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丙○○
辛○○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九七九、一四00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辛○○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戊○○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丁○○被訴部分本件免訴。
事 實
一、乙○○、己○○見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均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 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賣與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另行移轉臺灣 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金額。二人進而分別應虎經綸之邀,加入虎經綸及林 伯塤(另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屬 ,以李龍儒、黃進隆為首(李、黃均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收購人頭帳戶及SIM卡集團, 乙○○、己○○即承前之幫助犯意,由李龍儒提供每一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每一銀行帳戶三千至 三千五百元之資金,乙○○、己○○則自行於報紙上刊登收 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方式,以每一郵局帳戶三千元至 三千五百元、每一銀行帳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乙○○、張智均或再各自吸收小弟 協助收購人頭帳戶,每日所收購到之人頭帳戶則於晚間以收 件人為「林大明」(起訴書誤繕為「王大明」)或「中信企 業(科技)公司」名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到臺中朝馬站 與黃進隆,再由黃進隆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李龍儒,由李龍 儒以每一郵局帳戶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四至五千元之代 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阿西」等人 所組之犯罪集團,從中賺取差價,而連續以此出售自己及他 人帳戶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嗣有詐騙集團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前 開附表三所示上述乙○○、虎經綸所屬之收購集團出售之人 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其後因 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被害人林雅各發覺被騙向警方報案,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徙刑一年三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其見 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知悉同一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及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同時取得他人存摺及SIM卡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 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及SIM卡予 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出賣SI M卡與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嗣該SIM卡號碼遭刊 登於報紙廣告上,用以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且有詐騙集團於
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五至 九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被害 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示操作匯款至丙○○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 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
三、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戊○○、庚○○均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並基於幫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賣或出租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及林伯塤所屬之收購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金額。嗣有詐騙 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十至十 六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辛○○、戊○○及庚○○所出 售或出租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 常業。
四、甲○○與己○○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起即明知己○○以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再加出售,以此 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己○○ 前開犯罪之概括犯意,先提供其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 金融卡,供己○○做為收購人頭帳戶資金之存、提款、匯款 之用,並連續借與己○○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約 七、八次,供己○○收購人頭帳戶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己 ○○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辛○○、戊 ○○、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一)就被告乙○○、己○○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予以出賣部分, 經核與證人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李龍儒、黃進隆、林
伯塤、虎經綸、翁億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並堪認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七至二三所 示之帳戶亦為被告乙○○、己○○所屬之集團所收購。(二)被告乙○○、己○○、丙○○、辛○○、戊○○、庚○○ 出售或出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予虎 經綸、林伯塤等人,並據虎經綸證述被告己○○轉售庚○ ○之人頭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二B見本案他字卷、編號二E、三 A.B.C、五A見本案警卷、編號三F、四C見併案卷、編號一 、二D、三D、四B.E.G見本院卷二)。
(三)又上述帳戶經出售或出租後,遭詐騙集團用以如附表三所 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 ,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指示操作匯款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此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述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 可稽(往來明細附於上述開戶資料之後)。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 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 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三詐騙集團 既使用多本向上述收購集團所收購之存摺以供詐欺取財之 用,且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且該集團利 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 自動櫃員機可停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郵 務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 成員領取款項,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 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
(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 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等人均係三十歲左右之成年 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被 告乙○○、己○○、丙○○、辛○○、戊○○、庚○○可 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 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售使用, 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六)被告乙○○、己○○於出售自己帳戶後,進而加入收購帳 戶集團,自行登報收購他人帳戶轉賣予李龍儒、黃進隆等 人以賺取差價,惟其犯罪型態仍係出售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不因提供自己或非自己帳戶而有所不同,且依證人 李龍儒於警詢供稱:「(你都將郵銀簿賣給何人?價錢如 何?)只知道賣給綽號叫【阿春】和【阿西】等二人,銀 行約四至五千元,郵局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以上為每本 價錢。...(除了你賣給【阿春】、【阿西】等二人郵 銀簿之外,還有和他們交易什麼?)賣地面電話和隨身碼 給他們。...我只是提供所收購之郵、銀簿給詐騙集團 使用,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及黃進隆於警詢供稱:「 我們都是用登報方式,收購郵銀,每次老大李龍儒都會給 我五萬到十萬元不等的金額提供給我當收購郵銀的本錢資 金,平均每天約收購十幾本左右。我再將錢交給下線下弟 。...我們總共分成北、中、南、東部四個組,北部組 由阿分(本名林伯勳)、中部組由小虎(本名虎經綸)、 南部組由小張(本名己○○)、東部組由老仔(本名不詳 ),這些都是我授權分配的各地帶頭老大,再由他們自己 去找小弟再跟我報告,不過,共有阿分和小虎吸收成員才 會跟我報告,至於另外二組都是我有問,他們才講,所以 我只認識小侯(本名乙○○)、白目仔(本名丁○○)、 黑松(本名余瑞松)、小翁(本名翁億程)等人。...
