至現場履勘及鑑定時,均未聞到現 場有臭味,被告如主張有臭味,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鑑定



報告僅言天花板以上之牆體未達平頂版之原因,以及敘明 如何可有效果防止被告所稱臭味外洩之問題,並未鑑稱系 爭住居果真有臭味問題。假設有臭味,臭味外洩,可能是 從冷氣孔、可能是從浴室門,即便認為可能係如被告所猜 測是從廁所穿透過廁所天花板傳到天花板上,再通過隔間 頂板縫隙,再穿透過主臥室天花板傳到天花板下的主臥室 ,則此本來就係不能阻絕,蓋主臥室浴室門實更是首當其 衝。是以,臭味外洩實與被告所稱的天花板施作,並無必 然之關聯,絕非可歸責於天花板頂上之施作此等間接之因 素。
(八)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 定之數量是未計算損耗量的數量(裁掉的部分),按室內 裝修工程關於大理石、地毯實際用掉多少材料就報多少價 ,為業界所公認。惟鑑定時則以成品鑑定現有尺寸,無法 鑑定損料有多少。至鑑定人證稱損耗如果合約書沒有寫, 應由設計師自行吸收,此乃指木作部份;如果包括大理石 及地毯,則顯與室內裝修估價及合約簽訂之商業習慣不符 。另與損耗無關天花板等的尺寸差距,是因交疊部份鑑定 人無法量到,此為鑑定之本質使然,但不應因鑑定上的極 限即要以此作為扣款的理由。
(九)伊並無浮報價格。
(十)冷氣機房均已施工完成,因原來陽台打出去,所以局部的 原來磁磚保持原樣;不封板,是因為怕潮濕,均已事先溝 通的,並不影響冷氣機房的運作及乾淨;被告嗣堆積各種 東西,水電未做暗管等,與伊無關,並無善後問題。(十一)邊櫃當初並沒有門片及大理石,都是施工中,應被告要 求加上去,先要求加一個門,再要求下面要開放式而改 成半個門,後又要加作大理石,門片也是被告要求才請 木工修改,並沒有設計錯誤。
(十二)被告舊辦公室地毯舖設經鑑定係受限於原有樓地板高程 的影響而產生了坡度,而當初被告的要求只是換地毯, 並沒有要求處理原有樓地板的高程問題。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證明、追加工程明細 、完工點收證明、律師函、平面配置圖、修改冰箱尺寸、設 計圖、傳真、簽約單、空調工程合約書、施工圖、中華民國 室內設計協會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睿紳。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同本訴部分陳述。
三、證據:如本訴部分。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伊承認所有簽字的合約金額,但否認有追加未簽字的工作 部分,是本件合約金額為1,499,500元(包含合約書上價 金129萬元、追加工程16萬元、水泥5,000元、六分板12,0 00元、走廊18,000元及地毯14,500元),至原告所稱156, 520元之追加,無伊簽認同意之書面文件求,並無理由。(二)93年7月24日原告持一摺疊過之小紙張要求伊簽名,伊見 其上記載「另外二副鑰匙已交還給業主。中華民國92年7 月24日」,不疑有他,遂於其上簽名,誰知事後要求原告 傳真該張簽名,驚見其上另有「本工程已全部完成(包括 15F之4及15F之6),業主驗收點交完成,」之字句,因伊 無法容忍原告此等欺瞞手法,只有寄發律師函加以澄清。 況自7月24日以後,伊又陸續傳真數封文件通知原告尚待 修正之處,伊實不可能同意在當日進行驗收,系爭工程實 際上未經伊驗收。
三、證據:提出照片、傳真、單據、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 存證信函、書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讚慶禹道宏 暨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1,26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因反訴被告未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補,伊因此須自行 僱人前來修繕,以下僅就伊求償部分說明如下:(一)違約金部分:迄今伊始終未為驗收,且系爭裝修工程狀況 百出,可認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 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金額539,820元(算至93年7月 19日),如自尾款469,500元中扣除,則反訴被告尚須給 付伊70,320元。
(二)伊所有系爭房屋位在27樓層超高大廈中之第15層樓,屬於 建築技術規則條文第 (8)欄:十一層以上部分,是以,每 200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其內部裝修材料使



