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21號
MLDM,106,聲,102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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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樹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經扣押4 支手 機,其中有2 支手機與案情無關(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三), 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判決載明不宣告沒收,因此上開未 經宣告沒收之2 支手機顯然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將上開 未經宣告沒收之2 支手機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陳樹勳(下稱被 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款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款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 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 訴,是該案尚未確定,而聲請意旨所稱之未經本院判決宣告 沒收之2 支手機,即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經本院認與該案無關 ,惟該案既經送上訴而未確定,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 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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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