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04號
TPDM,92,訴,1704,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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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7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93年度偵
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㈠㈡㈣、附表三、附表四㈠㈡㈣、附表五、附表六㈡、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㈠編號1、4、5 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癸○○」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㈡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8 月間陸續利用網路交友,而與庚○○(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丁○○、吳美姍 (未據起訴)、子○○等人交往,再於交往期間利用其等惑 於男女情誼之弱點,經庚○○、丁○○同意交付個人資料, 以庚○○、丁○○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嗣未經丁○○ 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消費性貸款,而自92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分別與庚○○、吳美姍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乙○○以庚○○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及向其借用信用卡,並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之意思,竟先 後於9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喜客來咖 啡廳內,由庚○○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如附表一㈠所示)及郵 局存摺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 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乙○○,供乙○○刷卡使用,及填寫信 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填」) 向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



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迨領得各該 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交由乙○○或由乙○○轉交予子 ○○或吳美姍等人持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 行現金卡,經庚○○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 、地以庚○○名義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刷卡人有付款及清償預借現 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交 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餐飲、美髮、住宿等服務合計金額共 365,788元或領取預借之現金合計共80,000 元,乙○○並將 購得之物品變賣,庚○○則分得20,000元。 ㈡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 間,向丁○○佯稱目前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鼓吹丁○○提 供國民身分證、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等 影本,經丁○○同意由乙○○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填」)向美國運通銀行、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迨丁○○收受上開銀行寄達 之信用卡(卡號如附表二㈡所示)後,乙○○即向丁○○誆 稱需取回該4 張信用卡回報業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將該4 張信用卡交付乙○○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周 寰親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丁○○之個人資料,於附表二㈠ 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填附表二㈠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 卡申請書等資料及偽造丁○○之署押,交予臺灣永旺財物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 二㈠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乙○○收受(交付方式如附 表二㈠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丁○○、永旺財務公司、萬泰 商業銀行。詎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或與吳美姍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周寰親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附表二 ㈡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丁○ ○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 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二㈡ (編號6、8除外)所示之署押,作為以丁○○名義消費,允 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 店員誤信乙○○吳美姍即為丁○○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物



品、餐點飲料、提供KTV 歌唱或住宿服務,乙○○吳美姍 因此詐得如附表二㈡ 所示之財物及KTV歌唱、住宿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176,822 元,均足生損害於丁○○、 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銀行 、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另附表二㈡編號6、8部分,則因於 刷卡時發卡銀行未核准消費而未得逞。乙○○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二㈢所示詐得之丁○○ 名義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 用丁○○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領 取如附表二㈢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0,000元。乙○○與吳美 姍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 丁○○名義填寫該附表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付 款契約書、授權撥款同意書、銷貨單等文書及偽造丁○○署 押,持之向遠百公司愛買吉安忠孝分公司、怡和公司南京分 公司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係丁○○本人持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物品,價值共83,859元,均足生損 害於丁○○、永旺公司、法商佳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二、乙○○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 年3 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街160巷21弄19號2樓住處,竊取 胞妹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下 稱華僑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如附表三所示)得手 後,與吳美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 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丙○○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丙○○本人,使 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 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 作為以丙○○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 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 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丙○○本人消費,而 交付購買之物品,合計共246,410 元,所得財物由乙○○吳美姍朋分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丙○○、各特約商店、華僑 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吳 美姍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丙○○名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丙○○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1,000元。三、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於92年 6月10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竊得癸○○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 用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後,旋於附表四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偽造該附表所示癸○○名義之申請書及署押,及在不知情之 子○○所提供之英泰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泰公司 )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變造所得人姓名為癸 ○○,連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銀行)、玉山銀行、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 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該等銀行均誤信係癸 ○○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予乙○○; 另附表四㈠編號6部分,因玉山銀行未予核發而未得逞。乙 ○○取得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接續在附表四㈠編號1 、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癸○○」姓名之 署押共3枚,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四㈡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編號1、2、13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甲○○之車輛前往),假冒係持卡人癸○○本人,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 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聯或 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偽簽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署押,作為以癸 ○○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 帳單等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 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癸○○本人,而交 付購買之物品、餐點飲料、提供網路遊戲娛樂或住宿服務, 乙○○因此詐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財物及網路遊戲娛樂、住 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306,879元,均足生損害 於癸○○、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 卡銀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 如附表四㈢所示詐得之癸○○名義大眾銀行現金卡,於該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癸○○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四㈢所示之金額,合 計共40,000元。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 私文書行使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四㈣所示之 時間地點,偽以癸○○名義填寫該附表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授權撥款同意書及偽造癸○○署 押,持之向泰一電器和平店、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行使,使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係癸○○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交付購買之物品,價值共139,244元,均足生損害於癸○○ 、永旺公司、法商佳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
四、乙○○於92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76巷5 弄1號3樓己○○住處,商談己○○與其胞妹丙○○之婚事時