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方符合該法之規定。惟反訴被告並未 將上述訊息告知伊,亦未使用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裝 修,導致伊必須將原先做好之裝潢拆除,並重新裝修材料 之局面,此部分估計花費50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50萬元。(三)主臥室衛浴設備部分:包含廁所設計不良(伊已選用和成 牌最小尺寸之馬桶)、沖澡室之拉門方向設計錯誤、設計 不佳致使用者無法正中站立使用洗臉台等等,向反訴被告 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76,440元。
(四)廁所使用後味道四溢問題:由於室內各隔間天花板以上之 空間未以水泥封住隔絕,導致如廁後臭味藉由天花板以上 之空間四處飄動,讓人不適。反訴被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包含重新施作天花板費用11萬元以及天花板上方之 水泥隔間3萬元。
(五)冷氣出風口/回風口設計錯誤:反訴被告始終未提供施工 圖予伊確認,卻又自行將出風口及回風口設計錯誤,將其 併側且在同一高度,導致空調無法發揮效果。如欲修改, 必須將室內機移至客廳天花板上,並調整出風口及回風口 的位置。此須拆除天花板方可為之,縱使得加以修改,仍 須支付不少費用。
(六)地毯不平整部分:反訴原告舊辦公室地坪原本十分平整, 但經反訴被告施作後反不平整,反訴被告應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14,500元。
(七)價格高估、尺寸浮報部分:反訴被告身為專業室內設計裝 潢公司,卻對裝修材料有價格高估以及尺寸浮報之問題出 現,並經本訴之鑑定報告確認,經各項估算尺寸浮報部分 應減少金額83,797元,價格高估應減少424,275元,共計 508,072元
(八)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錯誤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指金額, 反訴被告應給付伊自行修補之費用5,000元。(九)保險櫃設計錯誤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指金額,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伊自行修補之費用5,000元。
(十)冷氣機房施工未善後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指金額,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5,000元。(十一)以上總括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包含違約金(扣 除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尾款469,500元後),為70,320 元、防火裝修材料費用50萬元、主臥室衛浴設備部分17 6,440元、廁所味道四溢問題及空調出風回風設計不良 部分14萬元、地毯不平整部分14,500元、尺寸浮報部分 83,797元、價格高估部分424,275元、書房水槽旁之邊



櫃設計錯誤部分5,000元、保險櫃設計錯誤部分5,000元 、冷氣機房施工未善後部分5,000元等修補之必要費用 ,共計1,424,332元,但伊本訴訟僅向反訴被告共求償 901,260元。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價金為129萬元(伊尊重鑑定誤 差,同意減縮2,664元),嗣被告陸續追加工程,價款分別 為165,000元、12,000元、18,000元、14,500元及156,520 元(此部分伊尊重鑑定結果,同意減縮4,750元),總計為 1,648,606元,惟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38萬元,及於92年6 月16日給付65萬元外,尚有工程款618,606元未給付等情, 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工程156,520元如認無承攬 契約存在,則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499,500元,並無原告所稱1 56,520元之追加工程,伊僅餘尾款469,500元未付,系爭工 程有多處瑕疵,並未完工驗收,上開尾款,伊主張於反訴求 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置辯。
三、查兩造於9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報酬129萬元,嗣被告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5,000元、12,000元、18,000元、 14,5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除被告前開不爭之工程款外,尚有追加工程,工 程款為156,520元,扣除伊願依鑑定報告減縮2,664元、4,75 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618,606元等情,固據提出追加工 程明細表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 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 ,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 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 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156,52 0元之追加工程合意,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



項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參以 被告就前開不爭之追加工程款,則多有簽認(見本院卷㈠ 第7至9頁),自難認兩造已就前開未為被告簽認之明細表 所列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合意。原告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 ,主張前開明細均經鑑定確實有施作云云,惟被告已抗辯 該等工程本即為系爭合約所包括,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關 於工程範圍約定為:「乙方應按甲方所指定之設計圖樣或 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本件 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統包工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 工程未能證明非在原工程範圍,自難僅就其已施作一節, 即認兩造確曾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
(二)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間未成立156,520元之追加工程合 意,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該工程款之利 益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受領原告施作 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156,520元之工 程構成不當得利,即應對該等工程非在系爭合約範圍負舉 證之責,其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再查,經本院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尺寸不符一節,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合約單價乘上鑑定數量,淨 減少金額為65,197元(見本院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 39頁),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04,303元( 1,290,000+165,000+12,000+18,000+14,500-1,030,0 00-65,197)。原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是未 計算損耗量的數量,並舉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93年12月 6日93中室設川字第009號函為證,又與損耗無關天花板等 的尺寸差距,係因交疊部分鑑定人無法量到始然,均不應 扣除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明載:「‥各分項實際完成數 量經實地丈量淨尺寸(未計損耗量)結果與原合約數量略 有出入,應扣除金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正」 (見本院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而證人即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實際負責本件鑑定之建築師鄭讚慶到庭證稱: 「(法官問:裁掉部分是否含在估價範圍內?)是的,我 是這樣算的,裁掉部分稱為損耗。」「合約看不出來價格 是否包含損耗,我是用一般的觀念認定的。」、「我是用 淨尺寸量的,不管損耗多少。一般是會寫所估的金額是包 含損耗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在內,如果沒有寫就是由設計



