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丁○○
之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六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 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之訴部分依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後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買賣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得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3年間,以投資需用資金 為由,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6,000,000 元,約定3年後 償還原告本金暨投資報酬12,000,000元,並交付以被告甲○ ○為發票人,經被告戊○○背書,發票日期均為86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各6,0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嗣於票據發 票日屆至前,被告戊○○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並連續於以 發票日87年10月1日、88年10月1日、89年6月1日、90年6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12,0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換回前年度 已到期之支票,並分別以發票日87年4月1日、88年4月1日、 89年1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64,000元、864,000元、 576,000元之支票共3紙支付被告戊○○向原告前開借款之利 息,系爭1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505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存在;被告戊○○、甲○○與其子 即被告丁○○,於原告之債權將屆之90年6月1日前之90年3 月2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丁○○所有,並以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借款14,000,000元,並設定 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按系爭不動產之鑑 定市價高達27,793,250元,被告間竟以16,000,000元為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被告丁○○之年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向新 光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顯然無資力可承購系爭不動產,且 被告丁○○向新光保險公司貸得14,000,000元,除其中 155,021元撥入被告丁○○在合作金庫業部之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其餘金額13,844,979元則撥入被告甲○○ 在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非 以前開貸得款項之10,800,000元支付系爭土地款予被告戊○ ○,以其餘之3,200,000元支付房屋款予被告甲○○,顯然 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 目的;被告戊○○、甲○○所投資之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順公司)、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 ),均時常停業且無具體之資產,而被告甲○○之其他不動 產共設定有176,400,000元之抵押權,毫無殘值可言,被告 戊○○、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原告,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顯屬無償或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爰以先位聲明:㈠被告戊○○與 丁○○間,就附表所示一土地部分之土地,以90年 (54) 中 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 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㈡被告甲○○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二建物 部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 (54)中正二字01 208 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6日 ,於90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一土 地部分之土地,以90年 (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 日登記,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並應將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甲○○與丁○○間,就 附表所示二建物部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 (54 )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之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並應將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戊○○、甲○○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債務,原 告主張對被告戊○○、甲○○系爭12,000,000元支票債權, 雖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 前開判決因有所違誤,被告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系爭 不動產買賣土地部分為12,800,000元,房屋部分為3,200,00 0元,合計為16,000,000元,按買賣價格,亦無非依市價不 可,僅須買賣雙方主觀認為能接受即可,被告丁○○任職於 源順公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助教等工作,亦有房地產分別 出租予台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補習班、希品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快瘦股份有限公司、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 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富源電業檢測有限公司、東 錦公司、源順公司等,89年收入總額為3,081,076元,90年 收入總額為3,622,076元,91年收入總額為2,472,505元,被 告丁○○有足夠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丁○○系爭房地 買賣之資金來源,則由被告甲○○於89年10月27日贈與丁○ ○現金2,000,000元 (匯入丁○○合作金庫營部活儲帳號 0000000000000),業已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丁○○以合作 金庫營部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繳納契稅180,276元 ,並以該帳戶轉匯2,000,000元之價金至被告戊○○於土地 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1,196,672元,其餘價款則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丁○○後 ,由被告丁○○向新光保險公司貸得款項14,000,000元,並 分別付清出賣人即被告戊○○10,800,000元,以及支付出賣 人即被告甲○○3,200,000元,被告丁○○按月支付新光保 險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未有任何延欠,90年度先支付738, 280元,其後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被告逃漏稅,案經稅捐機關查明確係 真實買賣並未補課稅捐而予結案;又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檢察官 偵查認為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是以 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而無虛偽或詐害債權之 行為;再者被告甲○○、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 告甲○○持有東錦公司之股份經鑑價之價值高達17,720,000 元,而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範圍以滿足其債權額為 限,本件原告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僅12,000,000元,而原告 又已執行被告17,720,000元之財產,自不能主張本件撤銷買 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簽發發票日90年6月1日、票面金額12,000,000元 、被告戊○○背書、受款人為原告、票號CH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並分別於90年6月8日、90年6月21日經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㈡被告戊○○、甲○○於9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名下。
