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40號
TPDM,93,訴,340,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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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黃文昌律師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 號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被告乙○○則係持有清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均明知清三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於獲悉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詎庚 ○○、乙○○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庚○○利用其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間,規劃清三公司減資再增資方案機會,獲悉清 三公司決定要辦理減資之重大影響清三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而在該消息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前,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透過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簡稱第一綜合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 員張珍如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將其在第一綜合證 券館前分公司七六七六九二號證券帳戶所持有清三公司股票 於公開市場賣出,總計在該期間共賣出清三公司股票達一百 三十二萬二千股,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 日清三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計算,減少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九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乙○○則係利用與庚○○丁星輝討論工作機會獲悉前開消息,並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透過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劉夢霜下單,將其在大和 證券公司之一一四六三號證券帳戶及其妻戊○○○在該公司 之一一四五○號證券帳戶所持有清三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賣 出,在該期間總計共賣出清三公司股票達四百四十萬股,減 少損失為二千六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因認被告王星衛、乙



○○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丁○○○、劉夢霜之 證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證密字第○九一○○二九六三七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清 三電子重大資訊說明、交易明細表、委託單、清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丁星輝、戊○○○、甲○○ 、丙○○、丁劉敏華乙○○丁怡君庚○○等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分別為清三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並有在如公訴意旨所 述之期間出售清三公司股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被告庚○○辯稱:減資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 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況本件清三公司減增資之消息 成立時點,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董事會通過決議時,則伊 申報轉讓清三公司股票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賣出清三 股票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 三減資消息尚未成立,伊自無內線交易之犯行;九十一年三 月十日清三公司公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損二點九元 ,依常理股價應會下跌,惟因市場上傳出精英集團將介入清 三公司經營權之消息,故清三公司股價持續上漲;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清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傳聞後,清三公 司股價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之跌幅為百分之 四十二點一九,遠高於減增資消息公告後之跌幅百分之七點 二九,足證清三公司股價之漲跌與減增資因果關係難以成立 ,而清三公司股票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漲跌實因精英入主傳



聞影響,與減、增資無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伊因個人理財 所需申報出售清三公司持股時,清三公司股價每股九點零五 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清三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增、減 資案後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十三點五九元,若非此時 恰巧股價上漲,伊出售持股將導致虧損,故伊絕非因獲悉利 空消息為規避損失而出售持股;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清三公司 公告虧損利空消息,清三公司股價卻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持 續上漲,伊申報轉讓持股逢高賣出係屬符合交易常規之做法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為清三公司股東,未參與經 營,亦未與庚○○丁星輝討論清三公司經營事宜,其妻即 證人戊○○○為清三公司監察人,惟未出席清三公司董事會 ,對清三公司經營狀況不知悉,亦從未告知被告公司電子財 務狀況;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清三公司九十一年度股 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及通過減資案後,始知悉清三公司辦理 減增資之事,況依證人己○○、壬○○之證詞,可知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前一星期才差不多有減資的提議,故伊出售股票 時,並不知清三公司欲辦理減資;清三公司股票是從九十一 年三月初異常飆漲,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看到公司財報知 悉每股虧損二點九元,因此在同年三月十三日申報、三月十 八日至五月九日出售清三公司股票四百四十萬股,並無內線 交易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 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條第四項亦有明文。但 此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 所差異,是以,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 息公開前,始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




(二)查清三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董事會會議時,通過為 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銷除股份、再辦理現金增資等案,且 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網 站公開該減資消息等情,此見清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董事會會議記錄(見調查局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清三電子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資料)即 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下簡稱偵二三 ○○八號卷】第二宗第一○八頁)。而於九十一年間,清 三公司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累計虧損額達到八億元左右 ,故在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後,清三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請紓 困,惟交通銀行質疑清三公司僅以向外舉債方式卻不以增 資方式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故提出不辦理增資即不同意紓 困之要求,又因清三公司九十年度虧損後,每股淨值僅有 七點多元,低於面值十元,故為了增加投資者之認購意願 ,勢必須先辦理減資提高股票價格,復按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 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辦理減少資 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 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業據經濟部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一四七六 ○號函示在案,從而,清三公司始有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議 題出現等情,並據證人即清三公司股務稽核主管壬○○( 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一頁反面)及證人即交通銀行專戶服 務員林庭憶(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頁)二人證述明確 。
(三)又證人即清三公司行政部經理己○○證述:「(問:九十 一年度減資是何時決定?何人提出?目的為何?)是開董 事會時決定的。我不知道是誰提出的,因為我沒有參加, 董事會之後才開始做。我記得總經理曾在董事會前時間很 接近,問我增資減資一起作如何?我說因為九十年虧損如 果辦減資對公司的帳面值較好看,特別是我們公司是做外 銷的,或許對公司也是正面的幫助,減資是為了彌補虧損 。沒有經過會計師。」(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一 一八、一一九頁)、「(清三電子減資是何人提議辦理? )對我來說就是我們開董事會之前總經理有來問我說如果 減資及增資一起辦怎麼樣,叫我作一個評估」「(時間? )應該是董事會前沒有幾天」、「(減資的規劃是由何人



