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03號
TPDM,93,訴,1503,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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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新生活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司機 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之託,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 股東間之債務,明知乙○○係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 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葉保華之股份及債權,竟 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 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偕同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長庚○○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四十號四樓之十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向庚○○ 恐嚇稱:「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你沒有辦法回去,把你 丟下四樓」等語,並要求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交付 上開款項,復向在場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戊○○恫 嚇稱:如不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債務,就讓新生活計程車 無線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己○○、乙○○於離去前,又下 令隨同前往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剪刀進入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播音室內,將該電臺之電話線、電腦 線及訊號線剪斷(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 迫之威嚇手段,恐嚇庚○○、戊○○交付財物,致使庚○○ 及戊○○心生恐懼,惟庚○○、戊○○並未交付財物,致未 得逞。
二、己○○及乙○○為達恐嚇戊○○交付上開一千萬元之目的, 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 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購買制式子彈二顆而持 有之,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持戒指盒一只內 裝上開制式子彈二顆,至上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囑值



班員工王啟銘轉交臺長戊○○,並以電話告知王啟銘把禮物 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以此方式恐嚇戊○○交付財物, 致使戊○○心生恐懼,惟戊○○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三、己○○及乙○○因見恐嚇取財未果,遂心生不滿,另行起意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㈠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 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八二巷口之計程車排 班處,向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丙○○、 幹部辛○○、甲○○恐嚇稱:不要再掛七字頭了(按:七字 頭之代號表示係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不要再繳 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行 負責等語,致使丁○○、辛○○、丙○○、甲○○均心生恐 懼,㈡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六○七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向新生活計程 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恫嚇稱:新生活無線電臺已經歸 屬他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或人身安全自行負 責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
四、案經丙○○、甲○○、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前 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處理債務問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內裝制式子彈之戒指盒送至新生活計程 車無線電臺,囑值班員工王啟銘轉交臺長戊○○,餘均矢口 否認,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間九時許才 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問題,伊並 未恐嚇庚○○、戊○○交付財物,伊有說那天不要讓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有叫小弟去拔線,不是剪線,剪線之 事伊不知情,另丁○○、丙○○、辛○○、甲○○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 八二巷口之計程車排班處,及臺北市○○區○○路六○七號 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遭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前任臺長庚○○於本院九十 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流氓案件(下稱本院流氓案件)調 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晚間七時許,乙○○說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轉賣給另一些人 ,有債務上之問題,就與七、八個我不認識之人,帶我至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後來我就通知電臺臺長戊○○到



場共同處理,他們提出金額大約八、九百萬元,在處理過 程中告訴我: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我沒有辦法回去, 把我丟下四樓,我當時非常恐懼、害怕,乙○○等人在離 開電臺前有剪電臺線路,不讓電臺作業等語(見本院流氓 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四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戊○○於本院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晚間七、八點左右,被告、乙○○及庚○○等十餘人到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叫庚○○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 以前之債權債務,當時庚○○因覺得沒有欠被告及乙○○ 錢,認為不需還錢,被告及乙○○就開始講恐嚇庚○○的 話,說要把庚○○從四樓陽臺丟下去,要讓他斷手斷腳, 我當時有出示電臺買賣合約,被告及乙○○說這些都不算 數,一定要我跟庚○○處理,並告訴我:如果不處理要讓 電臺經營不下去,之後被告就叫小弟將電臺電腦線、電話 線都剪斷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十八頁至第 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本院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乙○○還有小弟大概七、八人至新生 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我聽到被告要庚○○處理債務,被告 及乙○○跟庚○○講:不處理就要將他丟下去,又跟戊○ ○說:不處理的話,不讓你們營業,後來被告及乙○○就 下令剪線,是小弟去剪的,當天把電臺線都剪了,因為剪 線後無法呼叫司機,所以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 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三七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丙○○於本院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被告及乙○○有帶十幾個人將前任臺長庚○○一起帶 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辦公室,為了債權債務的事情 談判,後來債務無法談妥,被告及乙○○就叫小弟到播音 室裡面剪斷通訊器材之電線,讓電臺無法運作,臨走前被 告還講若不處理債務要讓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流 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 三頁)。
⒌綜上,證人庚○○、戊○○、丁○○、丙○○均證述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 ,被告及乙○○恐嚇庚○○、戊○○交付財物,並下令手