施工的人吸收。本件合約沒有寫,所以我認為是由設計施 工的人吸收,就這樣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 。雖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前函稱:「一般業界關於大理 石及地毯數量的計算方式是以數量實作實算,材料出貨多 少而不是以實際的面積計算,是因為大理石及地毯有耗損 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惟此即便為真,亦 屬室內設計業者間之慣行,被告非室內設計業者,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時,未必知悉或同意前開業者間認定之慣行 ,若未經由合意納入合約之約定,即難以此拘束被告,至 原告主張因天花板等因交疊部分,鑑定人無法量到,不應 扣除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被告另辯稱, ⑴客廳之天花板經鑑定結果僅7坪,其中5.7坪為正式之天 花板,其他1.3坪則為樑柱、櫃子和浴室之天花板,此部 份之用料較為便宜,因此5.7坪之部分應以5,800元計價, 其他1.3坪則須1,800元計價。⑵書房天花板鑑定結果為 1.91坪,其中1.14坪為正式天花板,其他0.77坪則為冰箱 、書桌、吧台上吊櫃及客浴之天花板部份,而該部份因使 用材質不同不能以正式天花板之價格估價,因此1.14坪以 4,800元計價,其他0.7 7坪則1,800元計價。⑶主臥室天 花板經鑑定結果為4.9坪,其中3.35坪為正式天花板,其 他1.55坪則屬衣櫃、書櫃及浴室之天花板,該4.9坪應以 4,800元計價,其他1.55坪則以1,800元計價。⑷依鑑定報 告可知,原告於浴室貼磁磚部分浮報6.06坪,而於浴室牆 壁打底部份浮報4.81坪,因此,在上開坪數減少之情況下 ,有關浴室防水處理之費用亦應按比例減少計6,440元。 以上總計天花板部分應再扣除12,160元、浴室牆壁打底及 貼磁磚部分應再扣除6,440元。但查,被告前述⑴至⑷之 抗辯,未見其舉證證明扣款依據,自難採信。被告復抗辯 ,系爭工程另有價格高估之情事,此部分應扣除424,275 元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囑查明施工各項之市價部份,雖合約各項單價比賣場 單價略有偏高情形,惟查物件價格高低受材料品質、型號 及施工精密度、數量多寡等因素影響,故此項仍尊重採用 雙方議定之合約單價作為合算基準為宜。」等語,是本件 原告之報價,既經兩造協議簽認而成為契約之部分,被告 嗣後主張浮報扣減,即無理由。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並未完工驗收,伊未 付之上開尾款,主張以下列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中扣除, 剩餘部分再於後述反訴請求之云云。是分就被告主張之瑕 疵論述如下:




