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77號
TCDV,94,婚,277,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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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FIT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初感情尚
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突然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均無所
獲,被告迄今未歸,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縣甲警外字第0九三00三一二三二號函文
、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三00三九一五八號函
文(均為正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並
據證人即卓一雄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已結婚一年多,其曾見過被告一次,被告
已離家約一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筆錄第二頁參
照),徵之證人卓一雄之證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再者,原告之
住所未曾遷移,聯繫電話始終未曾更換過,且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
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後,迄今未離境,目前被告人仍在臺灣境內,
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係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
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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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