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20號
TPDM,94,交聲,420,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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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0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C006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 年2 月5日上午08時時47分,駕駛所有車號5D-6959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4公里最高時速限制為時速110 公 里之路段,不遵速限管制之規定,以133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經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甲○○○員警逕 行舉發異議人「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 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94年2月5日上午08時47分 ,駕駛車號5D-69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4 公里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相片未將 焦點放在本車的正中央,應係員警鎖定他車後,本車進入獵 照範圍而被拍入;且使用微電腦雷射拍照,應同時寄給伊二 張照片,然伊只收到一張,無法顯示附近環境與空間關係云 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5D-6959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5日上 午08時47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4公里處最高時速限制為時速



110公里之路段,其車速確為時速133公里等情,有舉發單位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中華民國94年 4 月18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40671014號函、取締照片一張附卷 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上述之辯解,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政雄到庭 具結證稱:「庭呈彩色照片乙張,照片上面有一個十字的車 速瞄準,表示是瞄準受處分人的車子進行測速。」「雷射測 速是點對點的測速,只要對準點測速,縱使車子跑掉也不可 能拍到別人的車子。」「如果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另一套的 測速照相,因為未保持安全車距就要用兩張照片來計算距離 及速度。超速的情形是不一樣的。」「我們照相機與雷射測 速器連在一起,只要設定為110公里,則只要超過111公里的 話,就會自動照相。且不一定會拍攝到正中心,因為是點對 點,我不一定要打在他的正中間且車速在動,也不一定會打 到正中間。」等語明確,顯示受處分人對於雷達測速照相機 之偵測系統及舉發相片之張數確實有所誤認,故受處分人以 前詞置辯,並不可採。再加諸受處分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 調查任何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 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受處分 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其 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廖清標一節, 雖為廖清標到庭自承在案,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據此,本件汽車所有人 即受處分人乙○○○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違規 駕駛人姓名等前揭事項,自應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原處分 就此部分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不遵守高速公路時速限制管制 規定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內容提出異議,雖無理由,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漏未 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既有違 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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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