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1號
TCDV,94,重訴,121,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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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丁○○
        庚○○○
        己○○
        戊○○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
  被   告 癸○○
        辛○○
  被   告 李秀玲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子○○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李秀玲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零伍佰
貳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捌仟捌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與被告李秀玲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下稱日月帝國貨運行)之受
  僱人,被告辛○○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日月帝國貨運行所有之車
號三八一-GH大貨曳引車及車號NF-八0拖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國光路與東榮路口,適辛○○駕駛之南投客運公司所有車
  號0二二-FB營業大客車,行駛於癸○○所駕駛前開聯結車前方,於前開路口
  仁愛醫院急診室入口處附近停車供乘客下車,劉文龍則騎乘車號MY六-四0七
  號重機車尾隨於辛○○客車後方,並正欲自左側跨越雙白線超越辛○○所駕駛之
  大客車時,辛○○於臨時停車起步後,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之劉文龍騎乘之重機車
  先行,癸○○則疏末注意,以時速每小時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癸○○
  駕駛之聯結車子車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之劉文龍重機車發生擦撞,劉文龍人車倒
  地,並遭癸○○駕駛之聯結車拖行輾壓,受有胸腹部大面積擦挫傷併有多處肋骨
  骨折、骨盆腔車輛輾壓創併有骨盆腔骨折及變形、胸椎部、腰椎部挫傷、兩側腎
  部擦挫傷、脊椎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因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因劉文
  龍此次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計有:喪葬費:原告劉正叄辦理劉文龍之喪事
  ,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喪葬費;扶養費:劉文龍為
  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原告劉正叄、庚○○○為劉文龍
  之父、母,分別為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出生,依內政部
  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劉正叄尚有二十四.三一年、庚○○○
  尚有三十.八九年,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以年利率百
  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劉文龍對劉正叄之扶養費為一百
  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對庚○○○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九
  元;劉文龍另育有二子,對其子女亦有扶養義務,原告己○○戊○○分別為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生,至其二十歲成年為止,分別
  尚有十二.二年、十九.九一年,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劉文龍對己○○
  扶養費為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對戊○○之扶養費為一百萬零一百八十九元
  ;對妻子丑○○有扶養義務,原告丑○○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依內政
  部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五一.九一年,依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劉文龍對丑○○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慰撫金
  :劉文龍為原告劉正叄、庚○○○之長子,原告己○○戊○○之父親、原告丑
  ○○之夫,劉文龍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原告內心受有重大痛苦,各得請求一百
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癸○○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即李秀玲辛○○、南投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正叄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原
  告庚○○○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十八萬一
  千九百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八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
  丑○○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⑴被告辛○○稱:我在聯營站牌前臨時停車下乘客後,剛要起步,即聽到碰撞聲
   ,由左後視鏡,看到車禍,因不關我的事,即將車開走,癸○○即將我攔下,
要我幫他作見證。停車的地方並非聽到碰撞聲地方。
  ⑵被告南投客運公司稱:南投客運是在站牌前廂型車後不是劃紅線地方靠邊下乘
  客。該站牌是七、八年前向公路局監理機關報准設立,很多地方站牌前都沒駐
車格,客運與機車並無碰撞,南投客運沒違規。逢甲大學鑑定認客運是在車禍
現場車停地方下乘客與事實不符。癸○○在警訊時供稱:他在五十公尺前已看
到客運在下乘客,其有足夠時間反應,其未減速慢行,造成車禍很大因素。
  ⑶被告癸○○稱:辛○○說其在站牌前下乘客,即聽到碰撞聲,由左後視鏡見到
車禍,是不對的,因機車之刮地痕是在路口停止線前。中間車道是禁行機車,
劉文龍騎機車為超客運車走中間車道是違規的。
  ⑷被告日月帝國貨運行稱:被害人劉文龍機車行駛中間車道,亦有責任。如被害
人等在客運車後,不左超,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