,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伺機竊取己○○所 有中華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後 ,即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聯絡,持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冒係持卡人己○○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作為以己○○名義消費 ,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 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己○○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物品、 提供KTV 歌唱,乙○○因此詐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財物及提 供KTV歌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14,445 元,均足 生損害於己○○、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發卡銀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己○○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丁○○以輸入己○○預借現金密 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2,000元。五、乙○○子○○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2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 號6樓之英泰廣告公司內,竊取壬○○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 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合 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中央信託局金融 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 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臺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各1張及記載預借現 金密碼之資料】,得手後旋將該皮夾交予乙○○乙○○明 知子○○所交付之上開皮夾及其內信用卡、金融卡、預借現 金密碼資料等物係子○○竊得之贓物,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巷31之16 號子○○之住處收受 之。乙○○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推由乙○○持如附表六㈠所示壬○○之花旗銀行及華 僑銀行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壬○○名 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 表六㈠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0,000 元。乙○○復與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推由乙○○持上開壬○○之花旗銀行及華僑銀 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六㈡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壬 ○○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 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六 ㈠所示之署押,作為以壬○○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 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 即為壬○○本人,而提供KTV 歌唱、飲食及住宿服務,因此 詐得飲食等財物及KTV歌唱及住宿費用合計共4,043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壬○○、各特約商店、花旗銀行 及華僑銀行。
六、乙○○於92年8月4 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路4 巷31號探視子○○,見該大廈住戶之掛號郵件置於大樓 管理員櫃臺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趁管理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取中華商業銀行掛號郵寄予 辛○○內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之郵件1 份。其隨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辛○○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連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辛○○本人, 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 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作為以辛○○名義消費, 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 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 店店員誤信乙○○即為辛○○本人,而交付餐點飲料、提供 KTV 歌唱及住宿服務,乙○○因此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餐點 飲料等財物及KTV 歌唱、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 共32,463元,均足生損害於辛○○、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華商業銀行。
七、乙○○於9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瘋馬MT V」廁所內,拾獲劉堂安不慎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其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同年8 月10日,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萬 華區○○○路129 號「日日磊通訊精品屋」,假冒係持卡人 劉堂安,欲刷卡購買價值18,000元之物品,惟因刷卡時未獲 富邦銀行核准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於92年8月11日下午3時 4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4 巷31號子○○住處搜 索,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壬○○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第 一銀行、中央信託局、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銀行、中央信託



局之金融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辛○○所有中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及劉堂安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 情。
八、案經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己○○、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另案被告庚○○共同犯 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 17332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第179頁反面,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附表一㈠ 編號5 部分復經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 筆錄),且據證人吳美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 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93年8月 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倪忠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曾於92 年3 月間陪同被告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喜來客咖啡 廳與庚○○見面,當時庚○○將信用卡交予乙○○等語明確 (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92年 度偵字第20861 號偵查卷第8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4 紙、亞航旅行社購票確認單4紙、玉 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瑞元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 紙、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1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簽帳單5紙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戶名陳怡靜(即庚○○)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庚○○之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簽帳單4 紙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4紙、第一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客戶消費 明細表6紙、簽帳單8紙附卷可稽(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8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 、第183頁、第192頁、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7頁、第369 頁至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6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 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㈡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本院93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



