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28號
TPDM,89,自,928,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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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
  自 訴 人 林雪卿(原名:王林雪卿)



  代 理 人 王剛律師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榮吉



        朱哲彥


        吳茂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吉無罪。
朱哲彥吳茂申均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彥係原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證券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榮吉係該公司股務室 主管,被告吳茂申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暨清算人,緣自訴 人林雪卿(原名王林雪卿)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 綜合證券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即長榮 證券公司前身)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認股五百萬 股(每股十元)(下稱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親往台北市民 生東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同額之台銀本票一紙,由吳茂申蓋 印製發「認股繳款書收據」交予自訴人執憑,而成為長榮證 券公司之發起人,惟竟遭該公司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發起人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 ,將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全數扣留,直至改組後之長榮證券 公司仍未交付自訴人,迨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辦妥設立登記,而自訴人之女兒王淑華當時因在該公司擔 任營業員,與長榮證券公司發生糾紛,引起公司墊款交割發 生損失,公司怪罪於王淑華,自訴人深感公司會將自訴人之 發起人股票扣留抵債,乃於公司設立登記將屆滿一年之際, 委託律師請長榮證券公司於文到一星期內,將自訴人之股票 及自訴人之股東私章交回,惟該公司竟置之不理,其後被告 朱哲彥果然覬覦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於公司發起人股票簽 證(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明知發起人股票在正式 公開上市前不得將股票轉讓,竟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情形下, 在該公司內盜用自訴人存於公司內之股東印章,勾串主辦股 務負責人被告張榮吉郭聰義,偽造自訴人「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在日期欄先偽造「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再 偽造「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股票面額欄偽填「壹拾萬 股」,在股票號碼欄內偽填「78-NF-312-0~361-8」字樣, 在張數欄內偽填「50」字樣,由知情之郭聰義偽造自訴人「 王林雪卿」之簽名,虛偽過戶給郭聰義,藉以侵占上開股款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使法院為不公正之裁判,而被告 吳茂申曾親收自訴人五千萬元股款,明知自訴人由公司發起 人而成為股東,且發起人股票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得轉讓, 故意不將自訴人之股款列入帳目內核算發還(在「股東名冊 」虛偽記載自訴人持有股數為「0」股;在「股東(或合夥 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將自訴人應獲得之清算分配款全數刪 除),亦有共犯罪嫌,因認被告朱哲彥張榮吉吳茂申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三、五款(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罪(清算帳 冊部分)(見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刑事補 充理由狀)。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指稱其名 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遭被告朱哲彥等偽造股轉讓過戶申請 書移讓予郭聰義,於清算中未被列入清算帳目核算發還等情 ,而指訴被告朱哲彥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罪,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補充理由狀就清算帳目不 實部分,陳稱被告朱哲彥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因 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述及其股份未被列入清算帳目核算發還 乙節,應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之陳述,乃就指訴被 告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補充。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自訴人係所指遭移轉股份之所有 權名義人,仍係其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 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清算帳冊登載不實部分,自 訴人指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 會計法犯罪,雖按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會計帳簿罪,含有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且上開犯罪係以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私人並非該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 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 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 ,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 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得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法理,如認該單一 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九十年台上字 第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自訴狀記載及依自 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目的, 乃使自訴人之股款五千萬元都化為烏有,被告偽造文書及登 載不實,將股款五千萬元轉讓給郭聰義,造成自訴人之損害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本件依 自訴人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且上開罪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犯罪之法定刑度為最重,則自訴人就起訴時指訴之 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既得提起自訴,應認其對於本件自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得提起自訴。
二、又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分 別具狀陳稱: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郭聰 義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再審判決經上訴後之判決前,及 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被告郭聰義等被訴 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判決經上訴後之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停止 本件審判云云。然(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 件,乃原告郭聰義起訴主張被告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商由郭聰義代為 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而與王淑華達成協議, 由王淑華立下借據,記載:「本人欠郭聰義先生南港股票參 拾壹萬股,現值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等語,詎 原告依約於翌日依王淑華指示償還許登宮南港股票三十一萬 股後,王淑華避不見面,且嗣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林雪卿,而訴請被告王淑華返還借款 五千七百萬元及利息,及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或撤銷侵害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再四號民事再審之訴判決書可稽(原確定判決案號: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見本院審理 卷(三)第一七八至二一一頁),與本件自訴人於審理中指 稱其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經被告朱哲彥等偽造股份轉讓 過戶聲請書,虛偽過戶予郭聰義,被告朱哲彥等及郭聰義所 謂因自訴人之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他人名義 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王淑華乃向郭聰義商 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並提供 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乙節,係屬不實等情 (詳如後述),兩案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並不相 同,上開民事事件中郭聰義與王淑華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 ,與本件自訴並無直接關聯,縱郭聰義未能證明上開民事事 件中之債權關係存在,未能逕為推論本件中郭聰義所主張之 債權關係亦不存在,自訴人聲請停止本件審判,自難准許; (二)又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五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應否停止審判仍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八三號刑事案件,乃自訴人林雪卿就⒈「被告郭聰義明知 王淑華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交予許登宮, 竟偽以王淑華因盜賣許登宮股票,而向郭聰義借貸南港輪胎 股票三十一萬股為由,由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 志鴻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長榮海運大樓共同逼 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



