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20號
TCDV,93,重訴,320,200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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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
一七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其 中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元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余光聲票貼調現,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 、十六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 六七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六之金額應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所 示票面金額計為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八紙及如附表二(同本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 百元之支票七紙,上開附表一、二之支票共十五紙,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一 萬七千零八十元(均為他人簽發予原告之客票,發票人及票號不詳,下稱系爭十 五張支票)。未料,被告竟僅持附表一編號四、六、七號及附表二編號二、三號 所示之五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八十八萬七千元)向余光聲貼現,餘十紙支票均 占為己有(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三萬零八十元),又在余光聲陸續於同年月十 九日、二十日分別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十萬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之 妻邱鈺祺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 被告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而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亦遲未將 前揭支票及款項交還,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侵占之票款合計二百一 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被告故意拖延貼現票據之現金給付時期,又將貼現之票據占有使用,在原告追 討時又無法返還,且被告多次以口頭通知有客票退票,要求原告開出本人或公司



票或客票去換回退票,但卻未曾取回任何退票,經原告自行結算,從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匯款九萬四千三百元、十一月十七日匯款四十萬元、十一月二十三日匯 款三十五萬元、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二十萬元、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七萬元、十二月 二十七日匯款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二十 九萬六千三百元,且該些貼現之票據均已經兌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積欠其款 項之情事。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退票資料,僅查得本件十五張客票中之四張客 票有退票資料,即安泰農安林伯伸金額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七十八萬六千元、 安泰台南李中人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華銀板橋張木淋金額一十九萬一千五 百元等四筆,合計六十九萬九千元,則被告亦應將該四紙支票返還原告,且因票 據時效已經消滅,造成原告求償上困難,被告應填補損失,故被告確實因侵占行 為造成原告如票面金額合計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 然本件係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發生損害,且因為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 認定被告有罪,故原告尚無從對被告請求,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未消滅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其中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八 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之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出現危機,遂委託被告給予經濟上支援,原告確 實曾交付被告系爭十五張支票,惟除其中四張支票遭退票,票面金額合計為六十 九萬九千元外,其餘十一張均有兌現,並無侵占情事。且經兩造會算,原告已取 回歸還不良票據十一張,票面金額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 八十九年元月份貨款計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被告為貼補退票部分之利息金額六 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九千元,以上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應予扣 除,故被告目前並無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
二、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發查字第五七六號案卷,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正式具狀 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侵占之告訴自明,且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庭訊 時復陳稱:「(被告何時侵占原告主張之十五張票據?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於 何時調借現金交付予你?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侵占?即侵占之時點應該為何時? )如刑事判決所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依照我們以前票貼的 習慣被告應在我給他票之後的兩天內將票貼調得的金錢交給我,如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我將票給被告,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我,以此類推,本件這些 票被告一直推說金主未回來,我在當年二、三月過年間,才發現有問題,才知道 被告侵占。」等語,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 人,但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余光聲票貼調現,先後於同年月十三 日、十六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交付如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計十五紙(附表一編號六之金額應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票額計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被告僅持附表一編號四、六、七及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支票(票額計八十八萬七千元)向余光聲貼現。 ㈡訴外人余光聲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十萬元 (計八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之妻邱鈺祺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十五張,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 元,是否有侵占之事實?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返還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是否有理由?三、兩造合意捨棄下列主張及爭點:
㈠原告捨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所衍生之原告向地下 錢莊借錢之損失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及慰撫金十二萬元之爭點。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余光聲票貼調現,先後於同年 月十三日、十六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計十五紙( 附表一編號六之金額應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票額計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 元),而被告僅持附表一編號四、六、七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票額計八 十八萬七千元)向余光聲貼現,又余光聲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匯 款七十六萬二千元、十萬元(計八十六萬二千元)至被告之妻邱鈺祺於上海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 給原告,以及被告被訴侵占上開支票及票貼所得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審閱無訛,有刑 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除仍辯稱其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外,對於上情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該條所謂「可行使時」,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十五張支票, 造成其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有前揭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被告 向訴外人余光聲票貼調現,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計十五紙(附表一編號六之金額應為一十九萬一千五



百元,票額計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而被告僅持附表一編號四、六、七 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票額計八十八萬七千元)向余光聲貼現,又余光聲 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匯款七十六萬二千元、十萬元(計八十六萬 二千元)至被告之妻邱鈺祺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而將上開支票及票貼所得款項侵 占入己等情,依其所訴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侵占之時點及原告知悉之 時點加以闡明,原告自承:(被告何時侵占原告主張之十五張票據?依當時之情 形,被告應於何時調借現金交付予你?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侵占?即侵占之時點 應該為何時?)如刑事判決所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依照我 們以前票貼的習慣被告應在我給他票之後的兩天內將票貼調得的金錢交給我,如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我將票給被告,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我,以此類 推,本件這些票被告一直推說金主未回來,我在當年二、三月過年間,才發現有 問題,才知道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相 關卷宗顯示,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正式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 刑事侵占之告訴,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五七六號案 卷即明,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已起算,雖原告主張本件 係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發生損害,且因為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認定被 告有罪,故原告尚無從對被告請求,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未消滅云云,顯與上開 法條及說明不符,自不足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侵權行為之損害,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伍、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 ,其中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 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陳卿和
~B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 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FO
~T40
附表一
編號 票載日期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年月日) (單位:元)
一、 89.3.31 8,780 台南中小企銀朴子分行二、 89.1.31 35,750 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三、 89.1.31 34,350 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四、 89.4.10 184,500 嘉義郵局
五、 89.2.20 196,800 彰化銀行民族分行六、 89.3.24 191,500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七、 89.4.5 236,800 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八、 89.3.31 43,900 六腳鄉農會
共計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附表二
編號 票載日期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年月日) (單位:元)
一、 89.2.5 200,000 台中商銀鹿谷分行二、 89.4.19 192,100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三、 89.3.14 78,600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四、 89.3.20 387,500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五、 89.3.31 176,400 臺中商銀
六、 89.4.25 62,400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七、 89.5.5 87,700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共計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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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