下數人剪斷播音室內之電腦線、電話線等情,互核一致, 被告復坦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有至新生活計程車 無線電臺處理債務,且證人庚○○、戊○○、丁○○、丙 ○○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庚○○、戊○○、丁○○、丙○○之證述,應堪 採信。
⒍共同被告乙○○係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 公司股東葉保華之股份及債權,業據證人葉保華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一七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共同被告乙○○對於新生活計程 車公司之股份及債權僅三十二萬元,被告及共同被告乙○ ○向證人庚○○索討一千萬元債務,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明。又庚○○業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 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戊○○,戊○○並已出示電臺買 賣合約予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亦據證人戊○○證述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一頁),並有 證人庚○○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 臺讓與戊○○之讓渡書、付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至第八 十一頁),參以被告自承:伊經由乙○○告知向戊○○索 討一千二百萬元,如取得金錢後一成給債務人,剩餘九成 金額則為伊索討債務之酬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 反面)。足證新生活計程車公司業已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 電臺讓與證人戊○○,共同被告乙○○縱自葉保華處受讓 三十二萬元之股份及債權,亦與證人戊○○無涉,被告及 共同被告乙○○要求證人戊○○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之 債務,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此外,復有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遭剪線之現場照片四幀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是被 告辯稱:伊未恐嚇證人庚○○及戊○○交付財物,剪線之 事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⒏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乙○ ○先出言恐嚇證人庚○○、戊○○交付財物,繼而以脅迫 為手段,剪斷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線路,然證人庚○ ○、戊○○並未交付財物,足徵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未 達使證人庚○○、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該剪斷新生 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線路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 為,特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向證人戊○○恐嚇 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五四頁),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 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 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送一個戒指盒到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被告說明天是情人節,要我將盒子 轉交臺長,我不以為意,就把盒子打開,發現裡面是二顆子 彈,被告離開後,隨即打一通電話進來,說把禮物轉交臺長 ,叫臺長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本院流氓案件刑事 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證 人辛○○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我在電臺主播室裡幫忙接電話, 我在監視器之電視上看到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將用盒子裝的東 西交給王啟銘王啟銘將盒子打開,裡面有兩顆子彈等語( 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證人即新生活無線電臺臺長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 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亦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 點多,被告一個人送一個戒指盒給當天的主播王啟銘,要王 啟銘將盒子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王啟銘有打開盒子, 發現有二顆子彈,我收到該子彈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流氓案 件刑事影印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有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交付子 彈之錄影翻拍相片、子彈二顆相片附卷(見本院流氓案件刑 事影印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五頁), 以及錄影帶一卷、被告打電話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 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錄音帶一卷及子彈二顆扣於本院流氓 案件刑事案件及本案可憑,被告更於本院流氓案件審理時坦 承前開錄影帶翻拍相片中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 臺長情人節禮物之人為其本人(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 一○七頁),是證人王啟銘、辛○○、戊○○證述之情節應 為事實。且該二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九○五一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本院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 二巷口計程車牌班處對面,看到被告及乙○○帶小弟到南 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口,問臺長在不在,再不處理事情就 要砸車,並對電臺幹部說:不要再幫臺長做事情,如果再 幫臺長做事情的話就會有事,不要再收服務費,否則小心 一點。又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點時,我在臺北 市○○路六○七號對面排班,被告、乙○○及四、五個小 弟到我排班地點,被告及乙○○拿合約草書對我及我們排 班司機說,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已經歸屬他們了,這個 月服務費不用收,不能懸掛七字頭代號,因為七字頭代號 是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所以被告要我不得懸掛 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及要小心人身安危等語(見本院流 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 三八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丙○○於本院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在我排班的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處,被告 與乙○○帶了五、六個人一起過來,叫我們七字頭的人把 代號換掉,因為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七字頭是幹部, 他們說如果不換,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己負責,並要我 們不要再擔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也不要再當 臺長的走狗,服務費就不用繳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 影印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辛○○於本院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我排班的地點,被 告帶一些人到我排班的地點,拿一張合約書給我們看,並 對我們說:七字頭的幹部就不要再當幹部,不要再當臺長 的走狗,否則會被砸車,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流氓 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 八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甲○○於警詢時,及本 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被 告與乙○○帶了四、五個人至我排班臺北市○○○路○段 二八二巷口地點,被告及乙○○拿出一張合作草約對我們 在場的司機說,他要我幫他發這張合作草約給友臺,叫我 們這些七字頭的幹部,不要再幫臺長的忙,並要我不再掛 七字頭的代號,否則就砸車,他說他還知道我家住哪裡, 要我小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



