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潘衛民
代 理 人 李純純
范存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BF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共十九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均不罰。
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BF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處分所為異議,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如附表一所示原處分撤銷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下同)3 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 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 千2 百 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已明 定,並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 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 千7 百元,記違規點 數1 點。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者,處新台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 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有明文。又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上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格上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Y─4451 號、YY─4422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分 別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以格上公司為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 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到案申請轉責高雄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之駕駛人洪惠瑗,經台中區監理所查 核申請書及汽車出租單符合轉責要件即分別移送案件至高雄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駕駛人洪惠瑗於93.11.25至高雄市 交通裁決處提起申訴,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於93年12月 1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7946號函將上揭違規退回轉責原 汽車所有人,台中區監理所遂依交通部公路局彙整之整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手冊規定:「依轉歸責之駕駛人如 有異議,並稱非其所為,則改列汽車所有人」,歸責汽車所 有人即受處分人格上公司,並於93年12月15日做成附表一所 示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科以罰鍰處分。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為車牌號碼YY─4451號、YY─4422號 小客車之所有人,惟辯稱:YY─4451號小客車於92年4 月 7 日中午12時12分起至同年4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止、同年 4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止, 及YY─4422號小客車於92年2 月8 日下午6 時4 分起至9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止,均出租予洪惠瑗使用,上開違
規行為均發生於洪惠瑗租用上該車輛期間,違規行為人為上 該車輛承租人洪惠瑗,此可由洪惠瑗申訴筆錄之簽名與出租 單上承租人簽名欄之簽名極為相似可證,從而,上開違規情 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應歸責於洪惠瑗。
四、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 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 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 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 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 參照。
五、經查,關於上揭之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雖因洪惠瑗申訴改而列汽車所有 人即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所辯:本件上該車輛於各該違規 期間均由洪惠瑗承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書)C318358 、C318360 、C318363 及洪惠瑗駕 駛執照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 章騰證稱:前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除編號C318363 號出租單,車號YY─4451號車輛洪惠瑗並未還車,係由其 經自行查詢領回車輛,故洪惠瑗未於承租人確認簽名欄簽名 外,洪惠瑗皆於每次借車時在汽車出租欄上簽名,還車時在 記載還車時間、里程後,在確認簽名欄簽名等情明確。且經 本院核對上揭汽車出租單上「洪惠瑗」簽名,其筆順、運轉 方式、字跡間隔,均與證人洪惠瑗在本院94年1 月28日訊問 筆錄及當庭請其書寫姓名10次上所書寫之簽名「洪惠瑗」相 符;再者,前開3 份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確認簽名欄之墨水 皆有明顯不同,顯然並非一次簽名完成。足見洪惠瑗於93年 11月25日向高雄市交通裁決處陳述其僅於91年11月經其友人 林自亨借駕照向受處分人租賃車輛,其後未再向受處分人租 賃前開車輛;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編號C318358 、C318360 、C318363 號汽車出租單係證人王章騰事後要求其一次補簽 云云,均非可採。受處分人分別將其所有之YY─4451號小 客車於92年4 月7 日中午12時12分起至同年4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止、同年4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年8 月11日中 午12時30分止,及YY─4422號小客車於92年2 月8 日下午 6 時4 分起至92年4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止,均出租予洪惠 瑗使用,實堪認定;從而,自難認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事實 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自不應處罰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一所 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各該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
貳、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管轄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暨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 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2 廳74年7 月 17日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公司台中分公司乃設在台中市○ ○路○ 段194 號2 樓,業經其於94年4 月12日具狀補正在卷 ;且如附表二所示各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及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路組救災指擇中心結 果,本院均無管轄權,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94年5 月10日公局交字第0940091287號函及本院同年4 月 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爰就如附表二所示異議,諭知 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㈠車號YY-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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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時間│地 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 │裁決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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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4.18 │臺北市│駕駛人行│道路交通│臺北市政│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晚上9時5│中華路│車速度,│管理處罰│府警察局│第裁60-A│幣1700元│
│ │分 │、貴陽│超過規定│條例第40│警察大隊│00000000│ │
│ │ │街 │之最高時│條第1項 │中正一分│號 │ │
│ │ │ │速未滿20│ │局交通分│ │ │
│ │ │ │公里 │ │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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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2.4.23 │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臺北市停│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晚上6時2│濟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車管理處│第裁60-1│幣600元 │
│ │3分 │一段 │所停車不│條例第56│ │A0000000│ │
│ │ │ │依規定繳│條第1項 │ │號 │ │
│ │ │ │費 │第11款 │ │ │ │
├─┼────┼───┼────┼────┼────┼────┼────┤
│三│92.5.3上│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臺北市停│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午9時35 │松德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車管理處│第裁60-1│幣600元 │
│ │分 │ │所停車不│條例第56│ │A0000000│ │
│ │ │ │依規定繳│條第1項 │ │號 │ │
│ │ │ │費 │第11款 │ │ │ │
├─┼────┼───┼────┼────┼────┼────┼────┤
│四│92.5.7上│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臺北市停│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午9時15 │松德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車管理處│第裁60-1│幣600元 │
