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治平」署押參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之「李治平」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號U七─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四二之一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竟為逃避查緝,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治平之名義應詢,並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當事人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造「李治平」之署押(一式三 份,共三枚),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李治平」之 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治平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治平接獲警察機關所核發之交通違規罰單並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訴並非肇事行為人後,始知上情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治平、 曾志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治平申訴文件、身份 冒用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同一警方偵辦程序中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李治平」署押之行為,時間緊
接,行為無從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應以一 偽造署押罪論。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治平」署押三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之「李治平」署押一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