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傑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詠公司)邀同另被告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原告之前身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四 年九月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並應按月定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返還尚欠之本息外,尚須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六十二萬一千零十四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動撥通知書、放出檔明細查詢、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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