書,供予被告郭聰義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郭聰義對王淑 華有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淑 華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部分,指訴該部分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等,涉犯訴訟詐 欺罪嫌,及就⒉「林雪卿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 遭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戶」部分,指訴該部分被 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鄭深池、吳 茂申等,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登載不實等罪嫌 ,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可稽( 原審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即後述丙案 )(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一二至二二八頁),上開刑事 案件自訴人所指訴之部分犯罪事實,雖與本件自訴人指訴之 犯罪事實有所重疊,且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亦非不得於本院調 查後(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引為本件 論斷之依據,然本件除與該案相同之被告朱哲彥吳茂申外 ,另有自訴人前未曾對之提起訴訟之被告張榮吉,且該案判 決結果僅為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斷時之參考因 素之一,並無必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應無停止本件審理之必 要,本件亦未因自訴人前開聲請而停止審理,均先予敘明。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榮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張榮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無非以: 被告張榮吉係長榮證券公司之股務課主管,與長榮證券公司 負責人被告朱哲彥、財務副總經理兼清算人被告吳茂申及郭 聰義,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自訴人所有之系爭 五百萬股股份虛偽過戶予郭聰義,未列入清算帳目核算發還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吉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名下股票過戶之事,自訴人前已 對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郭聰義等人自訴犯罪,均經無罪定



讞,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業經判決再三確定並無偽造、變造 情事,被告張榮吉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犯罪,且被告張榮吉 雖係股務室主管,但辦理過戶只要印鑑符合,授受轉讓係何 原因,股務人員並無置喙餘地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林雪卿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 認股五百萬股(每股十元,共計五千萬元),成為該籌備 中公司之發起人,並依認股書約定,由公司保管股票,嗣 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聲請變更公司名 稱為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公司設立登 記,由被告朱哲彥擔任董事長,另被告吳茂申擔任財務副 總經理,被告張榮吉擔任股務課主管等情,除據自訴人指 訴及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並有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長榮證 券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及自訴人提出之長 信證券公司創立募集認股認股書、認股繳款書收據等件(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八至十頁)附卷可稽。
(二)又自訴人指訴其為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將股票存 放於公司後,始終未領回,並未將股份移轉他人,惟遭被 告朱哲彥吳茂申張榮吉等勾串郭聰義,共同偽造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虛偽移轉股份予郭聰義,終致自訴人血 本無歸云云。查:
1、自訴人前以朱哲彥吳茂申郭聰義為被告,指訴其等未經 自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郭聰義等情,分別對 其等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經本 院及上訴審分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就該部分判決被告朱哲彥無 罪確定(下稱甲案);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告郭聰義無罪確定( 下稱乙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三六號,就該部分判決被告吳茂申無罪確定,被告朱哲 彥、郭聰義免訴確定(下稱丙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甲 、乙、丙全案卷宗查核在案(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2、自訴人再提起本件自訴,仍以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為偽造, 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係遭虛偽移轉予郭聰義,致自訴人血本無 歸云云,指訴被告張榮吉朱哲彥吳茂申等人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惟查:
(1)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雖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然被告朱