  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癸○○為被告日月帝國貨運行受僱司機,被告辛○○為被告南投客運公司
受僱司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三八
一-GH號大貨曳引車與NF-八0號子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五十公尺前看見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二二-FB號南投客運
  車在大里仁愛醫院旁停車下乘客後起駛,適劉文龍騎乘車牌號碼MY六-四0七
號重機車尾隨客運車後,突橫切跨越雙白線擬左超辛○○客車時,因癸○○之聯
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距,致聯結車之子車防捲入護欄與
變換車道之劉文龍機車擦撞,劉文龍人車倒地,被拖行輾壓,傷重不治身亡。
  刑事判辛○○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判
  癸○○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癸○○上訴三審尚未定
  讞。
四、肇事原因分析及肇事責任研判:
 ㈠按刑事附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
  例意旨)。又鑑定報告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需再為查證。
 ㈡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及霧峰分局第六組交通業務承辦人賴百封
郭潔強就車禍現場跡證,還原現場,再為勘查:
 ⑴本件肇事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肇事地點是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與東榮路口(仁愛醫院旁)。肇事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直路、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六線道(近路口增設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有內側車
  道、外側車道、複合車道,沒機車道,複合車道,汽、機車均可行駛,在路口有
  機車停等區,內、外側車道禁行機車。由路口量起車道與車道間有寬三十公分、
  長五四點四公尺之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禁止線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
  狀線區,網狀線區前為車讓人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為路中心之網狀線區
  。大里仁愛醫院正門口在東榮路,急診室出入口在國光路二段,急診室前路段為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聯營招呼站牌設於大里市○○路○段三八六號
  前,至禁止線為三十公尺,由站牌往前至路口右轉仁愛醫院綠地旁均劃紅線,站
  牌後則未劃紅線。聯營站牌於七、八年前向公路局監理機關報准設立。因時空變
  遷,道路環境改變,複合車道邊線寬十五公分,邊線至路沿寬一點四公尺可停小
  客車,肇事當時停了一排小客車,此經賴百封供證屬實,並有照片為證。
 ⑵被告辛○○駕駛營大客車0二二-FB,行經肇事路段,其於警訊及本院履勘現
場時,供稱:「我行駛至大里仁愛醫院,我靠右臨時停車,給客人下車,我打左
邊方向燈,剛起步大約三秒至五秒,在左邊有聽到碰撞聲音,由左後照鏡看到機
車騎士倒下被貨車輪子輾過。」等語,但在本院審理時,却陳稱:「其在停車下
客時,即聽到碰撞聲,由左後視鏡看到車禍」。經查劉文龍所駕機車之刮地痕,
在中間車道停止線由右算起零點七米處,向右斜刮一點四米長,停止線往后一點
  五米(機車長)處應為碰撞點,蓋機車被撞倒地後始有刮地痕,是辛○○所駕客
  車欲由左後視鏡看到劉文龍人車被聯結車輾壓,其客車須開至停止線前之黃色網
  狀線區始能見到車禍,是被告辛○○所為「於臨時下客時即聽到碰撞聲,由左後
  視鏡看到機車騎士倒下被貨車輪輾過」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大里仁愛醫院之正
  門在東榮路,其急診室出入口前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及行人有絕對路權之行
  人穿越道複合車道前又有機車停等區,客運車殊不可能讓諸多學生在急診室入口
  處附近下車,而罔顧交通安全,是鑑定機關認辛○○所開客車在仁愛醫院前或急
  診室入口附近臨停下客,此係對肇事路段環境欠瞭解所致,第二審或第一審刑事
  判決認被告辛○○於仁愛醫院前或急診室入口處附近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亦
  有違誤。因道路環境改變,聯營站牌前往前劃紅線,於站牌前停一排小客車,而
客車寬二點四米,車道寬三點二米,如在複合車道邊,紅線前暫停,讓乘客下車
,勢必再預留數十公分空間讓乘客下車,佔用整個車道,於常情不合,由肇事現
場所拍照片顯示,站牌前廂型車後未劃紅線處有足夠空間讓乘客下車,被告辛○
○供稱彼即在廂型車後臨時靠右停車,讓乘客下車之供詞尚堪採信。車禍地點在
仁愛醫院旁國光路段,平時即車水馬龍,尤其上、下班、上學、下課之際更是人
車擁擠,由肇事現場圖知悉,辛○○客車下乘客後,打左方向燈向左行駛至複合
車道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時即聽到發生車禍,堪以認定。由現場照片得知,於
肇事時刻,路段車潮洶湧,因客車臨停下客,客車後面機車均駛入外側快車道,
左超客車,劉文龍騎重機車亦跟著左超,適被告癸○○所駕聯結車於五十公尺前
即看見南投客運在複合車道停車下客,並看到南投客運車後方很多車輛因被客運
車停車阻擋,均偏左駛入第二快車道,超越客運車前行。被告癸○○見前開超車
路況,雖有將車稍向左偏閃欲往內車道行駛,但因其所開聯結車長達二十一公尺
,車身尚未完全駛入內車道,其聯結車後掛之子車防捲入護欄即擦撞變換車道剛
駛入第二快車道被害人劉文龍之機車,劉文龍人車倒地,遭該聯結車子車右後輪
拖行輾壓死亡。
 ⑶經本院會同兩造重建車禍現場,由其跡證得知,客運車寬二點四米,聯結車寬二
點六米,煞車並行時車頭間距一點六米,車尾間距一點七米,同向行駛之後面來
車欲在寬僅三點二米,猶需保持與前車安全間距零點五米往前超車,勢有困難,
尤其當客運車左斜切起駛時更不可能,致使後面來車均左跨越車道超車,無視路
口之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
 ⑷查肇事路段臨東榮路與國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因交通擁擠,車道與車道間均劃
有長五四點四米之雙白實線之標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劉文龍騎機車在南投客
  運後面,應耐心等客運車起駛後再前行。竟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又未注意快車道之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致肇禍,為肇事主因,
  如劉文龍不變換車道左超即無事故發生,劉文龍應負重大之過失責任。本件肇事
  路口已劃分快慢車道,且有標誌、標線、禁行機車,並禁止變換車道,機車自不
  得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併予敍明。
