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96號
TCDV,94,家訴,96,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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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其父母張連泉、張陳 阿麵與被告間並親子之血緣關係,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 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確認張連泉張陳阿麵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 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父為張連泉(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生母為張陳阿麵(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死亡)。原告之生父張連泉及生母張陳阿麵之戶籍登記上,共生有 十一位子女,戶籍上所登記之姓名、出生別分別如下:長男張福星、次男張進吉 、長女張菊技、次女張玉燕、三男:張進杉、四男:張曜裕、四女張爽、五女甲 ○○、六女張早、五男丙○○、七男張進庭。惟被告甲○○並非張連泉及張陳阿 麵之親生子女,甲○○乃是原告生父張連泉之弟張連森(已死亡)與其妻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而被告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及張 陳阿麵之五女,乃是因為張連森及乙○○○連續生下三位女兒,張連森夫婦為能 有兒子繼承香火,乃與張連泉夫婦協議,將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男嬰過繼給張連 森夫婦,同時將張連森夫婦甫生下的女嬰即被告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  泉夫婦親生之五女。然張連泉夫婦生下並過繼給張連森夫婦之男嬰,不久後死亡 ,但在後來,張連泉夫婦亦順利生下一位男嬰。則事實上,被告甲○○確實不是 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生子女,不具有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因此,雖被告甲○ ○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生五女,但被告甲○○自幼均與 其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及乙○○○共同生活,由張連森及乙○○○撫養長大,被告 甲○○並自幼稱呼張連森及乙○○○為「爸爸」、「媽媽」,而非叔父與嬸嬸。 原告之父母親張連泉張陳阿麵本身即生有十一位子女,且被告之親生父親張連



森及是原告父親張連泉之弟,並在被告年幼之時(即八七水災發生前),張連森 及張連泉均同財共居,並由原告之祖母主持家中一切生活,家中財務均由祖母管 理處分,從而,殊難想像原告之父母親有收養被告之意思,且亦無法區分被告自 幼到底係由原告之父母親張連泉張陳阿麵之撫養,還是接受其本生父母親張連 森及乙○○○之撫養,還是接受被告之祖母之撫養。況早期台灣農業社會一直有 著「重男輕女」的觀念,被告乃是女嬰,而張連泉夫婦亦已有三名女兒,且張連 泉及張連森二兄弟又同財共居,衡情,張陳阿麵張連泉夫妻二人沒有出錢撫養 被告甲○○之必要。再者,過繼予張連森夫婦之男嬰「張進桐」於出生一年後即 已早夭(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對於生母張陳阿麵而言,心中的不捨,自非 言語所能表達,依母親的立場觀之,張連泉之妻張陳阿麵眼見張連森及乙○○○ 不能養活自己的親生兒子,卻要繼續撫養張連森及乙○○○所生之女兒即被告, 衡情不太可能,亦不合人性之情。再者,被告甲○○於出嫁時,其親生父親張連 森乃是以主婚人及父親的立場將被告甲○○嫁給林益組,雖然被告甲○○有提出 其與林益組之結婚證書,並主張在該結婚證書上張連泉乃是主婚人云云,惟被告 甲○○既然在戶籍上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生子女,而結婚證書乃是作為 結婚戶籍登記上之重要文件,既然張連泉在戶籍登記上為被告甲○○之生父,所 以在被告甲○○之結婚證書上由張連泉作為主婚人乃是正常之舉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與已故張連泉張陳阿麵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參、被告則以: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在戶籍登記上,所以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五女,乃  是因為張連森及乙○○○連績生下三位女兒,張連森夫婦能有兒子繼承香火,乃 與張連泉夫婦協議,將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男嬰過繼給張連森夫婦,同時將張連 森夫婦甫生下的女嬰即被告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夫婦之五女。然 被告與張連泉張陳阿麵無父母子女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張連泉夫 婦與張連森夫婦達成協議,張連泉夫婦所生之男嬰為張連森夫婦之子女,而張連 森夫婦所生之女嬰為張連泉夫婦之子女,而被告是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出生,當時 適用我國舊民法,而我國舊民法關於收養關係的形式要件,甚為簡單,不須得或 其他公家機關之許可或認可,亦不須在法官或公證人面前訂立,或當事人連同證 人具稟聲請戶籍登記等之方式,而僅規定應作成書面而已,且如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是張連泉夫婦明知被告非其親生女兒,而仍願意把被告當 作女兒,張連森夫婦明知該男嬰非自己親生,也願意當作自己兒子,張連泉夫婦 、張連森夫婦之意思應該是收養對方子女之意,則被告係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養 女,應無庸置疑。
