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3號
SLDM,106,交易,5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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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修毅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昌路往忠 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路52號前時,其前方有任紹涵一 手拿手機、一手握住機車龍頭違規騎乘車號為158 -GFG 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適欲向左迴轉,吳修毅已見到任 紹涵拿著手機騎乘機車欲向左迴轉之狀況,本應注意前車任 紹涵隨時有可能因此停下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與前方由任紹涵所騎乘車號為158 -GFG 普通重型機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任紹 涵違規臨時暫停在道路中看手機簡訊,吳修毅見狀因而煞車 不及,其機車前輪自後追撞任紹涵之機車後車尾,致任紹涵 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左肘脞傷及擦傷之傷 害。嗣吳修毅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紹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吳修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 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昌路往忠孝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路52號前,其機車前輪自後追撞告訴 人任紹涵所騎乘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坦認



不虛(見偵卷第4 、18、71頁、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 卷第24頁、第35至3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任紹涵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8 、19、42頁、 本院卷第17至25頁)、目擊證人即被告所附載之其妻胡涵甄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6頁);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據其指訴歷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偵卷第9 頁);上情首堪認定。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見告訴人作勢 要向左迴轉,告訴人卻突然停下來看手機,害伊煞車不及撞 上,伊並無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 第35至39頁),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供述:告訴人當 時騎在伊前方,伊看到告訴人行車方式就知道她要迴轉,伊 想說對方迴轉完成伊就可以通行了等語(見偵卷第4 、18、 70頁、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第35至39頁),自 承告訴人之機車為其前方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歷次所述(見偵卷第7 至8 、19、42至43頁、本院卷第 17至24頁)、證人胡涵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 至33頁)相符,復佐以雙方機車碰撞部位、車損情形,有車 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2至26頁),應足以認定告訴人機車 原係在被告機車之前方,行向與被告機車相同,則被告既為 後車,當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因前車是 否因迴轉停下而有異。
㈡再依被告自承在肇事前已清楚看見告訴人違規手持手機騎乘 機車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一手拿手機、一手 握機車龍頭,而且她在前一個紅綠燈就已經在玩手機,因為 當時伊就騎在告訴人後面,當時伊就跟伊老婆說「在路上玩 手機是違法的,以後騎車要注意」,因為伊和告訴人是走同 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胡涵甄於審理中 所證:在發生碰撞之前,伊有看見告訴人,她一手拿手機、 一手騎車,車速沒有很快,伊有跟被告講,叫被告要慢慢騎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既已見告訴人一 手玩手機一手騎車欲向左迴轉,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看手 機或因向左迴轉時為待轉而停下,被告若已盡相當之上開注 意義務,衡情,自應與告訴人間保持至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 離,憑以有效防免發生事故之危險,倘若被告並未與前車告 訴人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即可能在告訴 人停下時,兩人將因無足夠之反應閃避空間而生碰撞之情,



則被告若有採取上開安全措施隨時應變,當不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無誤。而被告既早已見告訴人違規邊玩手機邊騎車之 情,對於告訴人機車因看手機簡訊而停下,應屬可預見,尚 難認定有何造成被告無法預見而反應不及之情。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突然停車,伊來不及反應,才不慎撞傷告訴人云云 ,即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因之,被告駕車途經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又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足憑(見偵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與任紹涵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因而自後撞擊該車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明甚。另衡酌告訴人係手持手機違規騎車,因看 手機簡訊而停下,除迭經被告指明在卷(見偵卷第4 、18、 70頁、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為告訴人 於警詢坦稱:「在進入新昌路前,我有問我母親是否要買飯 ,在抵達事故現場時,突然有訊息進來,我就靜止下來看, 接著就被後方來車撞到」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9頁),並有 目擊證人胡涵甄證稱:發生碰撞的那一剎那,告訴人停在那 邊看手機,是告訴人停了,在看手機時候才撞到她,告訴人 的手機直接從她手上摔落,手機是伊幫告訴人撿起來給她的 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嗣翻異否認停車 看手機簡訊之證詞,核無可採。則告訴人違規在道路中臨時 停車看手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其過失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且本件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吳修毅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任紹涵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中臨停看手機訊息有礙駕駛安全 ,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6 年 1 月1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0頁),亦同 此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被告上開否認過失之辯詞,核屬其犯後卸責之詞,均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 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8頁) ,縱被告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防禦、辯解權之正當 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違規暫停在 道路中看手機簡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本件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名稚齡幼子、無業、與母親妻小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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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