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二頁)。
⒌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丁○○在明水路被恐嚇時,我當時在對面,見乙○ ○帶同被告等五名男子,把丁○○圍起來,有肢體動作及 大聲喧嘩,約十五分鐘後離去,我詢問丁○○發生何事, 丁○○表示遭乙○○等恐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 頁、第一二三頁)。
⒍被告及乙○○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前開證人丁○ ○、丙○○、辛○○、甲○○、王啟銘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以 人身安全及砸車一事恫嚇證人丁○○、丙○○、辛○○、 甲○○,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甲○○、王啟銘,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且甲○○、王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甚詳,且同 一待證事實,業據前開證人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 在卷,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又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 起訴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各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前後二次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證人庚○○及 戊○○為之,侵害證人庚○○及戊○○之法益,就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丁○○、丙○○、辛○ ○、甲○○為之,侵害告訴人丁○○、丙○○、辛○○、甲 ○○之法益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處理新 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藉口,恐嚇證人庚○○、戊○ ○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出言以:不要再掛七字頭了 ,不要再繳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 子被砸自行負責等語,恐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 ○○、丙○○,及幹部辛○○、甲○○,已如前述,而遍閱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乙○○要求告訴人丁○○ 、丙○○、辛○○、甲○○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證人庚○○ 、戊○○,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益證恐嚇部分係另 行起意,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偽造署押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被告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但未得財,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憑,素行不良,以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 藉口,恐嚇證人庚○○及戊○○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 ,又另行起意出言恐嚇證人丁○○、丙○○、辛○○、甲○ ○之犯罪動機,且其時值壯年,未能尋合法正當途徑謀生, 竟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 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接獲本院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 裁定後,竟為圖使戊○○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語恐嚇戊○○,並恐嚇戊○○交付三萬元得逞, 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 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詳後述),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惡 性重大,且上開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 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滅失,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 參,已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另被告於接獲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 第五六號裁定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竟為圖該流氓案件 提起抗告時,使戊○○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乃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 月上旬某日止,數次打電話至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四十八號八樓之三之新生活無線電臺,連續向電臺內之話 務主播昌碧雲劉茜玉恐嚇稱:「叫臺長出面處理,如果不 出面,我會帶人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嗣經昌碧雲劉茜玉轉達戊○○後,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己○○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八 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新生活無線電臺內,向臺長戊○○ 稱:「我現在已被裁定流氓感訓,‧‧‧,反正我也準備跑 路,之前的債務先不談,我一再警告你流氓感訓抗告期只剩 三天,你都避不見面,現在期限已過,我已無法提出抗告, 你要給我一個交代。送子彈的事我承認,但這條交保金你要 給我,因為是你們公司造成的。另外我被判感訓三年,這段 期間你每個月要拿一萬元給我生活,這件事就算了」等語, 致使戊○○心生畏懼,當場交付身上之三萬元現金予被告。 該案與本案被告犯罪動機顯不相同,時間上二者並已相隔近 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案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 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是本 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⒈公訴人認被告及乙○○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某泡沫紅茶店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 長庚○○押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號四樓之十 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復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街計 程車排班處,先恫嚇告訴人丙○○稱:「之前已經找人來 警告過你們了,你卻不聽,你家我們知道在哪裡,以後走 著瞧」等語,復出手毆傷告訴人丙○○,致使其受有左肩



