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陳佳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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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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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 │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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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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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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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第425 號 │1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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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 │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
│實│ │369 號 │443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6 年5 月10日 │ 106 年6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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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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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 │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
│ │ │369 號 │443號 │
│判├─────┼─────────┼─────────┤
│ │判決確定日│ 106 年6 月9日 │ 106 年7 月6日 │
│決│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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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得易科 │ 得易科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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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2266號 │2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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