哲彥前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供述:自訴人之 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任職於長榮證券公司前,係 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超級營業員,經人引介至長榮證 券服務,惟開出條件即長榮證券公司須提供五百萬股即五 千萬元供其認股,但因認股當時王淑華仍任職於統一證券 ,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 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自訴人名義認股 ,一切由王淑華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 二二至一三○頁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 判決書),而查:自訴人用以繳納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五 千萬元認股款,雖係由自訴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 稱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號活 期儲蓄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 發台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五三六九八一二號,抬 頭: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支付,然該款項係於「七十八 年九月七日」,先由同分行存戶王淑華帳號一五六○四○ 五六三六一號帳戶,轉帳「五千萬元」入自訴人上述活儲 帳戶後支出等情,業經甲案於審理中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函詢自訴人上述五千萬元款項之轉入來源,經該分行函覆 上情明確,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五 三號函暨檢附轉帳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 帳影本共六紙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三 ○頁同上甲案判決書、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七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核在案;且衡諸七十八年十月間認股時,自訴人年已六 十歲,股票適值多頭熾熱行情,一般人欲抽籤認股而不可 得情況下,長榮證券公司應無提供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供素 昧平生之自訴人認購之理;另參以自訴人及其女王淑華於 前案及本件歷次書狀中,多次陳稱王淑華經手長榮證券公 司上億元之股票交易,則王淑華於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地位顯非屬平常等情,應認前述被告朱哲彥之供詞為可信 ,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雖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惟實質 所有人係自訴人之女王淑華甚明。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中雖 再提出五千萬元取款憑條、認股繳款書收據、認股書、催 告函,及自訴人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活儲帳戶之帳冊(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八至十頁、本院審理卷(三)第二 一至二四頁)等件為據,爭執其帳戶內經常有大額存款, 足認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然查如前述自訴人繳納系 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認股款項,係於「同日」由王淑華帳戶 「同額」轉入後支付,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由王淑華實際出



資,應無疑義,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自 訴人因係股份之所有權名義人而持有認股權利資料、曾發 函自為主張權利、帳戶內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不足推翻 前述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係王淑華之認定。(2)A、又長榮證券公司雖依與發起人股東之認股書約定,於 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認股後,集中保管發起人股票,惟就自 訴人名下股份股票之嗣後流向,分據被告朱哲彥於前被訴 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供稱: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攜其母親認股印鑑,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領回暫 存於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經核印鑑相符,長榮證券同意 其領回,由其交給王淑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 二二至一三○頁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 判決書),及郭聰義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 供稱:自訴人之女即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淑華因於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 如期交割,向其商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之支票辦理交割,並於其時提供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 股份作為擔保,將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股票、蓋好印 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予其收執保管,且約定王淑 華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 滿一年)前備款贖回,逾期由其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 詎屆期王淑華未依約贖回,其為保全己身權益,乃逕向長 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份過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 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 八號判決書)在卷,而查:七十九年間我國投資大眾為結 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市場主力亦以此分散市場 注意力,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每有向外蒐集提供大筆資金 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證券公司已開戶之投資人帳戶供 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股票做借款之擔保,即所謂「丙 種墊款」,就前述郭聰義稱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淑華因 以人頭戶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委託郭聰義提供 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交割乙節,除 據郭聰義於被告朱哲彥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同上陳述結證在卷(見本院審理 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五八號證人郭聰義訊問筆錄),且提出其所持有之劉家 喜、陳福地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等件(見本院審 理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五八號判決書、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 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六一頁)為佐外,並經乙案於審理中向



