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八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DD—0六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一六二公里處后里收費站前,經警攔停舉發有於 該收費站前雙白實線區,不依規定(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變 換車道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 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造橋收費站(本院按應為后里收費站之誤)前五 十公尺處,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忽見前方收費崗關閉,即 立刻變換車道至有開放收費崗之車道,並未跨越雙白實線云 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國道一號一六二公里處后里收費站前,有變換車道之事 實。經本院訊問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孫維權證稱:當時在后 里收費站執行公務,發現受處分人在進入收費站前五十公尺 (以內)車道是雙白實線區之區域範圍內變換車道。國道一 號北上后里收費站前車道之雙白實線區是從收費站起算五十 公尺左右,本件違規是在距離收費站約二十公尺左右,受處 分人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區,突然變換車道。我有很清楚看到 受處分人跨越雙白實線,當時半夜沒有下雨,天候正常,視 線良好,收費站區燈光很亮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本件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孫維權所認 定之違規事實,既受推定為正確,復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如 前,受處分人又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其事實認定有 何違誤,所辯尚難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駕車 於國道一號北上一六二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