負責?)總經理問我話之後,我有寫評估的結果,我交給 總經理」、「(規劃何時完成?)就是董事會前幾天」「 我覺得差不多是一個星期,接近那個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二宗第三四頁);證人壬○○證述:「(問:是否有在 九十一年詢問證券公司有關增資減資的問題?)我先打電 話問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黃曉珍經理,詢問有關公司如何辦 理公司增減資的事情及稅務上的問題,她告訴我減少的股 份也要向被減的股東課稅,那是在四月二十六日左右。」 、「我在四月二十七或是二十八日有再打電話給群益證券 的陳淑卿秘書,她跟我說他有做過股務減資的作業,但是 南北國稅局作法不同,且說收回的股份沒有換到等值的價 值,只是彌補虧損,所以不用課稅。後來他建議我詢問我 們自己的管區桃園稽徵所,後來我在四月二十九日及三十 日都有打電話給審查二科包股長,因為桃園地區有辦增減 資案例很少,所以他建議我打電話給臺北市國稅局的鍾先 生,我在四月二十九日或是三十日打電話給鍾先生,他說 是有過減資後未課稅的案例,但是必須再請示過主管。」 、「我到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才拿到解釋函令,我才跟 我的主管己○○報告,中間的過程因為我沒有得到確定的 訊息,所以我無法跟主管報告」(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 頁反面)、「國稅局告訴我有減資不課稅的案例,但是我 們是屬於桃園稽徵所的管轄,所以要我再去詢問桃園稽徵 所。後來陳淑卿調出函令,因為減資是為了彌補虧損,所 以不用課稅,我有將函令再傳真給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說還是要正式發函給我們的管轄主管機 關,因為這是牽涉到投資大眾的權益」、「五月八日發函 給桃園稽徵所」、「五月二十九日桃園稽徵所才發函,我 在五月三十日或六月一日才收到函,內容是不用課稅」( 本院卷第四宗第二○頁反面)、「(問:緩課股票於減資 時,是否課稅,這件事情是否為清三公司規劃增減資的一 部分?)是的」(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頁)、「(問: 如果要課稅的話,清三是否不辦減增資?)有可能,但是 要經過董事會決定,減資的比例是百分之二十八點九,減 了二億四千萬元,之所以會減二億四千萬元,是因為九十 年稅後虧損二億四千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頁反 面)、「(問:清三公司的董監事對於辦理增減資的意願 為何?)據我所知,意願很低落,因為我接觸到丙○○董 事長及庚○○董事,且八十九年辦理增資時候他們不願意 承諾,九十年又虧那麼多,他們也質疑公司經營的能力」 (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四頁)。證人林庭億證述:清三公