1、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伊迄今未為驗收,可認原告尚未完 工,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金 額539,820元(算至93年7月19日),並自尾款扣除云云。 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①施工日數75工作 天,完工後五天內由甲方(即被告)派人驗收②完工期限 :民國92年7月23日完工。」、「逾期罰款:如乙方(即 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 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 扣除之‥」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24日完工,有原告所提 經原告簽認之單據,其上載明:「本工程已全部完成(包 括15F之4及15F之6),業主驗收點交完成,另外二付鑰匙 已交還給業主。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日原告持一折疊過之小 紙張要求伊簽名,伊見其上記載「另外二付鑰匙已交還給 業主。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等字樣,乃予簽認,不知 仍有其他關於完工之文字,況當日於系爭房屋內,因仍有 保全、空調工程尚未完成,且水電工陳慶茂亦到庭陳述水 電於27、28日左右完工,另外尚有油漆工蔡勝烊、玻璃工 李顯益、地毯工戴睿紳仍在現場修補瑕疵,足見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如何進行驗收?但查,被告對前述指稱原告持 折疊過之紙張交其簽名一節未能證明,且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依一般室內裝修慣習,承攬人通常於完 工後始將鑰匙交給定作人,參以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禹道 宏到庭證稱,保全於7月25日開通(見本院卷㈡第211頁) 等情,可認原告確於92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施 工中如何實施保全。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2付鑰匙 ,僅稱有多處瑕疵仍在修補中,惟此乃原告是否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問題,無解被告承認原告上開時間完成系爭工程 之事實。原告既於約定完工日即92年7月23日之翌日完成 工程,其遲延日數計1日,其應給付逾期罰款為1,500元( 1, 499,500×0.001,角以下四捨五入)。 2、使用防火材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位在27樓層超高 大廈中之第15層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章第5節第88條規 定應使用耐燃二級以上防火材料,方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伊為符合法令規定需重新拆掉並使用耐燃二級以上防火 材料,自得請求修補此項瑕疵之必要費用50萬元,並自尾



款扣除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鑑定標的 物防火區劃分戶牆內、室內及陽台,面積合計約為73.38 平方公尺,防火區內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應可符合室 內裝修材料不受採用耐燃二級或耐燃三級之限制。故本項 建議無拆除重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另依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凡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 第100條規定之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而同規則同編第100條則規定,應設置排煙設備者,為第 69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 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但 100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 限,是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依該條規定,不必設置排煙 設備,而系爭房屋設有自動灑水系統,為被告所不爭,依 前開規定,自無須使用裝修防火材料,被告以此項主張原 告工作有瑕疵,即無足採。
3、主臥室衛浴設備部分:被告復辯稱,因主臥室衛浴設計不 良,致伊使用洗臉檯、如廁或淋浴,均萬分不便,伊得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約176,440元,並得自應付尾款中扣除 云云。經查,依卷附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112至115、第117至119頁),確有使用者坐上馬桶, 並將雙腳置放於平面空間外,門無法關閉,及盥洗台與洗 衣機緊密相臨等不便情事。原告雖稱,馬桶及洗衣機尺寸 均告知被告慎選尺寸,拉門係亦本於被告指示所施做云云 ,惟原告既為專業室內設計公司,除非定作人另有指示, 自應本諸專業為定作人規劃設計符合定作人需求之空間, 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盡告知能事而被告仍堅持目前不便之設 計,自不能將結果歸諸被告負擔,惟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 告,改正所需工資及材料各為5,000元,總計1萬元。 4、臭味外洩及冷氣口設計不良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 室內各隔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以水泥封住隔絕,導致如廁 後臭味外洩,另冷氣出口方向不正確,造成使用上不便, 原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包含重新施作天花板費用11 萬元以及天花板上方之水泥隔間3萬元,並得自尾款中扣 除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何臭味產生,本院至現場勘驗之 筆錄,亦未記載有何臭味,雖系爭鑑定報告稱:「天花板 以上之牆體未達平頂版係受機電管線穿越所限,如以矽酸 鈣板加至平頂,再行填充玻璃纖維或PU發泡劑應可有效果 防止臭味外洩。」惟其僅係說明天花板以上牆體未達平頂 版之原因,及如何可有效果防止被告所稱臭味外洩問題,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果真有臭味問題及其產生原因。雖證人 鄭讚慶於本院證稱:「管線穿過去的地方有空隙,我認為 應該先用矽酸鈣板加至平頂,其他小細縫再用PU發泡劑等 加以填補,內外不要有空隙,味道就不會散發出來。現場 會有味道散發,是因為管線空隙未填補。」、「我建議原 告訴代再檢查一遍,有時乾縮也會形成縫隙,最好全部把 它補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惟其係在法官 詢以,假設系爭房屋有廁所傳出臭味之問題下,所為前開 陳述,並非證稱系爭房屋確有臭味產生。又其證稱:「本 次鑑定的意見我認為他有責任把所有的封滿,天花板看不 到的上面也要封滿,我是這樣建議。」(見本院卷㈤第 147頁),惟系爭房屋究竟有無臭味外洩,及其成因為何 ,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表示,證人前開證言僅在說明如 有臭味產生時原告之責任。至被告另提中華建築基金會鑑 定報告第三頁鑑定結果之2、鑑定事項證明臭味問題確實 存在,惟該報告為被告自行委託所作,原告既已否認,尚 不足作為臭味之證明,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取。另系爭房 屋之冷氣系統為被告與訴外人衡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 合約所施做(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並言明空調工 程範圍由該公司提供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來進行施工,是姑 不論被告抗辯冷氣不冷一節是否真正,即便為真,其原因 究係原告設計出風口不良或冷氣系統設備問題,不得而知 。惟被告提出兩造於同年6月13日簽訂之合約修改部分, 其上載明:「工程範圍應包含‥空調工程‥,此四項工程 系統之工程款項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支付費用予承攬商 ,乙方負責協調完成施工督導,工程完工承攬責任由乙方 (即原告)負責。」等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稱:「‥ 建議不拆除新作冷氣出口,如使用不便應可在出風口調整 或進行家具調整,調整費用應在新臺幣五千元內」等情, 是充其量本項僅能認造成被告使用上之不便,應自工程款 扣除調整費用5千元。被告另提出臺灣區冷凍空調公會鑑 定報告及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以證送風口及回風口 設置於同一側且並排配置為錯誤方式云云,惟已為原告所 否認,該等文書均為被告自行委人製作,非本院囑託鑑定 機關所為,均屬私文書,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 否則,亦不足為憑。
5、地毯不平整部分:被告抗辯,伊舊辦公室地坪原本十分平 整,但經原告施作後反不平整,原告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14,500元,並得自尾款扣除云云。但查,系爭鑑定報告 稱:「舊辦公室地毯舖設係受限於原有樓地板高程,若原