世華銀行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票號HC○○三三五八○號 、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付款人帳戶:世 華銀行忠孝分行民生辦事處帳號一八○二九五-一號、背 書人:郭聰義)(見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 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長榮證券公司函詢上開支票係何人委託買進股票之交 割價金,經覆稱係交割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劉家喜劉東山 、黃世昌、陳福地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成交股票之 交割款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台證(八一)交字第○三四三六號函、長榮證 券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長證交字第○一二 號函可稽(見同上乙案卷第一一八、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又依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承辦股票交割業務人員馬文華 於乙案審理中結證稱: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 等人進出股票之交割由其承辦,其等帳戶經常有交割,有 股票進出,都是王淑華或其所僱工讀生汪瑟惠辦理交割手 續等語(見同上乙案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證人馬文華訊 問筆錄),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員陳心箴於乙 案審理中證稱:王淑華僱用汪瑟惠負責交割等情(見乙案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卷(二)第二○九頁 )相符,再黃世昌、劉東山劉家喜分別為王淑華之妹夫 、公公、小叔,皆為其親戚,業經王淑華於乙案中供明( 見同上乙案更三審卷(二)第二三四頁),另上開經郭聰 義背書支票之付款帳戶名義人陳雅利亦於乙案審理中證稱 :其所申請之支票係供郭聰義使用等語(見乙案八十三年 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均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足認前述被告朱哲彥郭聰義 供、證稱:自訴人之女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他人名義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向郭聰義 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而 向長榮證券公司領回暫存於公司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 票,提供予郭聰義作為擔保等情為可信。
B、自訴人雖再爭執:①郭聰義訴請王淑華返還借款之民 事事件,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又王淑華前經朱哲彥告發違 法作丙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顯見並無王淑華為辦人頭戶交割而向郭聰義借款之事;又 ②朱哲彥何以未經簽章,竟同意王淑華領回股票等節。 然查:①如前述郭聰義請求被告王淑華等返還借款之民事 事件,乃原告郭聰義起訴主張被告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商由郭聰



義代為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與王淑華達成 協議,由王淑華立下五千七百萬元之借據,而訴請被告王 淑華返還五千七百萬元借款及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 判決書可稽(原確定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三)字第四一五號,該判決經郭聰義提起再審之訴,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後,再審之訴現仍繫屬於 台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六至二十八頁 ),與本案所涉之郭聰義主張因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以劉家喜等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 理交割,向郭聰義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 支票辦理交割,而提供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 擔保等情,兩案件所涉及之債權關係並不相同,縱郭聰義 未能證明上開民事事件中之債權關係存在,未能逕為推論 本件中郭聰義所主張之債權關係亦不存在;又自訴人所指 王淑華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乃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朱哲 彥告發被告王淑華利用其為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身分, 為客戶許登宮違法作丙,而擅將許登宮提供予王淑華作為 擔保之三百萬股華夏股票盜賣處分,將全部賣得款項侵占 入己,及將許登宮委請王淑華在其人頭戶買進之六十二萬 股南港股票擅自處分,得款亦全數佔為己用,嗣經許登宮 發覺找王淑華理論,由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朱哲彥代為賠 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及由王淑華向郭聰義借得南港股 票三十一萬股,總計六十二萬股返還予許登宮,因認王淑 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許 登宮確曾擁有三百萬股華夏股票,亦無法證明許登宮曾將 股票交付被告設定質押等情,是難進而認定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行為。縱令被告與許登宮確有私下之合意作丙行 為,實質關係亦係雙方契約效力及履行問題,被告並非以 持有方式占有告訴人所有之物,遑論將之侵占入己,是顯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對被告王淑華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案號:台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 審理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則上開刑事偵查案 件,檢察官顯係就王淑華有無為許登宮作丙、許登宮有無 將股票交付王淑華等節為調查論斷,且未直接認定王淑華 並無從事丙種墊款行為,縱與前述民事事件郭聰義是否因 代王淑華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而對王淑華 有債權關係乙事相關,惟同與本案中郭聰義所主張之債權 關係存在與否並無直接關聯,無法逕以上開民事判決書及