沒有參與,我只是靠收簿子賺取差價」等語,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收購帳戶加以出售之集團成員與行使詐騙及提款 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乙○○、己○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出售之行為,仍應論以常業詐欺之幫 助犯。
(七)另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第三次決議參照),是以 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又被告丙○○ 出售SIM卡與虎經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且嗣該SIM卡門號遭刊登於報紙廣告上,用以聯絡收 購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為幫助常業詐欺之用,並據證人即 依刊登廣告出售帳戶之林美玲供述明確,嗣林美玲出售如 附表三編號二二所示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 人黃厚皓之用,亦經證人黃厚皓證述在卷,依證人林美玲 證述其出售帳戶之方式,代價,與上述被告乙○○、己○ ○收購之方式、代價均相吻合,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二二所 示之帳戶,亦為其等所收購,出售與詐騙集團使用。又個 人申請SIM卡之門號使用,亦不須任何條件,無需以收 購他人之門號為之,被告丙○○將SIM卡及金融帳戶交 與不認識之同一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 預見。是被告丙○○販售SIM卡之此部分犯行,仍構成 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八)前述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己○○供承在 卷,且有被告甲○○之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依上所述,被告甲○○幫助被告己○○為 幫助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丙○○ 、辛○○、戊○○、庚○○、甲○○均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 己○○、丙○○、辛○○、戊○○、庚○○、甲○○將金融 帳戶、S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或幫助常騙財物之 用,係刑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且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丙○○、庚○○、辛○○涉犯幫助常
業詐欺罪,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審理 ,無庸變更起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乙○○、己○○就收購 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事實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 ,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己○○先後 出賣自己帳戶及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賣、被告丙○○先後出 賣SIM卡及金融帳戶,被告甲○○先後提供帳戶及匯款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行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辛○○、戊○○、庚○○ 分次將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交予虎經綸 、林伯塤等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 明。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徙刑 一年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 完畢。;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辛○○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丙○○並 遞加而後減之;被告辛○○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 ○、己○○除出售自己帳戶外,另收購人頭帳戶加以出售賺 取差價,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被告甲○○提 供帳戶予其夫己○○作收購帳戶存、提匯款之用,與詐欺之 被害人尚無直接關連,惡性較輕,及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丙○○、辛○○、戊 ○○、庚○○分別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A.B.D.E.、編號二A. C.D.、編號三D.E.、編號四C.D.E.F.、編號五A.B.C.D.E.F .G.H. 等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 或幫助常業詐欺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之帳 戶係供犯罪集團洗錢或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是此部 分既無正犯,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⒈被告乙○○、己○○就出售自己帳戶部 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就收購他人 帳戶加以出售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 業洗錢之幫助犯;⒉被告丙○○、辛○○、戊○○、庚○○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⒊被告甲○○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 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 意,始克相當,惟前開常業詐欺正犯係將被告等所提供之帳 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 下,尚難認該常業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 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 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應認被告等人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 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 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 ,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 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四所示上述被 告乙○○、己○○所屬之收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惟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乙○○ 、己○○或其所屬之收購集團所出售,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 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常業洗錢 之一部,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 併案意旨:被告戊○○透案外人蘇宗均之介紹認認被告庚 ○○,被告戊○○、庚○○明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由被告庚○ ○至如附表二編號五等八家行庫開立帳戶,再將存摺、金 融卡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戊○○,由被告 戊○○交付予虎經綸使用,因認被告戊○○、庚○○涉有 洗錢罪嫌。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與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併 案意旨:被告丙○○因無工作缺錢使用,明知販賣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重大犯罪,竟於九十 二年八月底,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貸公司前,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一千二百 元之代價賣給自稱陳先生之虎經綸,供犯罪集團以該門號 刊登在報紙上,用於收購他人郵局、銀行帳戶,致林美玲 等人以前述電話聯絡該犯罪集團,並出售第一商業銀行等 銀行帳戶與前述犯罪集團使用。嗣告訴人黃厚皓於同年九 月六日收受中獎之簡訊,陷於錯誤,隨即依犯罪集團成員 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密碼,轉帳二十六萬元入林美 玲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 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 刑之被告丙○○出售帳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開係 ,已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 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 併案意旨:被告丙○○明知販賣或出租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 用,見報紙上有收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即分別基 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 連續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三A至F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共計九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前等地,出售與虎經綸、黃進隆、己○○等人,供犯
