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宗典
訴訟代理人 張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辦原告公司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逃漏營業稅事件,經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補徵原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經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補稅了事。惟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查定 逃漏稅須先核定銷售額,惟被告於系爭補徵營業稅事件,只有填製一紙內容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光輝,地址大甲鎮○○路二○一號,上開 營利事業於七九、八○年度銷售混凝土價款各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及四、四二 二、二二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逾越法定申報期限後被查獲,經取具 談話筆錄在卷,違章行為,洵堪認定」之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其中所核 定者係逃漏額,並非銷售額,是被告違反前開營業稅法規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徵 收稅款之所得,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所補徵之一、六五九、四三一元營業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 售貨物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 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漏報銷售 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共逃 漏營業稅額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據當時之「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 書」,通知原告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其處分程序與營業稅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 五七○號函明釋在案。原告不服被告補徵其七十九年、八十年營業稅一、六五九 、四三一元及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循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本稅部分、罰鍰部分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先後提起十 五次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原告另曾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退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前開繳納之稅款及罰鍰,亦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本件原告仍執陳詞, 續為爭訟,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 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 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 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 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 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 號解釋文參照);「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 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 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被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 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在公、私法 二元訴訟制度之建制下,個案進行審判權歸屬認定時,首需查明立法者就該類型 案件是否已明文規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若有,縱依事件之屬性在學理 上尚有探求之餘地,各級審判機關亦應遵循法律規定;若否,則應依事件之性質 決定審判權歸屬。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 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 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四、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 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理論基礎為依法行政原則,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不合 法之財產變動應予以回復至合法狀態,此自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旨在調和私人 利益衝突者顯有不同。又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其要件有三:⒈財產變動 ;⒉公法範疇;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林錫堯著〈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 ,《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7月初版一 刷,第268-269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上開補徵營業稅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系爭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原告復以被告補徵營業稅「未核定銷售額」為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再以被告補徵營業稅「未核定銷售 額」為由,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分別請求退還已納之稅款及罰鍰,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等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 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九號判決在卷可憑。次查:原告於本件仍係以被告補徵營業稅「未核定銷售額 」,所為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徵之營業稅款。審之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顯見本件為公法上之課稅紛爭事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應為「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起訴狀內所曲解之「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蓋權利之基礎在事實,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審酌訴訟原因事實,決定審判權歸 屬(如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 件」屬於「公法事件」);而非依原告片面主張之請求權法律依據為形式審查, 進行審判權歸屬認定。如本件,原告就同一公法上之課稅紛爭事件,業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而經行政訴訟終結後,復轉向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自難僅 因其形式上改援引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認本件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否則,將使我國公、私法二元訴訟制度之規定淪為具文,形成原告隨意變更其 請求權法律依據,即得操控決定訴訟事件之性質及審判權之歸屬,甚而兩面興訟 (民事/行政訴訟)、恣意耗費司法資源之弊端。五、綜上析述,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本院審判事項,其情形 亦不能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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