  被告癸○○坦承其於五十公尺處即看到南投客運停車下客人,後面劉文龍機車左
超橫切過來,伊即左閃踩煞車,前行時為國光號車攔下,其始知發生車禍。由其
  向左內車道偏閃,子車右後內側車輪單邊煞東痕六點七米長,顯示癸○○所開聯
  結車走中間車道,其有通行路權,但其於五十公尺前即看到南投客運停車下客,
  很多在南投客運後車輛均左駛入其車道,左超客運車,其見此超車路況,未能及
  早駛入內側車道,採取避讓安全措施,且其所開聯結車長達二十一公尺,車頭至
  撞擊點即有十六米長,司機看到機車於其車前左超橫切反應時間零點七五秒,踩
  煞車,車輪轉一圈才煞住,其車速至路口超過限速六十公里,此經霧峰分局交通
  隊承辦人郭潔強結證屬實。被告癸○○,對外側車道雖擁有路權,享有抵抗他人
  侵犯之權利。但對侵入其車道之車輛,仍有預防碰撞之責任。被告癸○○駕駛聯
  結車至人車擁擠之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見車前超車情況,
  於超越劉文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避讓安全措施,致將劉文
  龍人車拖行輾壓死亡,為肇事次因,其行駛中間車道之路權雖受劉文龍侵犯,但
  仍應負車輛擦撞之部分肇事責任。
  被告辛○○所駕南投客運車在未廢除之聯營站牌前廂型車後未劃紅線處所臨時停
  車下乘客,並無違規停車行為,且發生車禍並非在其停車下客時,其客車與機車
  並無擦撞。複合車道汽、機車均可行駛,有共用路權,其於複合車道站牌前未劃
  紅線處,靠邊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後,微向左切於複合車道起駛至路口,並未
  變換車道,劉文龍之機車行駛於其客運車後,為看不見之死角,難苛辛○○負肇
  事責任,其無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
  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責任,劉文龍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癸○○應負百
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辛○○不用負責。
五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癸○○與其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
   ⒈原告劉正叄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劉文龍死
亡後,由其辦理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業
     據其提出之殯葬費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劉正叄支付與台中市殯葬管理所
     之納骨櫃三百元、遺體冷凍六千五百元、化妝室三百元、丙級禮堂一千五
     百五十元、丙級冷氣一千五百五十元;支付與大乘金寶塔管理處之納骨塔
     十萬元、管理費(劉文龍)一萬五千元、牌位(永久)四萬五千元;接遺
     體車一千五百元、接遺體工人二千元、白布四百元、運屍袋六百元、轉冷
     凍工人一千二百元、代辦入館手續費二千元,核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
     亦無過高之情形,自應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另支付與三合花藝禮儀社
     分,樂隊六名九千元、代租音響一千元、樂隊車一千二百元、答謝禮盒(
     姻親、外家)七百五十元、答謝毛巾盒二千四百元、答謝毛巾盒(A級)
     一千四百元、捻香手帕(來賓用)二百四十元、禮堂清潔費一千元、杯水
     二百元、盆花四百元,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除。故原告劉
     正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為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劉正叄係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於劉文龍死亡
     時,為五十三歲,其為肢障,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台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二十四.三一年,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
     原告主張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受扶養費用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
     (計算式為:74000元×15,00000000=1,146,979元)。然查原告劉正叄之
     子女除劉文龍之外,尚有劉美玲、劉文章二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扶養義務人為三人,劉文龍所負之扶養
     義務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劉正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八萬二千
     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元÷3=38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慰藉金之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
為限,而是否相當自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劉正叄主張劉文
龍為其長子,對其極為孝順,今劉文龍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其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情形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⒉原告庚○○○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庚○○○係四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生,於劉文龍死亡時
     ,為五十歲,其須照顧肢障之劉正叄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三十.八九年,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三十.
     八九年,原告主張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受扶養費用為一百三十三萬四
     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為:74000元×18,00000000=1,334,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用受扶養三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有違誤,