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 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 易追查。嗣該集團以假冒國稅局之名義,以退稅為由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林永泰、黃美惠、黃淑卿、李玉芬等人誤以 為真可退稅,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人頭帳 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洗錢罪嫌。經查,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併 案意旨: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九十二年間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四B至G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售予 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再轉賣給李龍儒、黃俊瑋所屬之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假藉健保局、國稅局人員以退稅 等名義向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之被害人詐騙,使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各該帳戶內,因認被告辛○○ 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經查,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前揭 論罪科刑之出售附表二編號四A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 判決。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向不特定人所收購而轉交 與李龍儒、黃進隆(二人均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販售之人頭帳戶,係供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及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意圖營利,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 幫助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先後加 入以李龍儒、黃進隆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由李龍儒提 供收購人頭帳戶即郵局帳戶六千元至八千元、銀行帳戶三千 至三千五百元之資金,被告丁○○即以自行於報紙上刊登收 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郵局帳戶三 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銀行帳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 購人頭帳戶,或再各自吸收小弟協助收購人頭帳戶,而以從 中獲取差價之利益為常業,每日所收購到之人頭帳戶則以客 運寄送到臺中朝馬站與黃進隆,再由黃進隆將該人頭帳戶交 付與李龍儒以郵局帳戶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四至五千元 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阿西」 等常業詐欺集團,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及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不易追查,嗣該集團以假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 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施用詐術,使張成柱、紀麗 卿、張月仙、徐丁泉、林永泰、黃美惠、黃淑卿、彭靜尼、
耿婉真、林兩家、吳麗卿、鄒明宏、白金蘭、林雅各、彭秀 月、施夙慧、林麗珠、董陳紫雲、林冠廷、陳美雀、蔡久柏 、曾進發、郭有仁、孫怡臻、謝瑋庭、聶大洪、林正川等人 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 開人頭帳戶內,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一巷八號二樓,查獲丁○○。 因認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 洗錢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明定之。三、查被告丁○○前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僱負責收購存摺 ,並於同年月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以三千元之代價, 收取林泰雄在高雄新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交予自稱「小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嗣有被害人郭有仁遭不法集團詐騙,誤認可退還健保費 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泰雄帳號,經郭有仁報警處理後為警 查獲,將被告丁○○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確定。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即為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事實,則本件與前開判決確定案件,顯 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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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出賣時間│出賣帳戶(│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 │
│ │ │ │含存摺、金│ │(新臺幣)│
│ │ │ │融卡及語音│ │ │
│ │ │ │密碼)、 │ │ │
│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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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候興武 │民國九十│如附表二編│分次在臺北市○○路│九千元 │
│ │ │二年九月│號一 │、長春路口交付郵局│ │
│ │ │間 │ │存簿,及在臺北市長│ │
│ │ │ │ │春路上之友友飯店,│ │
│ │ │ │ │將其銀行存摺、金融│ │
│ │ │ │ │卡和語音密碼交予虎│ │
│ │ │ │ │經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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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 │九十二年│如附表二編│在臺北市西門町總統│六千元 │
│ │ │九月至十│號二 │戲院前,將其存摺、│ │
│ │ │月間 │ │金融卡交予虎經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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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 │1.九十二│1.00000000│1.在臺北市○○○路│1.一千二百│
│ │ │八月底 │ 14號SIM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元 │
│ │ │2.同年九│ 卡 │2.分次在臺北市忠孝│2.九千元 │
│ │ │月初某日│2.如附表二│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 │
│ │ │及九日下│ 編號三 │司前、臺北市長安西│ │
│ │ │午五時許│ │路、承德路口將其存│ │
│ │ │ │ │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虎│ │
│ │ │ │ │經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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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辛○○ │九十二年│如附表二編│分二次在臺北市松江│共約七、八│
│ │ │八月 │號四 │路與長春路口等地交│千元 │
│ │ │ │ │予林伯塤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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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戊○○ │九十二年│1.戶名陳春│1.分次在臺北市中華│1.五千元 │
│ │(此部分犯│十月底 │財,帳號不│路一段美華泰百貨旁│2.一千元 │
│ │罪事實依照│ │詳 │交付陳春財之存簿三│ │
│ │虎經綸、陳│ │2.下述陳盈│本、在臺北市建國北│ │
│ │盈翠於警詢│ │翠四A至G帳│路某處交付陳春財之│ │
│ │時之供述)│ │戶 │存簿二本,均以出租│ │
│ │ │ │ │方式交予虎經綸 │ │
│ │ │ │ │2.如下述轉交庚○○│ │
│ │ │ │ │之帳戶予虎經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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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庚○○ │九十二年│如附表二編│先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八千元 │
│ │ │十月二十│號五 │山路三段六十三巷十│ │
│ │ │八日、同│ │弄七號前將其如附表│ │
│ │ │年月二十│ │二編號四A至G之存簿│ │
│ │ │九日 │ │等交予洪鎔程轉交虎│ │
│ │ │ │ │經綸,翌日在臺北市│ │
│ │ │ │ │西門町紅樓前將其如│ │
│ │ │ │ │附表二編號四H之存 │ │
│ │ │ │ │簿,以出租方式交予│ │
│ │ │ │ │虎經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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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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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銀行別 │帳號 │開戶日│有 無 │
│ │ │ │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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