 被告過繼給張連泉夫婦當女兒以後,自幼即由張連泉夫婦扶養長大,被告稱呼張 連泉夫婦為爸爸、媽媽,並以父母之禮儀對待,且依據民間習慣,結婚時由雙方 之父母擔任主婚人,被告結婚證書上既然記載張連泉為主婚人,足見張連泉認為 被告為其女兒,且被告戶籍登記為張連泉夫妻之女兒,數十年來,張連泉夫妻並 無異議,亦未否認被告為其女兒之事實,而原告竟於張連泉夫妻死亡後六年餘, 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違反張連泉夫妻之本意,是本 件被告既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養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親生父母親為張連森、乙○○○,戶籍登記父母親為張連泉、張陳阿 麵。
㈡被告與親生父母親張連森、乙○○○並沒有與張連泉張陳阿麵簽立任何收養契 約書。
㈢被告並未在戶籍登記上辦理收養登記。
張連泉張陳阿麵所生之子張進桐過繼予張連森及乙○○○,以繼承張連森及乙 ○○○之香火,張進桐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 兩造爭執之事實
張連泉張陳阿麵是否自幼撫養被告為子女並持續相當之期間?伍、本院之判斷: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然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 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 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 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臺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女,然事實上,被告自幼均與其親生父母張連森、乙○○○共同生活 ,並由張連森、乙○○○撫養長大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自幼確 係由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成年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張連泉、張陳阿 麵是否自幼撫養被告為子女並持續相當之期間。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兄長張進吉到庭證述:「張連泉是我父親,張連森是我的叔叔。甲○ ○和她的親生父母張連森、乙○○○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父親張連泉與我二叔 張連森還同住在一起,但是甲○○平時都和她的親生父母同住。甲○○是由我二 叔扶養長大的,我父親並沒有撫養甲○○。」「我們原本住在臺中市龍洋巷十七 號。在八七水災過後幾年,大約民國五十六年左右,我父親張連泉帶我們全家另 外蓋一棟房屋居住,被告和我二叔一家人留在原來的地方。我們的新屋和祖厝相 隔約一、二百公尺」「分家之前我父親、二叔所賺得的錢,要交給我祖母,由我 祖母料理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證人即原告兄長張進杉亦證述:「(分家之後 ,甲○○與何人同住?)甲○○都是和張連森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父親及被 告的親生父親所賺得的錢,都必須交給我祖母處理,當時家庭的經濟開銷都是祖 母負責。實在很難說明被告是由何人撫育長大的」等語(均詳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張進吉、張進杉上開證詞,兩造間原係傳統之 大家庭,同財共居,張連泉、張連森之收入均交由兩造祖母,並由兩造之祖母主 持家中一切生活,直至五十六年間左右,張連泉、張連森兄弟分家後始各自處理 經濟問題,據此尚難認為被告未受原告父母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再者,原告 雖另陳稱其父母本身已育有多名子女,應無再收養被告進而增加其等經濟壓力等 語。然查,張連泉、張連森兄弟於分家前既係大家庭,彼此同財共居,並由祖母



料理家庭生活開銷,則就其中一房經濟方面有問題時,衡情應無放任而未予理睬 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出生)幼年時僅由被告之父母張連森 、乙○○○撫養,原告之父母張連泉張陳阿麵均未撫養被告乙情,已值存疑。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父母張連森、乙○○○連續生下三名女兒,為求能有兒子繼 承香火,乃與張連泉張陳阿麵協議,由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男嬰即張進桐過繼 給張連森夫婦,同時將張連森夫婦甫生下之女嬰即被告於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  連泉夫婦之女兒,惟張進桐嗣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而張連森、乙○○○ 夫妻復四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生下一男嬰張錦湖,則張連泉張陳阿麵得知張進桐 死亡及張連森、乙○○○另育有一名男嬰張錦湖並存活至今,應無繼續撫養被告 之理等語。然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乙○○○到庭證述:「被告自幼是由張陳阿麵哺 育母乳」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辯論筆錄),則以被告自出生後即受有張 連泉張陳阿麵夫妻撫育,縱張進桐嗣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然衡諸常情 ,因張連泉張陳阿麵與被告間已有親情存在,應無就此斷絕彼此之感情之理。 