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01號
TPDM,94,易,501,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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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四七三、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興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景華公園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董秀明所有車號G三—三一二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將車內行 車電腦、音響、方向盤、儀表板、備胎、安全器囊等設備拆 卸一空後,迄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旁。㈡九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八八號旁,以相同手 法竊取被害人陳世杰所有車號T九—四三七五號自小客車得 手,將車內座椅、儀表板、音響、衛星導航設備、電視、行 車電腦、安全氣囊等設備拆卸一空後,棄置臺北縣永和市路 旁。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街六八 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陳怡潁所有之車號D六—二六 二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將車內行車電腦、音響、方向盤、儀 表板、安全座椅、備胎等設備拆卸一空後,棄置臺北市○○ ○路、敦化北路口,案經被害人董秀明、陳世杰、陳怡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與「連松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 六十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連松鏜」以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張劍平所有車號CI—五六六一號自 小客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0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九、三五00號提起公訴(該案併就被告恐嚇 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起訴之部分略),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0四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復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起,迄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先後以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 車窗侵入車內或以板手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物品等手 段,先後三十五次(不含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竊取被害人 黎士賢等人所有自小客車車內物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九十四年三 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此亦有各該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㈢被告前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 ,與前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竊盜犯行,及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皆係竊取 自小客車或車內財物,手法亦復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上開犯行應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 起訴,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甲○大藏九十四偵三 四七三字第二四四八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足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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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