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0號
TCDV,94,訴,190,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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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
交附民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中調字第三五七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M─O
O8O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
五分許,途經市○路○○○路口欲左轉朝貴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LAA-2O1號重型機車,沿市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被告就本件車禍經鑑定為本件肇事主因,即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因
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二千六
百七十元;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原告於受傷前在臺中市東豐閣餐廳任廚師,月
薪三萬五千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留職停薪四個月,共計損失十四萬元;慰撫
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肉體之傷害,惟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對嚴重受傷
之原告慰問或代付醫藥費,甚且揚言過失傷害罪責不重,被告不怕,不用指望被
告會賠償云云,造成原告精神及人格上承受損害之程度至甚巨,實非筆墨能書,
為儆不法及維護原告基本人格最佳利益,並藉本案教訓被告切勿再踐踏他人權利
,爰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
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過
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可稽;另原告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右下肢行清創手術,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行清創及植皮手術)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
禍應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之過失行為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堪認定,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之醫藥費,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外,尚支付二千六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住院費
用收據二紙為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原告曾為臺中市東豐閣餐廳之廚師,月薪三萬五千元等情
,有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店所出具之在職暨薪津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本
件車禍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即原告當日已下班欲返
回住處,而當月薪資原告確已領取三分之一,嗣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原告始回爰
單位任廚師職務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前開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發生車
禍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辦理留職停薪,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復職」等語,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留職停薪,所停薪之日數為三個月
又二十日,非原告所主張之四個月。原告以其受傷前之月薪為基準,應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額為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非輕微之傷害,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
當期間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難想見。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廚師七、八年
,目前與母親同住,名下並無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則係國中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須獨立扶養二子一女,並須照顧體弱之母親(見附於偵查卷內
之被告警訊筆錄及刑事卷內被告答辯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六十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每
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顯已逾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之時速。且本件車禍係被告無
駕照(吊扣中)駕駛自小貨車行未至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
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被告過失情
節重大,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246003元×70﹪=1722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夏一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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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