│ │分 │ │所停車不│條例第56│ │A0000000│ │
│ │ │ │依規定繳│條第1項 │ │號 │ │
│ │ │ │費 │第1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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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車號YY-4422
┌─┬────┬───┬────┬────┬────┬────┬────┐
│ │發生時間│地 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 │裁決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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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2.25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下午1時5│號25公│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 │第裁60-Z│幣3000元│
│ │9分 │里南向│駛 │條例第33│ │00000000│ │
│ │ │ │ │條第1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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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車號YY-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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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時間│地 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 │裁決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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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11.28│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下午3時6│號241 │路超速行│處罰條例│警察局第│第60-ZD0│幣3000元│
│ │分 │公里北│駛 │第33條第│四隊 │307890號│ │
│ │ │向 │ │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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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2.4.13 │國道一│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下午4時5│號367 │車道行駛│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8分 │公里30│(任意穿│條例第33│五隊岡山│E0000000│ │
│ │ │0公尺 │越槽化線│條第1項 │分隊 │號 │ │
│ │ │南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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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2.4.23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上午11時│號358 │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16分 │公里北│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 │
│ │ │向 │ │條第1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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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2.4.23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上午11時│號284.│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57分 │1公里 │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 │
│ │ │北向 │ │條第1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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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2.5.6下│台十五│駕駛人行│道路交通│台北縣政│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午4時39 │線14.5│車速度,│管理處罰│府警察局│第裁60-C│幣1700元│
│ │分 │公里處│超過規定│條例第40│交通隊 │G0000000│ │
│ │ │北向 │之最高時│條第1項 │ │ 號 │ │
│ │ │ │速未滿20│ │ │ │ │
│ │ │ │公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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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2.5.28 │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上午6時4│號342 │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0分 │公里10│駛 │條例第33│五隊岡山│E0000000│ │
│ │ │0公尺 │ │條第1項 │分隊 │號 │ │
│ │ │南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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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車號YY-4422
┌─┬────┬───┬────┬────┬────┬────┬────┐
│ │發生時間│地 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 │裁決處分│
│ │ │ │ │ │ │ │ │
├─┼────┼───┼────┼────┼────┼────┼────┤
│一│92.3.3中│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午12時26│號307.│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分 │6公里 │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 │
│ │ │北向 │ │條第1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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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2.3.3中│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午12時46│號284.│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分 │1公里 │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 │
│ │ │北向 │ │條第1項 │ │號 │ │
├─┼────┼───┼────┼────┼────┼────┼────┤
│三│92.3.10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下午1時3│號307.│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5分 │6公里 │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 │
│ │ │北向 │ │條第1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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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2.3.16 │高市民│不依標誌│道路交通│高雄市交│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下午3時2│族、九│標線號誌│管理處罰│通大隊第│第裁60-B│幣600元 │
│ │0分 │如路口│指示(7-│條例第47│二分隊 │F0000000│ │
│ │ │ │22時禁止│條第2款 │ │號 │ │
│ │ │ │左轉) │(裁決書│ │ │ │
│ │ │ │ │贅引第一│ │ │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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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2.3.26 │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上午9時4│號284.│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9分 │1公里 │駛 │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 │
│ │ │北向 │ │條第1項 │ │號 │ │
├─┼────┼───┼────┼────┼────┼────┼────┤
│六│92.3.26 │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上午11時│號140 │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7分 │公里北│駛 │條例第33│二警察隊│B0000000│ │
│ │ │向 │ │條第1項 │造橋分隊│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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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2.3.28 │國道一│未保持行│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上午10時│號268 │車安全距│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48分 │公里北│離(時速│條例第33│四隊 │D0000000│ │
│ │ │向 │92公里,│條第1項 │ │號 │ │
│ │ │ │應保持46│ │ │ │ │
│ │ │ │公尺,實│ │ │ │ │
│ │ │ │距不足)│ │ │ │ │
│ │ │ │ │ │ │ │ │
├─┼────┼───┼────┼────┼────┼────┼────┤
│八│92.3.31 │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中監違字│罰鍰新台│
│ │下午2時2│號241 │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第裁60-Z│幣3000元│
│ │0分 │公里北│駛 │條例第33│四隊 │D0000000│ │
│ │ │向 │ │條第1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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