地坪不平順則需加襯平順‥」,不能證明地毯不平整係因 原告施工所致。雖證人即鋪設地毯工人戴睿坤證稱:「( 問:舊辦公室的地方朱小姐把舊的地毯拿掉換新地毯,地 面不平整?)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7頁),然證人僅 證稱未發現地面不平整,並不能得證鋪設後即不平整,且 係因原告施工所致,被告此抗辯不可採。
6、價格高估、尺寸浮報部分:已於本項(三)論述。 7、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錯誤部分:被告抗辯,因該設計錯 誤,造成使用上極大不便,原告應給付伊自行修補之費用 5,00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若使用不方便需 改善‥」,原告已否認有何不便之處,被告未能證明其所 稱設計錯誤為何,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9、保險櫃設計錯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稱保險櫃遷移所需 費用,並未證明原告設計錯誤,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自 行修補之費用5,000元,洵屬無據。
10、冷氣機房施工善後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冷氣機房 施做善後約扣除工資及材料各2,500元,合計共5千元,原 告雖稱,本件冷氣機房均已施工完成,因為陽台打出去, 所以局部的磁磚保持原樣,而不封板,是因為怕潮濕,這 是事先雙方溝通的,並不影響冷氣機房的運作及乾淨,現 場經驗收後,被告又堆積了各種東西云云。但原告對被告 局部磁磚保持原樣、同意不封板等事實,未見舉證證明之 ,其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得請求自尾款扣除之金額為21,500元(違約金 1, 1,500元+主臥室衛浴設備改正1萬元+冷氣出風口調 整5千元+冷氣機房施做善後5千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382,803元(404,303-21,500元)。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2, 8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其訴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曾二次委請律師發函予 反訴被告請求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惟未獲置理,經 本訴中送請鑑定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金額,包 含違約金(扣除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尾款469,500元後),



為70,320元、防火裝修材料費用50萬元、主臥室衛浴設備部 分176,440元、廁所味道四溢問題及空調出風回風設計不良 部分14萬元、地毯不平整部份14,500元、尺寸浮報部分83,7 97元、價格高估部分424,275元、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錯 誤部分5,000元、保險櫃設計錯誤部分5,000元、冷氣機房施 工未善後部分5,000元等,共計1,424,332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其中901,260元及 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設計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 前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前述瑕疵,已於本判決理由欄本訴部分 第四項第(四)中論斷,其中除違約金1,500元、主臥室衛 浴設備改正1萬元、冷氣出風口調整5千元及冷氣機房施作 善後5千元為有理由,已自尾款中扣除外,其餘反訴原告主 張之瑕疵修補金額均無理由,是其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1,26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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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慧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