     併予敍明。)〕又原告庚○○○之子女除劉文龍之外,尚有劉美玲、劉文
     章二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扶養
     義務人為三人,劉文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13341,69元
     ÷3=44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主張劉文龍為其長子,對其極為孝順,今
劉文龍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一
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情形及
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⒊原告丑○○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本件原告丑○○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用一百八十六萬
     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惟查,原告丑○○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曾在
     超市任收銀員,無證據證明其夫劉文龍死後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丑○○
     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丑○○主張其與劉文龍結婚才八年,劉文龍對妻、
     子極為照料,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劉文龍死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
     害情形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查己○○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於其父劉文龍死
亡時,為七歲九個月又二十一日,至其二十歲成年前一日為止,尚有十二
     年二月八天,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二年二月八天,原告己○○主張按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其應受扶養金額為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計算式為:74
     000元×9,00000000=681,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年方八歲即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
     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情形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原告戊○○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查戊○○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於其父劉文龍死亡
時,年僅八個月又二十七日,至其二十歲成年前一日為止,尚有十九年三
     月二日,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九年三個月又二天,原告戊○○主張按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其應受扶養費用為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74
     000元×13,00000000元=97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霍夫曼係數
     弄錯,併予敍明。)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出生不到九個
     月大,即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情形及受害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劉文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癸○○及被告李秀玲即日月帝國貨運行之賠償金額百分
  之七十。而原告已領取保險人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爰按
  原告得請求被告癸○○及被告李秀玲即日月帝國貨運行連帶賠償金額比例扣減後
  ,原告劉正叄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79,230元+3
  82,326元+400,000元)×30/100-327,939元=2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式:〔(444,723
  元+400,000元)×30/100-238,488元=14,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丑○○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式:500,000元×30/100-141,
  164元=8,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一百
  二十一元,計算式:〔(681,918元+400,000元)×30/100-305,454元=19,12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
  計算式:〔(970,589元+400,000元)×30/100-386,855元=24,2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等逾越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及被告李秀玲即日月
帝國貨運行連帶給付原告劉正叄二萬零五百二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庚○○○
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丑○○八千八百三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均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逾越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審究。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文聰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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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