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自幼稱呼張連森、乙○○○為爸爸、媽媽,而非 叔父與嬸嬸等語,然被告自幼與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妻及張連森、乙○○○夫妻 共同生活,亦有受到張連森夫妻之愛護,則對於其生父母張連森、乙○○○亦稱 呼為爸爸、媽媽,亦符合人之常情。此外,證人即原告兄長張進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小時候,被告對我父母親、及她的父母親都叫爸爸、媽媽。」等語(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張連泉張陳阿麵若無撫養被告 ,並視被告為親生女兒之真意,則怎會於被告稱呼張連泉張陳阿麵為爸爸、媽 媽時,未令被告改口為「伯父、伯母」,是原告據以上開主張論以被告未自幼受 張連泉張陳阿麵之撫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張連泉、張連森分家後,被告均與張連森同住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 兄長張進杉證述:「(分家之後,甲○○與何人同住?)甲○○都是和張連森同 住」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因為張連泉、張連森兩家住得很近,故被告經常往來兩家居住等語,亦據證人 即被告母親乙○○○到庭證述:「被告大部分和張連泉同住。偶爾住我家」等語 (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張進杉與原告係兄弟,而被告 是否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養女之事情,對其等繼承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遺產事 宜具有利害關係,故張進杉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而證人乙○○○雖係被告之生 母,若被告確已出養予張連泉張陳阿麵,則被告與其本生父母張連森、乙○○ ○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即告終止,乙○○○亦少了一名子女得以侍奉其老年生活, 對於張鳳嬌而言並非有利,又乙○○○係當年收出養事件之直接關係人,理應較 他人知悉此事件之始末,是證人乙○○○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足徵顯見被告於張 連泉、張連森分家後,仍往來兩家生活,張連泉張陳阿麵亦有持續撫養被告。 ㈣再者,依據民間習慣,結婚時由雙方之父母擔任主婚人,觀之被告提出之結婚證 書中主婚人欄位上有張連泉之簽章,原告雖陳稱此係因被告在戶籍上登記為張連 泉及張陳阿麵之子女,而結婚證書乃是作為結婚戶籍登記上之重要文件,是以被 告之結婚證書上由張連泉作為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乃是正常之舉等語。惟查, 自被告出生之四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張連泉張陳阿麵分別死亡時止,期間



經過多次戶口查察校正,張連泉張陳阿麵均未表示該記載有誤而要求更正,張 連泉並於被告結婚證書之主婚人欄位中簽章,足證張連泉張陳阿麵有將被告視  為己出,收養為養女之意思。原告雖另陳稱被告結婚時係由其親生父親張連森牽 手而作嫁給訴外人林益組,並提出被告結婚照片一幀為證。然徵之被告雖出養於 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妻,然其與本生父母亦有連繫,且感情深厚,而張連泉、張 連森兄弟間感情亦佳,亦有證人即原告叔叔林照明、被告之夫林益組均到庭證述 張連泉、張連森兄弟感情很好等語(均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衡諸常情,於被告大喜之日,由生父張連森牽手將被告交予林益組,亦非無由。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夫林益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你與甲○○結婚時 ,何人主婚?)張連泉(如稱呼張連泉夫婦?)稱呼爸爸、媽媽」「(平時是否 以對待父母親的禮儀,對待張連泉夫婦?)是的」「(提示照片,新娘、新郎何 人?後方穿西服男子何人?)我是新郎,甲○○是新娘。那男子是張連森。我結 婚時,有二個岳父」「(你結婚時,張連泉、張連森是否到場?)是的」等語( 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被告確有受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妻 撫養,並視如己出。又被告於戶籍謄本之登記上雖應記載為「養女」而非「五女 」,然按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並促使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而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 多有,此種作法,固有違行政規定,然由另方面觀之,收養者欲將被收養者視為  己出之心意,已不言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幼即受原告父母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與張連泉張陳阿麵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而具有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又其等間收養關係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連泉張陳阿麵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 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 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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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