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施素玉
代 理 人 陳俊妍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至自訴人協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營業處所承 租車號7A-862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並書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言明租賃事宜,並由被告吳超俊、朱興隆(二人 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九九號裁定自訴駁回,嗣經確 定)出面擔保取信於協益公司,惟甲○○最後一次到協益公 司是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此後即未到協益公司,自訴人遍 尋不到甲○○,不得已乃發出存證信函請甲○○出面,詎甲 ○○置之不理,其行為顯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而藉業務之 便,侵占協益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營自小客車及此段期間協 益公司所有之營業費用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 (本院卷㈠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資為論據。被告於本院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時固承認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經查,自訴人所提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自訴人租賃車輛及欠租未繳之事 實,然未能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 意,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亦陳稱: 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故自訴人不欲追究,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 卷可稽,且綜觀自訴人所述,其提起本件之目的無非是要催 討被告所欠租金,核係思欲藉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其目的而已 ,殊非所宜,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