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其智能障礙,衝動控制 不佳,部分記憶與認知能力缺損,而持續影響甲○○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係精神耗弱之人 。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1 巷4號前,因見其所有停放在門前之機車倒地,而正好車號 NP-48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之前開機車旁,甲○○ 認為是NP-4877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機車撞倒,遂上前踢 NP-4877號車門,此時乙○○正在NP-4877號自用小客車上等 其父親高元彪,乙○○見狀即下車與甲○○理論並發生爭執 ,甲○○即回其家中拿之前朋友所贈與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 一把(刀刃長26cm,刀柄長12.7cm,單面開鋒,外型似警棍 ,以螺紋旋緊收合),回到台北市○○區○○街81巷6號前 ,而乙○○亦回到台北市○○路322巷59弄15號找其父親高 元彪,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高元彪與乙○○亦一起回到 台北市○○區○○街81巷6號前時,甲○○、高元彪二人即 發生口角,甲○○明知持前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猛刺他 人胸腹部,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故意以雙手 持握之方式,平行猛刺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 際處一刀,致高元彪身體罹受包含單面刃銳器刺創于頭頂下 55 公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公分(刀背朝上);由 右往左,略呈上(近水平),前往後:傷及胃的幽門部,入 胰腺頭傷及胰動脈;深約9公分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西園 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甲○○行兇後隨即逃逸無蹤,甲○○嗣於同年1 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持以行 兇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高元彪發
生爭執以及拿起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刺殺高元彪,致高元 彪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 殺人故意,當時是因為吵架,伊很氣憤,理智不是很清楚, 刀子是伊回家去拿的,因為伊當時看到乙○○有拿槍,伊當 時很害怕,而伊當時也不知道刺了高元彪一刀,伊對於當時 的情形已記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坦承其於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與高元 彪之子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隨即乙○○回家找高 元彪,被告則回家取出一把黑色握柄單刃尖刀,甲○○及 高元彪二人在台北市○○區○○街81巷6號前發生爭執,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拿出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刺高 元彪一刀,致高元彪因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 致死,隨後逃逸,迨同年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 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查卷第至15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80 頁)、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 第9至11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 之證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九張、台北 市立西園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死者所穿著之白色上衣 照片六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 0930000895號函暨93法醫所醫鑑字第0137號鑑定書、本院 9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6 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8 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扣案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刀刃長26cm,刀柄長 12.7cm,單面開鋒,外型似警棍,以螺紋旋緊收合),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驗屬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 8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09339895400號函在卷可按,復有照 片二幀附卷足憑(第23頁),該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刀刃遠 較握柄部分為長,且有刀鞘類似警棍,必須將刀鞘拔起才 能使用,倘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會刺傷死者高元彪,其為何 能適時地、將刀拔出刀鞘且巧合地握住握柄之部位持以攻 擊死者高元彪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之時不知何故刺 傷死者高元彪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三)再被害人即死者高元彪受有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際處一 刀,致高元彪身體罹受包含單面刃銳器刺創于頭頂下55公 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公分(刀背朝上);由右往 左,略呈上(近水平),前往後:傷及胃的幽門部,入胰 腺頭傷及胰動脈;深約9公分等傷害,及高元彪嗣因腹部 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相驗、解剖屬實,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 0930000895號函暨93法醫所醫鑑字第0137號鑑定書(見偵 查卷第161頁至第168頁)附卷可稽,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 要臟器為人身要害,以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之利刃刺向人體 之胸腹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 告明知卻仍手持黑色握柄單刃尖刀朝死者高元彪胸腹部猛 刺一刀,頭頂下55公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 公分 ,刺入皮下深約9公分刺穿腺頭傷及胰動脈,而扣案之水 果刀其刀刃非厚,屬輕薄之銳器,被告持該黑色握柄單刃 尖刀刺穿胰動脈,足徵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確 有殺害死者高元彪之犯意已至明顯,且再參勘驗現場監視 器之光碟片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與被害人談話時,持刀 至於身後,刀已拔出且手置於刀柄,顯見被告當時已有殺 人犯意,否則為何將刀拔出並置於身後,此有照片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 足採。
(四)再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 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 2879號判例參照)。依卷附之乙○○當時所持有槍枝照片 觀之,前有一套子,客觀上一望即知為玩具槍,無誤認之 虞,且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片內容可知,被告持刀追者 乙○○,顯見被告明知乙○○手持為玩具槍,否則還拿刀 子追著乙○○,而不逃跑之理?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 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查 被告甲○○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其智能障礙,衝動 控制不佳,部分記憶與認知能力缺損,而持續影響甲○○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發生本案 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本院囑託台北 市立療養院鑑定在案,有該院93年12月31日北市療成字第 093309859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並 經鑑定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3月18日審 理筆錄),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死 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非預謀殺人,但竟因細故爭吵即萌 殺機,下手以利器殺害被害人,造成高元彪喪失生命,及其
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姑念其於犯罪後對其客觀上之殺人行為尚能坦承不諱, 略見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且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本院認其犯
本件之罪具有暴力之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7年。三、扣案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