吳美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92年度偵字第2086 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93年8月17日審判筆錄), 復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簽帳單1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紙、萬泰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怡和公司南京分公 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輕鬆分期簡易申請表、授權撥款 同意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丁○○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各1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3紙、簽帳單5紙、愛買吉安忠孝分公司分期付款申 請書、銷貨單、簽帳單1 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消 費明細一覽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簽帳單7 紙、簽帳單3紙、富邦銀行93年2月16日(93)富邦信卡字第 106號函、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93年2月11日法佳銀北字第 9302006號函、美國運通銀行93年4月6日陳報狀各1份、美國 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8紙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各1紙等件存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98 頁至第117頁、第178 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49 頁、第251頁、第 355頁至第365頁,本院卷㈠第280頁至第281 頁、第291頁至 第294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4頁 至第333頁、第369頁至第370頁)。
㈢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丙○○部分,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 107 頁至第108頁、本院94年4 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4 頁、93年度他字第680號偵 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據證人吳美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詳確(見92年度偵字第20861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本院93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亞航旅行社購票確 認單、聲明書(中華銀行)各1紙、簽帳單6紙、華僑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3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1 紙、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簽帳單1紙、華僑商業銀行93 年2 月11日93僑銀信卡字第03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警 卷第140頁、第333頁至第345頁、第372頁,93年度偵字第32 42號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6 頁 、第295頁至第303頁)。
㈣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癸○○部分,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 125 頁、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癸○○、甲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92 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93年10月5日、同年 12 月10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明書(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2紙、分期付款專案申請書1紙、宣誓書(荷蘭銀 行)、簽帳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紙、萬 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2 紙、聲明 書、萬泰銀行/ 京華城、聲明書(萬泰銀行)、監視錄影畫 面拍照片、法商家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交 易查詢單、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IKEA家具輕鬆分期簡易 申請書、消費、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撥款同意書各 1紙、臺灣泰一電氣和平店分期付款申請書2 紙、報價單1紙 、大眾銀行93年2月11日(93)永春簡發字第007號函、法商 佳信銀行臺北分行93年2月11日法佳銀北字第9302006號函、 93 年3月29日法佳銀北字第9303020號函各1 份暨簽帳單1紙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紙及領用申請書暨 卡約定書2 紙、簽帳單影本16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 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6頁至第156頁、第162頁、第169 頁至第177頁、第187 頁、第201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 239頁至第242頁、第254 頁至第258頁,本院卷㈠第306頁至 第308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71頁至第373頁至第390頁 )。
㈤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告訴人己○○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害人己○○之中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1份、簽帳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中華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2紙存卷足憑(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95 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 304頁、第354頁,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 ㈥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告訴人壬○○部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0頁至第 132頁、本院94年4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8頁、第139頁,本院92年 10月15日、94年4月7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於警詢證述( 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3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美商花 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 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㈠第 52頁至第57頁)。
㈦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六告訴人辛○○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2年度偵 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37 頁,本院9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 ,且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 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紙、簽帳單3紙、辛○○住處大 廈住戶掛號簽收簿1 紙等影本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170頁,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121頁 )。
㈧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7 頁反面、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有富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查詢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富邦銀行92年11 月6日(92)富邦信卡第504號函暨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 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 、五部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 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8頁、 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本院92年10月15日、94年4月 7 日審判筆錄),所供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警詢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33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簽帳 單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瑞元銀樓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紙(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部分,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美 商花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1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以上為犯罪事實五部 分,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6 頁、第43 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 )。




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子○○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子○○前述自白 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有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簽名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 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乙○○分別於簽帳單、附表二㈠㈡㈣、附表三、附表四㈠㈡ ㈣、附表五、附表六㈡、附表七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



後於附表四㈠編號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癸○○」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 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乙○○於犯罪事 實一㈡如附表二㈡編號6、8及犯罪事實七部分,即已著手詐 欺行為之實施,嗣因發卡銀行未核准而未得逞,是該三次詐 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一㈠㈡、二、三、四、五、六、七)、詐欺得利罪(犯罪 事實一㈠㈡、三、四、五、六)、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 、四、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二、三、 四、五、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罪事實一㈠、二、三、四、五),均有多次犯行,各犯 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 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就同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與被告子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吳美 姍(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 犯罪事實五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而為犯罪事 實四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 ○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 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 、四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竟不知 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而利用網路交友結識子○○、庚○○ 、丁○○、吳美姍等女子,再於交往期間利用其等惑於男女 情誼之弱點,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首揭犯罪行為,詐得之利 益高達167萬1953元,所生危害甚鉅,而參酌信用卡、現金 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 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乙○○冒名 持用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與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 ,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



;且其竊盜、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現金卡或以他人共同以 信用卡消費詐財等犯行之次數甚多,自不宜輕縱;惟並參酌 其犯罪之初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之後, 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而被告乙○○雖已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 銀行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協議書1紙、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 參(附於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後),然尚未與附表一至 七所示其餘被害銀行成立和解或清償款項,自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末查,如附表二㈠㈡㈣、附表三、附表四㈠㈡㈣、附 表五、附表六㈡、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 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㈠編號 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癸○○」署 押共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㈣、四㈠㈣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 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五、核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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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泰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