司在九十一年的農曆年過後有跟交通銀行申請紓困,而交 通銀行要求清三公司需先行辦理增資,在九十一年四月下 旬,清三公司之己○○經理亦親自來銀行商談,惟清三公 司仍未同意辦理增資,在四月底會議前,並無達成清三公 司辦理增資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至一○ 六頁)。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庚○○曾令證人 己○○就減增資問題進行研究評估,而證人壬○○就減增 資問題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間向證券公 司、會計師事務所及主管機關為相關事項之查詢,並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向其主管即證人己○○報告,證人己○○復 在董事會召開前一星期完成規劃報告送交被告庚○○,而 在九十一年四月下旬之前,清三公司仍未與交通銀行達成 清三公司辦理增資之共識。再者,辦理減資後,將面臨因 減資而被銷除的股份中「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緩課股票」 ,是否亦應課徵股東所得稅的問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業據被告庚○○陳述明確,依上開證人壬○○之證詞亦可 知悉,從而,辦理減增資後是否課稅一節,將影響清三公 司辦理減增資之意願,故在清三公司明確知悉課稅與否之 前,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亦非確定之事。是以,清三公司 是否辦理減增資,至少在證人壬○○詢問相關事宜迄至證 人己○○完成規劃報告之前,均屬未定之數,甚至於清三 公司董事會決議前,亦無從確認,蓋清三公司董事本身辦 理減增資之意願亦不高。而本件被告庚○○係在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申報欲轉讓持股,另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證人 戊○○○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申報轉讓持股,此見公 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即明(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七五頁、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六九、七○頁) ,從而,本件被告庚○○申報轉讓持股、並在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賣出股票,被告乙○○、證 人戊○○○申報轉讓持股、並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 年五月初前賣出股票時,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之消息既未 確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得知清三公司辦理減資之重 大影響清三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始出售清三公司股票之 論述,即無所憑據。
(四)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詢問 被告庚○○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問:清三公司於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清三公司為彌補虧損 、改善財務結構,提議減資再增資等方案,該方案係由何 人、何時規劃提出?)答: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公司財



務部門提出公司財務報告,顯示公司稅後淨損達每股二點 九元,我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即著手規劃減資再增資方 案,並與董事長丙○○及財務部門主管己○○討論,後於 五月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再增資方案。」等語。觀諸 上開調查局筆錄記載之文字用語,參以卷附之清三公司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二三○○八號卷第 二宗第九三頁)、清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 一)清股字第○三二五號簡便行文表之內容(見偵二三○ ○八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可知清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時,通過清三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之審查,而於損益表內已顯現清三公司每股 虧損二點九元之事實,清三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公 告財務報表,故可得確認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清三公司 財務部門提出報告,顯示公司稅後淨值達每股二點九元後 ,被告庚○○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始著手規劃減增資方 案,惟尚難以上開記載即認定被告庚○○係在九十一年二 、三月間即開始著手規劃減增資方案,而推定清三公司減 增資消息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
(五)又清三公司既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公告公司九十年度每股 稅後淨值虧損二點九元之消息,且佐以證人壬○○之證詞 ,清三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連年虧損,衡諸常情,九十一 年三月十日公告上開利空消息後,清三公司之股價應會下 跌,縱未下跌,若無其他外部因素,亦應無股價上漲的可 能性,惟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虧損消息公布後,清三公司股 價竟一路上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從原本十點三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漲至 每股二十三元,波段高點甚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二十 四點一元,此見卷附之清三公司股價成交資訊即明(見本 院卷第四宗第六八頁)。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網路 媒體(鉅亨網)在其網站上報導「傳聞精英集團有意介入 清三公司經營權」之消息,清三公司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加以澄清,表示:清三公司大股東申讓持股純屬 個人理財行為,而目前亦無任何對外策略聯盟之事,亦無 所謂與有意入股的企業達成相當程度默契並轉讓持股給特 定對象一事,此參清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見 偵二三○○八號卷補充資料案卷第三五頁)、及證人即證 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辛○所製作之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五頁可知(即調查局卷宗第三九頁 ),復據證人辛○、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四頁);參以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金融郵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均報導清三公司股價 上漲甚或漲停,係因精英集團將入主清三公司之傳言所致 之消息(見偵二三○○八號卷補充資料案卷第四一至四三 頁),可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清三公司股價逐步上漲之 原因,應係因市場傳言精英集團有意介入清三集團之經營 權所致。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問: 三月一日至四月中旬清三電子股價上升是否是跟增減資有 關?)股價與增減資未必絕對有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十四頁)。從而,被告二人應係為個人理財所需欲出售清 三公司股票,惟在渠等欲出售時期,恰逢清三股票股價上 漲,渠等逢高將清三公司股票賣出,尚符合一般股市交易 常規,難認被告等係因獲悉辦理減資利空消息,始為規避 損失而出售持股。
(六)綜上,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消息之確定時點,係在被告二 人申報出售股票及開始出售股票之後,而被告二人出售股 票之時,又恰逢清三公司股票價格因市場上傳言精英集團 將介入清三公司經營權而上漲,是縱認被告若於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董事會決議辦理減增資之後始出售股票,其所獲 得之收益將遠低於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起開始出售股票( 出售之期間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獲利,亦不能以此即反認 被告等出售清三公司股票與事先得知清三公司減資消息而 欲及早出脫持股避免虧損有所關聯。此外,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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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