處分書,而認郭聰義所稱取得股票經過乙節為不實。②再 查王淑華因於擔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利用人頭戶 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提供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郭 聰義作為擔保,且王淑華為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 人、於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地位非屬平常等情,均如前 述,被告朱哲彥為替公司及王淑華解決問題,且經王淑華 出具自訴人認股印鑑章,核對印鑑相符後,同意王淑華領 回股票,應無違反常理之處,不因朱哲彥未另令王淑華留 下簽章領據,即認朱哲彥所供不實;另自訴人雖主張其印 鑑章係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惟此節為被告朱哲彥等均 否認在案,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認股書第八條僅記載認股人 同意將股票交由公司保管,並未記載公司亦一併保管印鑑 章,且徵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應無將股票及印鑑章同時交 他人保管之理,否則豈非予他人可乘之機,自訴人指稱其 印鑑章亦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顯不可採,無法以自訴 人上開主張,而認朱哲彥供稱王淑華提出自訴人之印鑑章 具領股票乙節為不實。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 處分書及上開爭執,均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五百萬股股 份之股票,業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自長 榮證券公司領回之認定。
(3)A、再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於王淑華提 供予郭聰義作為擔保後,因王淑華未於約定期限七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滿一年)贖回, 郭聰義於逾期後逕以王淑華所交付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及股票,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除前述 經郭聰義供、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朱哲彥前被訴偽造文書 等罪之甲案於審理中,向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自訴人名下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轉讓情形,經該所覆 函檢附長榮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股權變動表、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名冊 共三紙,該股權變動表顯示股東戶號第二十四號之王林雪 卿原持有五百萬股股份,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轉入至股 東戶號第六十四號之郭聰義,嗣股東戶號第六十四號之郭 聰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 六日,將股份轉入股東戶號第六十五至六十九號之莊啟文 、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各一百一十萬 、一百五十萬、一百萬、八十萬、六十萬股(合計五百萬 股),又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股東名冊顯示莊啟文、林朝來 、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於八十年四月間仍持有 上開合計五百萬股之股份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



四至二七頁、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一二 八至一三三頁),及證人莊啟文、林朝來於甲、乙案中分 別到庭證稱其等確有向郭聰義買受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並 支付價金完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 一頁訊問筆錄、乙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卷 (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相符,均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外,並核與本院另向經濟部調取 之長榮證券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所附之該公 司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一年七月 七日之股東名冊,顯示七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仍為股東, 而八十一年五月及同年七月間自訴人已非股東等情,亦無 不合,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歷次前案中均未到庭之張世 民、莊憲通、鄭君遠到庭為證,惟證人張世民、莊憲通經 本院依法傳拘未到,鄭君遠則已死亡而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併為敘明;再查系爭五 百萬股股份由自訴人名下移轉予郭聰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上所蓋之自訴人「王林雪卿」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 所蓋之自訴人「王林雪卿」之印文相符等情,業據乙案於 審理中向長榮證券公司調取自訴人股東印鑑卡原本及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明確,有長榮證券公司長股(八一)字第○八六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 九五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 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二四二、二五三至 二五四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系爭 五百萬股股份確係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同意提供擔保而移 轉予郭聰義,洵屬明確。
B、自訴人雖再爭執:①Ⅰ、郭聰義於前案中已自承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王林雪卿」之名字為其所寫,而自訴 人母女並非不識字,豈有由郭聰義代簽之理;Ⅱ、又發起 人股票每張面值為一百萬元(即十萬股),依法必須於簽 證後改為普通股股票每張面值一萬元(即一千股)始可過 戶,而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簽 證核准後,欲移轉五千萬元之股票,應交付每張面值一萬 元之普通股股票五千張始合,惟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上仍記載移轉自訴人之股票「50」張(即仍為每張面值一 百萬元),顯不得辦理移轉;Ⅲ、再依被告朱哲彥等於歷 次前案中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日期欄先經偽造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再偽造「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而張榮吉前於郭聰義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又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之日期,過戶日期竟有三種不同版本;Ⅳ、另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78-NF-312-0~361-8」 號,並未在長榮證券公司發行股票簽證之範圍內,上情均 足認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不實;②本件依證券交易 稅繳款書記載,證券交易稅係由郭聰義代繳,繳納日期為 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又被告等均未提出自訴人委託書, 與規定不合,手續亦不完備,顯見係被告等勾串郭聰義盜 賣股票;③郭聰義雖稱取得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後,再移轉 給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惟依 國稅局檢送之長榮證券公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其上僅 載有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四人,且合計股份 為四百十萬股,與自訴人原持有五百萬股並不相符,反而 該報告表上另有長榮集團關係企業「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擁有出資額「五千零一百萬元」(即五百零一萬股) ,應係由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份輾轉受讓而來等節。 然查:①Ⅰ、自訴人所指郭聰義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 乙案審理中固曾供稱: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的章是王淑 華蓋的,伊是寫字,大約五月二十二日,伊寫「王林雪卿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頁、乙案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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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