㈢被告丁○○於90年4月2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新光保險公司借款14,000,000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低於市價,被告 丁○○本身亦無資力購買之,又有關該買賣價金16,000,000 元之交付,其中14,000,000元貸款部分,被告丁○○將13,8 44,979元交付甲○○供作他用,餘155,021元供己使用,未 依約交付價款予被告蔡伯仲及甲○○,至由被告甲○○贈與 予被告丁○○充作價金之2,000,000元,實為被告三人之共 通資金,足證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查,㈠系爭不動產固於本院審理,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經送請鑑定,經鑑定有27,793,250元之價值,被告間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雖僅16,000,000元,低於鑑定價 格,惟系爭不動產乃至親間之買賣,至親間為不動產之無償 贈與已屬常見,本件不動產僅以低價買賣,殊無不合常情, 低價交易要非可證明該交易不符買賣雙方之真意。㈡被告丁 ○○有無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尚非可充作系爭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惟一憑據,況且被告丁○○抗辯 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公司設定抵押所借款項14,000,000元, 均按月清償,並於90年度支付738,280元予新光公司等情, 並提出新光公司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告丁○○ 扣繳前開貸款之存摺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丁○○既得按時清償14,000,000元 之貸款,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買賣之價款。㈡有關被告 甲○○贈與被告丁○○之2,000,000元係以被告甲○○為負 責人之東錦公司在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匯入台北銀行城中 分行之甲○○所有之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供丁○○於 89年10月25日兌領等情,此有卷附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94.1 .10 北銀城字第9460000300號函及匯入款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208頁)、合作金庫被告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本院卷㈠第319、320頁)及合作金庫營業部93年8月13 日合
金營一第093310610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可憑,且 該2,000,000元之贈與亦經被告甲○○依法繳納贈與稅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丁○○以受贈2,000,000元向被告戊 ○○購買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自非可據為兩造虛偽買賣之 依據。至原告以被告三人間之資金係共通,並舉被告丁○○ 向台北銀行之借款17,000,000元後,隨即以該款償還以被告 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告戊○○為負責人之源順 公司之債務為憑,惟無償贈與尚非可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憑據 ,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間有資金共通之情形,當然更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虛偽買賣之情形。㈣又被告丁○○ 除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 值稅外,另將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得之 14,000,000元,其中13,844,979元由新光公司撥入被告甲○ ○之帳戶,餘款155,021元則逕撥入被告丁○○之帳戶等情 ,有被告丁○○出具之撥款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雖與被告所主張被告丁○○以3,200,000元向被告甲 ○○購買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以12,800,000元向被告戊○ ○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情況不符,惟被告戊○○對前 開貸款撥付之付款情況並無異議,且一再主張被告丁○○業 已依買賣契約付款,實難認前開貸款之撥付對被告戊○○未 生支付價金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丁○○因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而擔負14,000,00 0元之貸款責任,且被告間確有買賣 價金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尚無不符買賣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為無效,尚非可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有關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六、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 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 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 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 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 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主張之12,000,000元債權業已向本院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查封被告甲○○名下之東錦公司股 份2,000,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前開查封之股
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價 格為17,720,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4、265頁),雖原告主張東錦公 司虧損累累,已無價值,並提出東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憑 ,惟依原告所提東錦公司最近年度即92年1月24日所製作之 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頁),東錦公司雖累積虧 損達23,784,844元,惟東錦公司業已提撥公積及盈餘約23,7 87,000元,惟依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 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則東錦公 司提撥之公積及盈餘尚足以填補其虧損,再參該資產負債表 所示,東錦公司尚有資產96,216,069元,扣除銀行借款 20,000,000元後,尚有7千餘萬元之資產,故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被告甲○○名下東錦公司股份價值所為之鑑定,尚非無 據,原告以東錦公司股份並無價值,自不足採。綜上,被告 甲○○名下尚有價值17,720,000元之東錦公司股份,縱使被 告甲○○及戊○○對原告負有12,000,000元之債權,原告亦 得以前開被告甲○○名下之東錦公司股份受償,被告間有關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在事實上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亦無詐 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撤銷詐害行為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被告丁○○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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