瘀傷等傷害,並在同時地砸毀其所駕駛車號七C—八九七 號之計程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嫌,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 告訴人丙○○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 毀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質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係晚間九點多才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 理債務問題,並未強押庚○○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且 伊只是很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後來戊○○有找兄弟找伊處理 ,伊就跟對方說這件事伊不處理,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丙○ ○遭人恐嚇、傷害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伊不在場, 亦無唆使他人為之等語。
㈣經查:
⒈妨害庚○○自由部分: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庚○○係與被告及乙 ○○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新生活計程



車無線電臺,此據證人戊○○、丁○○、丙○○證述在卷 ,詳如前述。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庚○○當日是否在喪失自 由意願下遭強押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查庚○○於本 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我被帶到電臺並不是自己願意去 的,因為我覺得乙○○所講的一千萬元債務跟乙○○沒有 關係,那時候他們仗著人多,我只有一人,我沒辦法就坐 著他們車子直接到電臺,我是被強迫去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二三頁)。惟庚○○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係結證稱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 路六○三號旁邊,我的計程車正在等待新生活計程車無線 電臺派車,有一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編號二五○的人 (按:應係共同被告乙○○),他也是我們司機,跟我說 要去敬業二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要處理股東之間債務的 事,我是承接新生活無線電臺某位股東的股份,我跟那位 司機一起到泡沫紅茶店時,就有七、八個人在現場然後他 們就叫我要拿錢出來解決債務,我跟他們解說這些債務已 經不存在,他們要求我要到電臺去,然後我就坐上他們的 車子一起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他們並沒有強押我, 到了電臺之後我就通知我們電臺臺長戊○○過來共同處理 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 頁)。庚○○就是否被妨害自由遭強押至新生活計程車無 線電臺一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本院衡諸庚○○於本院 流氓案件係以秘密證人個別不公開之方式傳訊,斯時其所 為之陳述,較無心理壓力,其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應較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庚○○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遭強押前往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本院自難徒憑被害人庚○○有瑕 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恐嚇、傷害丙○○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部分: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被砸車的地點 ?)就在士林區○○○街。(當天有哪些人去?)有三個 人是我從環亞錢櫃排班處載到洲美街,他們才砸我的車子 及打我。(你如何確定這三個人跟乙○○、己○○有關係 ?)因為太湊巧了。這三個人砸完我的車子及打我後,就 說你閒事管太多了,之前就跟你警告過了,叫你七字頭不 要再做了,而且你家住哪裡我知道,而且說如果你繼續當 的話試試看。(你被砸車時被告跟乙○○在場嗎?)不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可證當時 被告確未在現場。被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復供稱:臺 長戊○○後來有找我的拜把兄弟出來跟我講,他說臺長



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後來債務的事我就不管了,八月、 九月根本都沒有我的出現和我談的內容,我就跟臺長講說 這件事我就不管了,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八頁)。查本件受讓新 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葉保華之股份及債權者係共同被告乙 ○○,業如前述,被告既否認其受共同被告乙○○之託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在臺 北市○○街計程車排班處,恐嚇、傷害告訴人丙○○,並 在同時地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繼續處理債務 ,且遍閱全卷復無法排除係共同被告乙○○或另有他人教 唆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恐嚇、傷害告訴人丙○○, 及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合理懷疑,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等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等部分 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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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