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08號
TPDM,94,交聲,408,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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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一七0三七號)及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CV三一七0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 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 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四時八分,駕駛車牌號碼9B-320號營業用小客車, 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行駛公車專用道」 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嗣汽車所有人大同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處分人共同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並且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細則第二十四 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 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本件二張舉發單上的理由不是事實, 遭舉發當天現場有捷運施工,所以根本不可能去行經公車專 用道,而且警員當天也有騎乘機車,警察要追我的話,我根 本沒有辦法逃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 號汽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丁 永堂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我是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點在中山北路民權西路口執行取 締行駛公車專用道違規車輛之勤務,就在當天十四點零八分 的時候,看到一部車號9B-320的計程車在民權西路上 由西向東行駛公車專用道經過公車站,我就跑到中山北路、 民權西路口以手勢及哨音同時動作攔停該部計程車,該不計 程車看到我的手勢動作後,停了一下就跑掉了,我就把車號 記在告發單上,因為一般都是機車違規比較多,而本件是我 當天所開的唯一的一張計程車罰單,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 當天我是先針對他行駛公車專用道的部分,開了第一張的舉 發通知單,後來又因為受處分人經攔停未停車,所以才又開 了第二張的處分單,受處分人違規的地點確實有捷運施工沒 有錯,但是因為車輛過多,許多駕駛人為了方便就去行駛公 車專用道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丁永 堂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 ,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 實-即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綜 合其上開證述及受處分人自承當時駕駛汽車之事實,已得有 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永堂上開供述係屬虛偽 ,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



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 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 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 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 任何合理之懷疑。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 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 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 業用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汽車所 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 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合計三 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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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